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挺住!政府采购的“脊梁” ——有感于南京、无锡等地集中采购机构恢复独立法人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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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善若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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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1-18 19:05:30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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挺住!政府采购的“脊梁” ——有感于南京、无锡等地集中采购机构恢复独立法人地位


栏目: 政采要闻 时间:2015-11-16 21:10:09 发布:管理员



阳光时评
挺住!政府采购的“脊梁”
——有感于南京、无锡等地集中采购机构恢复独立法人地位


■ 童采


前两年,某省级集中采购机构的领导问,“看现在这个形势,政府采购中心会不会很快都取消啊!”我跟他举了个例子,上世纪90年代中期,律师事务所改制,不论国办还是合作制律师事务所,全部改为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但后来,慢慢地各级政府又建立了公职律师事务所。因为公职律师所承担着政府法律事务、社会法律援助等与合伙所职能不同的服务工作。法律服务和采购服务一样,都属于公共服务。同样,政府采购服务与公职律师服务也类似,政府采购是“政府的采购”,有政府即有采购,就需要集中采购,就需要集中采购机构!


2014年10月,财政部发文提出:“集中采购机构应保留独立的法人地位,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体现集中采购机构的公益性特征。”2015年8月,国务院在《整合建立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方案》中提出,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不得取代依法设立的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的法人地位、法定代理权。最近,南京、无锡等地恢复了原有的“政府采购中心”,挺住了政府采购的“脊梁”,具有里程碑意义。


恢复独立法人地位是对法律的尊重。《政府采购法》明确提出“各级市州政府设立集中采购机构”、“集中采购机构是非营利事业法人”、“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等性质和职能定位。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也指出:“行政机关要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政府采购法律明确的内容是国家机关应当行使的职权,是职责所在,是必须有所作为的,不得懈怠、推诿。南京、无锡等地政府在这方面作出表率,响应国务院和部委政策,开展调研,多部门协动,及时恢复了政府采购中心法人地位。这种现实回应体现了依法治国方略下的法治思维,是对法治的尊重,体现了政府纠正问题的态度、勇气和责任,值得点赞!


恢复独立法人地位是对政府采购的再认识。自政府采购实施改革以来,政府集中采购机构面临多次命运转折:上世纪90年代初,作为财政改革的“三驾马车”,政府采购崭露头角,一般在财政部门内设机构,管办一体;2002年《政府采购法》出台后,依照“管采分离”原则,集中采购机构从财政部门分离,大部分归集到政府(办公厅室)或成套局等直属的事业单位;近两年随着形势的发展,集中采购机构撤销兼并的比较多,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改革反而给集中采购机构恢复和再思考、再认识的机会。作为独立设置的集中采购机构,它在批量庥中采购、专业化采购、政策性功能发挥等方面无疑会起到与社会代理机构不同的作用。


南京、无锡等地的案例给我们许多启示: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改革以及政府采购新型管理环境中,如何界定与理顺集中采购、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和财政等管理部门的关系,实现三者甚至多者良性 交叉互动呢?在社会热点和改革趋势下,如何顺应法治和政策的要求,实现集中采购机构再定位,发挥其应有作用?如何有效地为政府和部门服务,体现其公益性、政策性、专业性等特征呢?或者,恢复独立法人地位是否是个假命题,它会成为“虚法人”或者“影子法人”吗?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和政府采购都是共同的事业,总体目标一致。集中采购机构处在重要位置,只有发挥它应有的本质作用、法律作用甚至创新作用,政府采购以及公共资源交易才能在塑造廉洁政府、有为政府;建立竞争市场、诚信市场;推进服务社会、公共社会等方面起到积极有效的作用。这仍然有一系列难题亟待破解!


加油,政府采购!挺住你的“脊梁”!




本报拥有此文版权,若需转载或复制,请注明来源于中国政府采购报,标注作者,并保持文章的完整性。否则,将追究法律责任。



责任编辑:lilei
本文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 第524期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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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5-11-18 19:13:18 |只看该作者
报喜不报忧,文章有点意思,那些没有成立集采机构的地区难道就没有“脊梁”?呵呵,比如厦门、烟台、苏州等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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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1-18 20:14:41 |只看该作者

回 大力 的帖子

大力:报喜不报忧,文章有点意思,那些没有成立集采机构的地区难道就没有“脊梁”?呵呵,比如厦门、烟台、苏州等地 (2015-11-18 19:13)
文章里针对的是已经依法设定集中采购机构的地区,违法人为的将剥夺采机构独立法人地位,将其并入交易中心作为其下属部门或科室存在,交易平台取代集中采购机构得法定代理权,这是明显的违法行为,与政府采购法不符。而苏州、厦门等地原本就没有舍利集中采购机构,当然不违法,因为集中采购机构本来就不是强制必须设立,而是设区得市可以根据采购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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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板
发表于 2015-11-19 08:35:57 |只看该作者
谁能回答为啥代理机构可以既提供场所又操作项目,为啥有的人说交易中心加挂采购中心牌子叫阳奉阴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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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1-19 09:05:26 |只看该作者

回 哟切客闹 的帖子

哟切客闹:文章里针对的是已经依法设定集中采购机构的地区,违法人为的将剥夺采机构独立法人地位,将其并入交易中心作为其下属部门或科室存在,交易平台取代集中采购机构得法定代理权,这是明显的违法行为,与政府采购法不符。而苏州、厦门等地原本就没有舍利集中采购机构,当然不违法,因 .. (2015-11-18 20:14) 
没有设立集中采购机构的地方政府,其集中采购事项应当委托其他地方政府设立的集中采购机构执行。本地只要设立行使集中采购职能机构就必须为独立法人。这样理解不知对不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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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1-19 09:10:59 |只看该作者

回 匆匆一瞥 的帖子

匆匆一瞥:谁能回答为啥代理机构可以既提供场所又操作项目,为啥有的人说交易中心加挂采购中心牌子叫阳奉阴违?
 (2015-11-19 08:35) 
我理解:一个是法无禁止即可为,另一个是法无授权不可为。政府设立可以设立交易中心这样的机构,但这机构干什么就需要依法赋予职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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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1-19 09:26:06 |只看该作者
在国家要求整合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休系的大环境下,各省设区市有出台相关实施方案的吗?集采机构与平台体系的关系是怎么定位的或者说怎么处理的?希望了解的朋友贴出,以供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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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1-19 09:38:36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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匆匆一瞥:
谁能回答为啥代理机构可以既提供场所又操作项目,为啥有的人说交易中心加挂采购中心牌子叫阳奉阴违?


政府采购法中规定监督与集中采购机构需分离,第六十条已经有明确规定,参见第七章相关内容: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第六十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设置集中采购机构,不得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采购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六十一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采购活动的决策和执行程序应当明确,并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经办采购的人员与负责采购合同审核、验收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
第六十二条 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人员应当具有相关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符合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专业岗位任职要求。
集中采购机构对其工作人员应当加强教育和培训;对采购人员的专业水平、工作实绩和职业道德状况定期进行考核。采购人员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任职。
第六十三条 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应当公开。
采用本法规定的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在采购活动完成后,应当将采购结果予以公布。
第六十四条 采购人必须按照本法规定的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进行采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法规定,要求采购人或者采购工作人员向其指定的供应商进行采购。
第六十五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进行检查,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六十六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行为等事项进行考核,并定期如实公布考核结果。
第六十七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政府采购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分工,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
第六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各当事人有关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六十九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七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 部门、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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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1-19 09:40:39 |只看该作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5〕63号)中规定:


(十二)强化服务功能。
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改革方向,简化交易环节,提高工作效率,完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功能,公开服务流程、工作规范和监督渠道,整治各种乱收费行为,切实降低市场主体交易成本、减轻相关负担。建立市场主体以及第三方参与的社会评价机制,对平台提供公共服务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不得取代依法设立的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的法人地位、法定代理权以及依法设立的其他交易机构和代理机构从事的相关服务,不得违法从事或强制指定招标、拍卖等中介服务,不得行使行政审批、备案等管理职能,
不得强制非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在平台交易,不得通过设置注册登记、设立分支机构、资质验证、投标(竞买)许可、强制担保等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其他地区市场主体进入本地区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凡是采取审核招标及拍卖文件、出让方案等实施行政审批,或者以备案名义变相实施行政审批的,一律限期取消。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与依法设立的相关专业服务机构加强业务衔接,保证法定职能正常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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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1-19 09:51:50 |只看该作者
招标投标法给招标代理机构的定位为社会机构,实施有偿代理服务;集采机构的收入一般可以来源于地方财政,可以做到不向招标投标的当事人收费,这事社会上的招标代理机构做不到的,招标代理机构要生存,一两次免费是可能的,长期存在的话,必须要有收入。


由于公共资源中心是有当地政府推动下建立了,个人理解应该以政府部门或事业单位为主,委托其它社会机构,是政府部门自身提出的要求,需按招标投标法划清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与监管、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等单位的边界。


参考招标投标法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二)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三)有符合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条件、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


  第十四条 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认定的主管部门由国务院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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