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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法视而不见让供应商有隙可乘【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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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2-1 22:52:00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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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法视而不见让供应商有隙可乘


栏目: 政采要闻 时间:2016-02-01 22:26:51 发布:管理员
【摘要】
以案说法


对违法视而不见让供应商有隙可乘


● 供应商无正当理由拒签采购合同还能参与第二次竞价吗?
● 中标人未接电话能作为终止电子竞价的理由吗?


■ 宋军


案情■■■
某采购人委托本级集中采购机构按相关规定,通过电子竞价的方法采购一批计算机。该项目电子竞价中标规则为: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为成交供应商。竞价结果出来后,A供应商中标。然而A供应商中标后以中标价太低,不能履行为由放弃中标。无奈,集采机构只好进行第二次电子竞价,此次竞价,B供应商中标,中标价格高于第一次竞价时A供应商所报出的价格。竞价结果出来后,因采购人要求尽快签订合同并履约,集采机构当即与B供应商联系,在上午10点至11点时间内通过5次座机和手机电话联系,B供应商均没接电话。集采机构以采购人需求紧急为由,在网上发布公告,“决定将该电子竞价项目终止,改为询价采购,具体要求见采购公告”。
网上重新发布询价公告的三天后,项目采用询价采购方式进行了采购。询价通知书要求供应商在询价结果出来后的七日内供货,否则将没收该项目投标保证金。询价结果出来后,B供应商因不能满足在七日内供货并安装到位的要求,自己又主动放弃第一中标候选人的资格。最终,采购人确定A供应商为成交供应商。


分析■■■
第一,A供应商第一次放弃中标资格,其理由为中标价太低,不能履约,对此行为采购代理机构没有给予任何处理,并还让其参与了第二次竞价。
其实,A供应商的行为属于《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即,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合同。也属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即,中标或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何为“正当理由”,《条例》释义解释:市场行情变化或者一般的投标失误等属于政府采购招标过程中的正常商业风险,并不能成为供应商拒绝签合同的免责理由。而供应商给出的“报价太低,可能出现亏损”的理由是否属于正当理由?《条例》释义也作出了解答:“供应商往往以中标、成交价格太低导致其亏本,或者其授权的制造厂商拒绝供货为由拒绝签订合同,这种情形均不应认定为正当理由。”
因此,A供应商的行为实为“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按照《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即,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按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中标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合同的,招标采购单位不予退还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1至3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
第二,集采机构以五次电话联系不上成交候选供应商为由,发布了“经与采购人商量,为保障此次项目顺利进行,决定将该电子竞价项目终止,改为询价采购”的公告,此决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事实上,集采机构将电子竞价改为询价,不仅没有达到尽快完成该项目的目的,反而,更改为询价采购方式后,需要多费时三天。虽然目前国家层面还没有出台有关电子化政府采购的管理规定,但各地都在探索。作为一种电子化采购手段,电子竞价十分快捷,就本案而言,从电子竞价转为询价采购,无形中延长了采购周期。


启示■■■
首先,对于A供应商的违法行为,处罚虽然有一个过程,但在处罚决定没有作出之前,应禁止A供应商参与该同一项目的采购活动。同时,A供应商的违法行为需要以其作出的放弃成交的书面声明为证,这种声明必须是A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的授权委托人签署,否则无效。
而本案中,招标采购单位不但没有对A供应商的违法行为进行任何处罚,反而让其参与了同一项目后组织的采购活动,这是一种不作为的行为。并且在笔者看来,某种程度上,集采机构的不作为,使得项目一波三折,出现两个供应商均“弃标”的结局,这不但扰乱了正常的采购秩序,而且浪费了公共行政资源。试问,如此一来,政府采购的效率怎能提高。
其次,依法行政是法治社会的根基。我国政府采购的所有法规、制度和规定,都没有关于“五次电话”联系不上中标候选成交供应商就可以“将该电子竞价项目终止”的规定。有些地方规定电子竞价适用于询价采购方式的管理模式,那么,如果要终止该电子竞价项目,需符合《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中询价采购的“终止”情形。所以本案中终止电子竞价项目的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属于滥用职权,违法施政的行为。
此外,本案中,B供应商通过询价中标后,也放弃了成交供应商资格,最终仍由第二名的A供应商“递补”,且A供应商此时的报价高于其在第一次电子竞价时给出的报价,这其中是否存在供应商串标的行为,不得而知。作为采购代理机构,应吸取此类案例中的经验教训,采取相应对策加以防范,防止采购人与供应商串标,也防止供应商之间的围标行为。
(作者单位:湖北省荆门市政府采购办公室)
本报拥有此文版权,若需转载或复制,请注明来源于中国政府采购报,标注作者,并保持文章的完整性。否则,将追究法律责任。

责任编辑:LI ZHENG
本文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 第545期第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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