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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政采法规体系强化各方权利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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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3-25 11:13:07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完善政采法规体系强化各方权利意识


2015年03月25日 08:56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  

  ■ 彭时明  


在笔者看来,“法治政采”包括以下几个层面:  


第一,法治政采是建设法治国家、法治政府的必然要求,也是政府采购向法制化、专业化、规范化迈进的重要契机。法治政采不是应景的空洞口号,它有着实实在在的内涵,是政府依法行政、依法采购的内在要求。  


第二,实现法治政采的首要环节,是完善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体系。政府采购是政府以合同方式获取工程、货物和服务的行为,它始于采购需求的确立,终于采购合同的验收。但从立法来看,最重要的、处于核心地位的法规文件只有一法两令,即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和《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对于采购需求设定、预算编制(具体项目的执行预算)、合同审查、履约监督、验收支付、绩效评估等重要环节,相关法律法规仍有待细化完善。不过,今年3月1日起施行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对采购需求、履约验收管理这一“头”一“尾”均有明确规定,是对政府采购法律制度体系的有力补充。此外,各地出台了五花八门的地方性规则、制度和办法,有些规定甚至与政府采购法相抵触。


在笔者看来,政府采购是一个全国统一的大市场,供应商理论上不受地域限制,实践中却受地方行政规则的限制,客观上阻碍了资源的流通和政府采购市场的良性发展。没有完整、统一的法规体系,法治政采根本无从谈起。  


第三,强化相关机构的守法意识,排除权力部门的不法干扰。从某种意义上说,法治的核心要义是治权,即约束权力。政府采购关系到财政性资金的使用,难免遭到权力部门以不同名义插手干预。据了解,在个别地方,除纪检、监察等部门外,连纯属服务性质的政务服务中心都为自己赋予了“监管”的职能,对具体采购活动横加干涉。法治政采要求任何与之相关的政府行为都要恪守两个准则,一是“法有授权”,二是“于法有据”。“法有授权”解决的是政府采购行为的主体资格问题,法无授权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插手政府采购事务。“于法有据”解决的是政府采购行为的尺度问题,即每个具体的政府行为都要有法律依据,有明文规定,不能随心所欲。  


第四,强化政府采购当事人的权利意识,法无禁止即自由。政府采购虽然有着浓厚的行政色彩,但其行为的本质依然是受民法调整的商业交易行为,政府采购当事人享有自主决策权,并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然而,实践中,采购人和其他政府采购当事人向权力部门让渡自己的权利,以换取某些“抬手”和“方便”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与法治政采的精神是相违背的,应着力加以解决。需要强调的是,在建设法治政采的过程中,尊重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各项权利,平等对待各类政府采购当事人,是各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和执行部门绕不开的重要课题。  


第五,充分发挥行业自律作用,规范采购代理机构和供应商行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代理机构和供应商是群体庞大的参与者,也是建设法治政采的重要力量。对代理机构和供应商的监管,不宜以强制性的行政手段为主,而应依靠行业组织,通过自治自律和相互监督的方式实现。此外,针对代理机构和供应商的一些违法违纪行为,虽然处罚的权力在行政机关,但笔者认为,还要依靠行业组织的专业力量作出违法性判断和违法事实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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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5-3-26 10:26:07 |只看该作者
看了这个文章,我的理解是:请政务中心收手,不得监管政采。
当前,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成立,很多是放在政务中心这个平台,比如场地。
作为一级政府的综合协调机构----政务中心,对进入政务中心的部门,都有监管职责,这是一级政府授权的,监管的权限也是明确的,不仅仅是政采,凡是进政务中心的,都有监管权,我不知彭明时是何方神圣,是否了解政务中心的职责,纯属服务,是对群众及老百姓的服务,不是对部门的服务,政务中心并不是物业管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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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发表于 2015-3-26 16:04:04 |只看该作者
对进入政务中心的部门,都有监管职责,    你确定、一定以及肯定?即使有监管权,那么监管权也应该是一定层面上的吧?而且政府采购的监管部门是法定的,不知道你所谓的这个政务中心对进入的部门都有监管权是哪部法律授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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