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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政府采购服务规范,大家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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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8-30 14:51:48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本帖最后由 哟切客闹 于 2016-8-30 16:45 编辑

将一些明显与现有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存在冲突或者不够规范的部分进行了标注。   

为贯彻落实《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9号),《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55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实施方案的通知》(皖政办〔2015〕64号),根据《2016年省政府制度建设清单》(皖政办秘〔2016〕53号)要求,我委起草了《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管理细则(征求意见稿)》、《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规范(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有关意见请于2016年9月2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反馈:

     一、信函方式。邮编:230091,地址:合肥市包河区中山路1号,安徽省发展改革委(省公管办),收件人:姚宁,电话:0551-62603808。  

     二、电子邮件方式。电子邮箱:ahsggb@126.com

网址:http://www.ahzbtb.gov.cn/include/web_content.php?id=5700
   


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规范 政府采购
(征求意见稿)



竞争性谈判
与三家及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多轮谈判,确定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中标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3.10 
询价
对三家及以上的供应商一次性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确定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中标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5.5 交易过程保障
5.5.1 投标报名及保证金托管
5.5.1.1 采购项目需办理投标报名的,应指导供应商办理电子化报名。
5.5.1.2 应设立交易保证金专户,提醒供应商交易文件的要求提交交易保证金,交易保证金应以供应商基本帐户提交,不应由其他单位代为提交。
5.5.2 专家抽取
5.5.2.1 应从省及省以上综合评标专家库抽取终端随机抽取评审专家
5.6 成交公告
5.6.1 途径和内容
5.6.1.1 协助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收到评标评审报告或交易成交报告之日起法定时限内,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管网和有关行业监督部门网站上发布交易结果公示公示期不应少于法定时限,公示期截止时间在法定休息日的应顺延至首个工作日。
5.6.2 核发成交通知书
对公示无异议的,协助采购人向中标(成交)供应商核发成交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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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8-30 14:52:06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哟切客闹 于 2016-8-30 14:54 编辑

附件1

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管理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提高公共资源配置效率和效益,加强对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9号),《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55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实施方案的通知》(皖政办〔2015〕64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运行、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是指按照“省市共建、市县一体”要求建立,实施统一电子平台、统一制度规则、统一服务标准、统一信息公开、统一专家资源、统一信用管理,具备开放共享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规范透明的运行机制,为市场主体、社会公众、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等提供公共资源交易综合服务的体系。
公共资源交易,是指涉及公众利益、公共安全领域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
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是指根据各类公共资源交易特点,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对接和运行,以数据电文形式完成交易活动的信息系统。
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是指联通公共资源电子交 易系统、监管系统和其他电子系统,实现公共资源交易信息 数据交换共享,并提供公共服务的枢纽。
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管系统是指政府有关部门在线监督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信息系统。
第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立足公共服务职能定位,坚持电子化平台的发展方向,遵循开放透明、资源共享、高效便民、守法诚信的运行服务原则,利用信息网络推进交易电子化,实行“管办分离、政事分开”和全流程透明化管理。
第五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设、运行和维护。鼓励建设跨区域网上电子商城,为小额政府采购等交易项目提供平台。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即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是指由政府推动设立或政府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确定的,通过资源整合共享方式,为公共资源交易相关市场主体、社会公众、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等提供公共服务的单位。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统筹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全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建立、运行、服务等工作。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公室负责全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具体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建立、运行、服务等工作。
各级招标投标、财政、国土资源、国有资产等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平台运行
第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运行应当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各领域统一的交易规则,以及本细则和《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规范》的规定。
第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目录管理。列入省、设区的市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公立医疗机构药品、医用耗材、医用设备的集中采购,以及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农村集体产权流转等,必须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列入省级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交易项目,按照属地原则,纳入各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结合实际,推进其他各类公共资源项目纳入统一平台进行交易。纳入平台交易的公共资源项目,应当公开听取意见,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数据规范,以及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平台数据规范,建立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开放对接各类主体依法建设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和政府有关部门的电子监管系统。
第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实施主体根据交易标的 专业特性,选择使用依法建设和运行的电子交易系统。
第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依法需要评标、评审的,应当按照全国统一的专家专业分类标准,从省人民政府依法组建的评标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专家实施监督管理。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跨区域选择使用专家资源。
第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按照《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规范》规定的场所设施标准,充分利用已有的各类场所资源,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必要的现场服务设施。
    市场主体依法建设的交易场所符合《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规范》规定标准的,可以在现有场所办理业务。
第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建立健全网络信息安全制度,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保障平台平稳运行。

第三章   平台服务
    第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服务内容、服务流程、工作规范、收费标准和监督渠道应当按照法定要求确定,并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以及在交易场所醒目位置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服务,应当包括业务咨询、项目登记、场地安排、公告发布、保证金代收托管、专家抽取、交易过程保障、成交公示(公告)、合同主要信息公开、资料归档、数据统计、档案查询等内容。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实施主体应当自成交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将相关交易资料以及成交合同的副本,提交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归档保存,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推行网上预约和服务事项办理。确需在现场办理的,实行窗口集中,简化流程,限时办结。
    第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将公共资源交易公告、资格审查结果、交易过程信息、成交信息、履约信息等,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并同步推送到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平台。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除外。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无偿提供依法必须公开的信息。
第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的电子文档、纸质资料以及音视频等,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归档保存。其中,电子文档、纸质资料的保存期限应不少于15年,音视频资料的保存期限应不少于5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行使任何审批、备案、监管、处罚等行政监督管
理职能;
    (二)违法从事或强制指定招标、拍卖、政府采购代理、工程造价等中介服务;
    (三)强制非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纳入平台交易;
    (四)干涉市场主体选择依法建设和运行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
    (五)非法扣押企业和人员的相关证照资料;
(六)通过设置注册登记、设立分支机构、资质验证、
投标(竞买)许可、强制担保等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其
他地区市场主体进入本地区公共资源交易市场;
    (七)违法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到场办理相关手续;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提供公共服务确需收费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根据平台运行服务机构的性质,其收费分别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按照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发现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保留相关证据并及时向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并及时向公共资源交易运行服务机构反馈查处结果。

第四章   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资质资格、信用奖惩、项目审批和违法违规处罚等信息,自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上网公开,并通过相关电子监管系统交换至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
第二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实施主体应当将交易履约变更信息,自依法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过相关电子监管系统上网公开,并同步交换至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
第二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依托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记录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产生的市场主体和专家信用信息,并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实现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和动态更新。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依托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平台搭建全省行政区域统一、终端覆盖市县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对接国家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有关部门建立的电子系统,按照有关规定交换共享信息。有关电子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系统应当分别与国家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系统、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对接和交换信息。
第二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应当分别与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系统、信用信息共享系统对接,交换 共享公共资源交易相关信息、项目审批核准信息和信用信息。     
第二十七条  市场主体已经在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登记注册,并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实现信息共享的,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不得强制要求其重复登记、备案和验证。
第二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应当支持不同电子认证数字证书的兼容互认。
第二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在公共资源交易数据采集、汇总、传输、存储、公开、使用过程中,应加强数据安全管理。涉密数据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事中事后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参与、实施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察对象实施行政监察。对利用职权违规干预和插手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国家机关或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依纪依法予以处理。
各级审计部门应当对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依法开展审计监督。
第三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管系统,实现对项目登记,公告发布,开标评标或评审、竞价,成交公示,交易结果确认,投诉举报,交易履约等交易全过程监控。
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其对接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应当实时向监管系统推送数据。
第三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市场主体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事前信用承诺制度,要求市场主体以规范格式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并纳入交易主体信用记录,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公共资源交易主体信用信息作为市场准入、项目审批、资质资格审核的重要依据。
建立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司法机关等部门联合惩戒机制,对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有不良行为记录的市场主体,依法限制或禁止其参加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建立公共资源交易相关信息与同级税务机关共享机制,推进税收协作。
第三十四条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运用大数据技术,建立公共资源交易数据关联比对分析机制,开展监测预警,定期进行效果评估,及时调整监管重点。
第三十五条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联合抽查机制,对有效投诉举报多或有违法违规记录情况的市场主体,加大随机抽查力度。
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有权查阅、复制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文件、资料和数据。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建立由市场主体以及第三方参与的社会评价机制,对本省行政区域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提供公共服务情况进行评价。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健全评标评审专家选聘与退出机制,对专家实行动态管理,建立专家红、黑名单制度,强化专家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市场主体或社会公众认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依法向同级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并及时向市场主体或社会公众反馈查处结果。
第三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领域的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组织作用,加强自律管理和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未公开服务内容、服务流程、工作规范、收费标准和监督渠道,由同级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禁止性规定的,由同级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并予以公示。
第四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在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公开、交换、共享信息的,由同级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第四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限制市场主体建设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对接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的,由同级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第四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依法应当保密的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的,由同级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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