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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 国家发改委修改招投标法及实施条例开始征求意见了 【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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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善若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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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8-30 12:41:55 |只看该作者 |正序浏览
本帖最后由 zxc1981 于 2017-8-30 12:44 编辑

国家发改委修改招投标法及实施条例开始征求意见了


2017-08-29 今日公共资源交易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要求,为深化招标投标领域“放管服”改革,不断增强招标投标制度的适用性和前瞻性,推动政府职能转变,助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我们起草形成了《关于修改〈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在2017年9月20日前,登陆国家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http://www.ndrc.gov.cn)首页“意见征求”专栏,进入“《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修改公开征求意见”栏目,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建议。

关于修改《招标投标法》的决定 (征求意见稿)

一、将第三条中的“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修改为“国务院发 展改革部门”。

二、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鼓励利用信息网络 进行电子招标投标。数据电文形式与纸质形式的招标投标活动具有 同等法律效力。”

三、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

四、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 准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合理设置支持技术创新、节能环保等方面 的要求和条件。”

五、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 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 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 少于二十日,采用电子招标投标在线提交投标文件的,最短不得少 于十日。”

六、第四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第二项中标条 件适用于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 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

七、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 人应当自订立书面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 招标投标和合同订立情况的书面报告及合同副本。”

八、第四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 的项目,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公布合同履行情况。”

关于修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决定 (征求意见稿)

一、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 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 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或者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排名第一的中标 候选人为中标人,并明确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不能作为中标人的 情形和相关处理规则。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 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应当在向有关 行政监督部门提交的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中,说明其确定中标人 的理由。”

二、第五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 的项目,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公布合同履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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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发改委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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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9-20 08:56:17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zzj0102 于 2017-9-20 08:58 编辑

如此修改,是从清晰走向混沌,是让规则的制定者自己执行并修改既定规则,是让法律相关条文互为矛盾。
如果真是如此修改,招标业界必受此危害,招标制定将彻底沦为100%走过场的制度。一直为修改55条鼓与呼的招标代理机构,也必受其害。
关于条例第55条的问题,已经说的太多太多了,不想再说了。
人在江湖飘,哪能不挨刀?!新浪专业招标博客,内容详实,版面唯美:http://blog.sina.com.cn/u/1088532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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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9-13 09:32:12 |只看该作者
招标的目的是通过完善制度堵漏洞,这倒好,专门给腐败开个口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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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9-7 21:44:09 |只看该作者
想起一招就改,你们是想累死写故事的还是听故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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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9-6 19:30:58 |只看该作者
bob1511 发表于 2017-9-6 10:19
1、为什么法律要说串标违法?因为这种行为侵害了其他市场主体的权益,甚至是侵害了国家、公众的权益。
2 ...

一直以来,在日本的建筑行业内存在的普遍看法认为,建筑领域应当适用反垄断法中的适用除外制度(即串标合法)。1968年,在司法裁判中,也出现了视串通投标为合理行为的判决。

1981年,公正交易委员会认定静冈县建筑行业协会违反采取了事先确定中标人的串通投标的方法《禁止垄断法》。

1984年,公正交易委员会明确行业协会向协会成员提供投标计划等信息的行为是合法行为。

1999年,由日本律师联合会消费者问题对策委员会所做关于美国的投标制度、有关串通投标的实际情况和规制状况的调查报告认为,“日本95%的公共设施建设都存在串通投标行为”

2003年,《防止参与行政性串通投标法》规定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的职员,或是特定法人的负责人、职员有以下行为违法:(1)使经营者或行业协会实施串通投标的;(2)预先指定合同交易方或预先授意、暗示希望某特定人为合同交易方的意向;(3)将应当保密管理的有关投标或合同中可能方便特定企业或企业团体实施串通投标的信息告知、暗示给特定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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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9-6 15:49:58 |只看该作者
bob1511 发表于 2017-9-4 16:09
1、一些地区限定最低价了,包括我这。
2、不知道立法者是否是不了解实际情况,还是不清楚招标本质。在我 ...

嗯,违法行为依然普遍存在,没人来管。再次放纵招标人,将更加疯狂
好汉不提当年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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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9-6 10:19:56 |只看该作者
ecco 发表于 2017-9-5 18:41
那是因为相关法律说了串标非法,但是我也说了旁边的日本的相关法律不认为串标非法,这属于法理问题,不去 ...

1、为什么法律要说串标违法?因为这种行为侵害了其他市场主体的权益,甚至是侵害了国家、公众的权益。
2、一种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无论在哪个国家都会是一种违法行为,与是否难监管无关。难道因为监管难,违法就可以变为合法吗?
3、简单搜索了一下,在日本串标同样是违法行为。您可以参考这篇文章。http://www.iolaw.org.cn/showNews.aspx?id=569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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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9-5 18:41:33 |只看该作者
bob1511 发表于 2017-9-4 16:36
1、为什么要串标?根本原因在于串标可以增加自身的中标概率(比如随机抽取或者影响基准价)。增加自身中标 ...

那是因为相关法律说了串标非法,但是我也说了旁边的日本的相关法律不认为串标非法,这属于法理问题,不去讨论当年立法的目的是什么。
我要说的是串标也是有成本的,这种行为是否真的合情合理,当年合理现在是否合理,一个很难监管的东西是否值得再去实施。
==========
发现发改委主导的法规,很愿意把这种很难监管的东西设定为非法,然后实践中很难监管,甚至根本没法监管。比如房地产项目的节能评估,开发商盖完房子都卖了,然后你怎么运营期监管用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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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9-4 16:36:30 |只看该作者
ecco 发表于 2017-9-3 07:35
随着各种资质的取消,有些领域的投标竞争可能会更加激烈。而串标很难被认定,还不如学日本,允许串标,只要 ...

1、为什么要串标?根本原因在于串标可以增加自身的中标概率(比如随机抽取或者影响基准价)。增加自身中标概率的同时,必然会影响其他投标人,所以应禁止。
2、如果串标本身并不能增加其中标概率时,自然没有必要强调防止串标,甚至投标人也不会疲于去串标。
3、企业之间正常交流可以通过联合体、联营等方式,串标可不属于正常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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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9-4 16:23:52 |只看该作者
wzl11 发表于 2017-9-2 14:41
个人认为,如果招标文件标准确实是按招标人需求的要求和标准准确编制,评标办法也契合实际和合理的,评标委 ...

理由不需要得到其他候选人的认可,按法条是需要行政监督部门的认定,但是没有具体标准。招标人自由选择后,代理如果不及时通知,其他候选人也会不知道谁中标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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