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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座谈会在京举行  含何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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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5-17 08:41:40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座谈会在京举行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座谈会在京举行


2016-05-16 中国政府采购杂志


中国政府采购杂志
微信号 cgpchina
功能介绍 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由财政部主管、经济科学出版社主办,接受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的政策与业务指导,以指导宣传、服务政府采购工作,搭建政府采购信息交流平台为宗旨。

2016年4月27日,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公共采购分会在京主办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座谈会”,来自法学界、政府集采机构、社会代理机构和媒体界的专家学者20余人参加会议,就财政部18号令的修订进行了深入探讨。


南开大学法学院何红锋教授:



1.第三条,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定义中,应删除“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招标投标法》是本次修订文件的上位法,其第十条规定: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本次修订,应该尽量与《招标投标法》相一致。


2.第六条,“以占项目资金比例最高的采购对象确定项目属性”,修改为“以占项目预算资金比例最高的采购对象确定项目属性。”理由是很多项目在执行后,实际结算资金与预算资金变动较大,因此招标时应明确以预算资金的所占比例来推定项目的属性。


3.第八条,建议删除“包括建立健全政府采购内部管理制度,归口管理政府采购活动,分设不相容岗位,规范内部审核和记录控制等”。理由:不应对采购人的机构设置等要求过细,采购中委托采购代理的目的之一,是减少采购人在机构等设置方面的负担。


4.第二十二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要求投标人在评标中提供样品。”,建议修改为“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不得要求投标人在评标中提供样品。”理由:评标委员会是相对独立的主体,实践中也存在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提出样品需求,所以应在此明确一下评标委员会对提供样品的权限。


5.第二十五条,建议删除“或者违反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理由:这部分规定包含在法律规定中,与前一句语义重复。


6.第二十六条,“组织现场考察或者召开答疑会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建议改为“组织现场考察或者召开答疑会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理由是通过招标文件明确告知所有潜在投标人,有时更简便易行。


7.第五十五条,“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成本,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审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改为:“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成本,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可以要求其在评审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有权否决其投标。”理由:实践中要求评标委员会“应当”发现并否决低于成本价的投标,可行性较差;而否决低于成本的价格应该是采购人的权利,不应该是义务和责任。改为“可以”,就赋予了采购人和评标委员会否决“恶意低价中标”的权力。

北京市政府采购中心原副主任任京萍女士:



1.第四十四条,“公开招标项目开标结束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这里用的是“应当”进行资格审查,而实际上采购人也好,采购执行机构也好,在开标与评标委员会评标之间的空当,很难完成。是否可以对资格审查做相应的完善和补充规定?是否单独列出来作为采购活动的一个程序?或者规定由评标委员会来履行这个责任?我认为值得商榷。


2.第五十二条,“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不得低的40%,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不得低于20%”。我觉得价格分值的比例标准定得偏高,相较于上一版,底线提高了,且没有上限。这在执行过程当中很难掌控,也容易滋长“恶意低价中标”的不良现象。建议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比例30%-40%,服务项目价格分值占总分值比例10%-20%,避免价格分太高了,个别供应商可能利用价格操纵市场。



河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见证处陈玉增处长:



1.第十六条,“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的公告期限为5个工作日”中对“公告期限”的概念界定不明确,容易让人产生误解。建议进一步明确其定义。


2.第三十一条,建议删掉“报价相同的,有采购人自主选择确定一个参加评标的投标人,其他投标人无效”,否则容易出现对其他报价相同供应商的不平等。


3.第五十二条 “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40%,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不得低于20%”,这提高了原来价格分值的底线,不太利于现实工作中对“恶意低价竞标”的防范。

天恒招标有限公司招标业务部杨洋经理:

1.第八条最后的一条款 “采购人与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在招标活动中应当相互监督,发现对方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或者建议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向采购人的本级财政部门报告”。作为采购代理机构的代表,实事求是地讲我们很难做到去监督采购人,建议引入第三方监督机构进行监督。


2.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有效投标人不足3家的,不进行评标。建议修改为通过资格审查的投标人不足3家的,不进行评标”,如此更加准确。因为根据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资格审查不通过不属于投标无效的情形,就不存在有效或者无效投标人的说法,只有通过或者不通过资格审查的问题,因此表述为通过资格审查的投标人不足3家的,不进行评标才准确,不混乱。

山东信一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盛广东经理:

1.第四十八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从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设立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通过随机方式抽取评标专家”。未实现远程评标的情况下,要求在省级以上的专家库中抽取专家,这在实践中操作难度大、成本高。建议在专家不足的情况下,可向上一级或邻近同级财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抽取。


2.第五十五条,“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成本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审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实践操作中,成本认定的标准很难统一,让评标委员会来认定是否明显低于成本,难度很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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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5-17 09:57:10 |只看该作者
学习了,希望版主能够更好帮助新人学习法律知识,在此代表新人表示感谢[s:125] [s:125] [s: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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