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bs.ebnew

 找回密码
 立即注册
查看: 6854|回复: 1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综合] 法律讲堂:招标人“定标权”被“剥夺”的尴尬 何红峰 【转】

[复制链接]

436

主题

191

好友

6万

积分

荣誉总版主

Rank: 8Rank: 8

社区明星 版主勋章 社区劳模 原创达人 终身成就奖 最爱沙发 金点子奖

跳转到指定楼层
楼主
发表于 2017-2-25 08:37:38 |显示全部楼层 |倒序浏览
本帖最后由 gzztitc 于 2017-2-25 08:39 编辑

法律讲堂:招标人“定标权”被“剥夺”的尴尬



原创 2017-02-22 孙贤程 时永庆 建筑时报 建筑时报

著名招投标法律专家何红锋近日在接受本报独家专访


何红锋

他指出,我国《招标投标法》最为突出的三大问题:

Right

招标人的权利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


Fight

“两法”并存的局面应该进行调整

Price

价格竞争不充分



今天我们先来讲讲第一个问题
——招标人的权利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

file:///C:\windows\TEMP\ksohtml\wps1BBF.tmp.png
记者:

“定标权”是招投标活动中的一项最重要的权利,但在实践中,业界对这项权利的实际分配多有诟病,您如何看待这个问题?
file:///C:\windows\TEMP\ksohtml\wps1BCF.tmp.png

何红锋:


我国招投标制度有一个非常重要的特征,就是对于招标人权利的严格的限制。《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因此有学者认为,这种所谓的“限制”,实际上就是“剥夺”了招标人的“定标权”。


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状况?我认为,理解这个问题一定要从历史角度来看待。实际上,中国在出台招投标法之前,已经实施近20年的招投标制度,当然也出现了包括腐败在内的很多严重问题,而且主要集中在招标人身上。当年有一句流行很广的话,叫作“一项工程建起来,一批干部倒下去”,讲的就是这种情况。所以限制、甚至剥夺招标人的某些权利,就理所当然地成为招标投标法立法的重要目的。

file:///C:\windows\TEMP\ksohtml\wps1BD0.tmp.png
记者:


按照现行的法律制度设计,“定标权”事实上在“评标委员会”身上,那么相应的,招投标行为的相应责任是否也应由该委员会承担?
file:///C:\windows\TEMP\ksohtml\wps1BD1.tmp.png

何红锋:

立法把招标人的权利加以限制是符合当时市场情况的,只要行使定标权的人能担起责任就可以了。但是实践中这完全是一厢情愿的事情,同时也形成了现行招投标法律制度的重大矛盾之一:因为行使定标权利的评标委员会既没有财产,也不是“法人”、“自然人”或者我国法律定义的“其他组织”。根本就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主体”。如果它连法律主体都不是,那它怎么可能承担法律责任呢?

file:///C:\windows\TEMP\ksohtml\wps1BD2.tmp.png

记者:


既然评标委员会不能承担定标行为的责任,那是否可以追究评标专家个人的法律责任呢?
file:///C:\windows\TEMP\ksohtml\wps1BE3.tmp.png

何红锋:


理论上说得通,可以追究评标专家的责任,但实际上同样行不通。

只有一种情况,就是你有证据证明评标专家受贿了,那他甚至是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否则无法追究评标专家的法律责任。为什么呢?这个问题的最大的障碍就在于评标专

家在评标过程中的错误都可以归结为“认识”上的。比如:曾经有个项目招标,要求评标专家给投标人的市场占有率打分(这样做是否合法我们不讨论),一个特别小的公司,一般情况下市场占有率当然也低,但有的评标专家偏偏给他满分。如果最后认定这样评分是错误的,评标专家可以以“业务水平不行”来开脱,是“认识”上有偏差,但没有主观故意的成分。而没有“主观故意”当然也就不用承担刑事责任。

file:///C:\windows\TEMP\ksohtml\wps1BE4.tmp.png
记者:

2015年的3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了评标专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条款。这个条款是否有助于追究评标专家的责任?
file:///C:\windows\TEMP\ksohtml\wps1BE5.tmp.png

何红锋:


这一条例生效两年了,我可以肯定地说,在全国范围内,尚未出现一起评标专家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例。实践中有大量客观存在的评标专家评错标的情形,但为什么已经经过两年,居然没有出现一起评标专家因此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例?我们基本上可以肯定,这一条款属于睡眠条款,甚至是死亡条款,不会发生作用。

至于《招投标法》,目前尚没有这方面的明确规定。


顺便提一下,招标人的权利受限后,他的权利流转到两个方面,一个是刚才讲的评标委员会;还有一个是招投标监管机构。目前,招投标监管机构已经深深介入到招投标环节的实体操作当中,但其承担责任的情形也很复杂,从操作层面看,这么多年来也没有监管机构承担法律责任的案例。


所以我们很容易就能发现一个问题,招标人的权利看起来都转移到了评标委员会,转移到了评标机构那里。但是他们都不承担相应责任,这种权利与责任严重分离的危害是显而易见。最直接的一个表象是:现在评标委员会呈现“逆淘汰”现象,有能力、水平的专家一般都不去评标,老不能去的,于是就被淘汰出局。“圈子”越走越小成为业内“潜规则”。

file:///C:\windows\TEMP\ksohtml\wps1BE6.tmp.png
记者:


既然评标委员会和招投标监管部门不能肩负起相应法律责任,能否还权于招标人呢?

file:///C:\windows\TEMP\ksohtml\wps1BF6.tmp.png
何红锋:


目前,业界相关部门和学者对评标委员会专家权力过大,没有受约束,且与责任严重分离的批评很多,一般也都认为应当限制评标委员会的权利。我个人也认为,招投标市场发展完善的最终方向,还是要把权利还给招标人。但目前放开实施“还权”的条件尚未完全具备。只有等到招标人不敢“滥用权利”的时候,做这项改革的条件就具备了。目前,反腐败力度的持续加强将有效规范投标人的行为。未来还权于招标人,加强对于招标人的监管,仍然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课题。


其实,关于还权于招标人的改革,几年前已在深圳开始试点。深圳对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制度进行了改革试点,它的方法被称为“定标权和评标权分离”,根据有关规定,评标委员会评完标后,招标人有权选择排名非第一名的投标人为中标人。对于这项改革,业内对于它评价褒贬不一。但从宏观的角度看,通过招投标节省政府投资,在很多情况下这不是主要的目标。比较而言,创造一个公平竞争的招投标机会,对市场完善、社会发展的引导意义可能更大。


微信责任编辑:时永庆 胡婧琛



《建筑时报》是国内公开发行的中国建筑业产业报,是行业的权威性媒体。

《建筑时报》以“忠诚于建筑业”为社训,坚持“立足建筑业、宣传建筑业、服务建筑业、振兴建筑业”的办报宗旨,全方位报道中国建筑业产业政策、改革举措、行业动态、市场走势、企业管理等。报道面涉及建设投资、规划设计、建筑施工、房地产开发、工程咨询、建筑装饰、建筑材料和建筑机械等领域。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436

主题

191

好友

6万

积分

荣誉总版主

Rank: 8Rank: 8

社区明星 版主勋章 社区劳模 原创达人 终身成就奖 最爱沙发 金点子奖

沙发
发表于 2017-2-25 08:40:31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gzztitc 于 2017-2-25 08:42 编辑

原文 链接 建筑时报


法律讲堂:招标人“定标权”被“剥夺”的尴尬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

Archiver|手机版|bbs.ebnew.com

GMT+8, 2024-5-6 05:38 , Processed in 0.060594 second(s), 21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2.5

© 2001-2012 Comsenz Inc.

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