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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这样理解的.
首先,招标投标法原文: 第二十二条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我理解这种不得透露信息跟招开预备会上,投标人相见,自己了解到相关情况不是一样的性质.
对这条的理解也应该更多着眼于后面的"可能影响公平竞争",前面的信息披露应该是从这个角度来评判.
其次:一楼说的这种招标预备会跟勘察现场都不是强制性的,投标人可以自己决定参加与否(<工程建设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甚至还有规定说:投标人自己承担由于参加革命招标预备会而可能产生的风险);
另外,在招标预备会上所作的答疑,同时还应该发给所有的潜在投标人.所以投标人不参加也没有多大影响.
所以,即使通过招标预备会,也不一定能了解到所有潜在投标竞争对手的情况.
第三,这是我个人的观点.法律相对于部门规章来说,更简洁,缺少必要的操作性,所以才会出台那些个条例啊,办法什么的.招标投标法里面没有规定招标预备会,而是在其它规章里面规定的.同时,在实践中,更多依据的是各种规章,虽然有些跟法律有出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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