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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only1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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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号令里的资格审查指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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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9-11 10:36:00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bob1511 于 2017-9-11 10:39 编辑
曹锦江 发表于 2017-9-10 21:19
我认为,就是简单粗暴的分权给招标人,但这非常敏感,评标委员会如何对待招标人的这个劳动成果,全盘接受会 ...

简单的分权,却没有建立起相应的约束机制(比如审查结果公示或公告)。假如招标人或代理将不符合资格条件的投标人给通过了(且该投标人未中标)。除了靠招标人或代理的自我检查且同时招标人或代理主动向行政监督部门报告自己的错误,否则错误基本上不会被发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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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9-11 10:39:49 |只看该作者
bob1511 发表于 2017-9-11 10:36
简单的分权,却没有建立起相应的约束机制(比如审查结果公示或公告)。假如招标人或代理将不符合资格条件 ...

看实践吧,是否有约束机制或许财政部门将来会出台相应制度,除此之外还有日常的检查、每个项目的监督管理以及一年一次的代理机构大检查、质疑投诉及举报。即使有制度还是得看财政部门的监管力度和是否主动作为,否则有制度无人主动监管还是一样的。现在大部分地区项目都进交易中心进场交易了,个人认为各地方会考虑这些问题并出台相应的程序要求,不用急,看实践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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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9-11 10:57:34 |只看该作者
哟切客闹 发表于 2017-9-11 10:39
看实践吧,是否有约束机制或许财政部门将来会出台相应制度,除此之外还有日常的检查、每个项目的监督管理 ...

1、如果未来财政或相关部门可以完善约束机制当然是最好了,也算是亡羊补牢。
2、无论是招投标还是政府采购都在讲给招标人放权、分权,这也许听上去更加符合“放管服”。只不过在现有的随机抽取专家制度下,放权、分权使得评标越来越四不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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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9-11 11:07:16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only1u 于 2017-9-12 15:16 编辑
哟切客闹 发表于 2017-9-11 10:29
你规定好资格审查及评标工作的范围、标准和要求就不会出现两编的情况,而且审查的重点在于是否符合要求, ...

所以还是如何定义资格审查,是检查有还是检查有效的有。

首先是有没有资格,然后才是资格有没有效。语文也好,法律也好,这两件事是严格分开的。

比如营业执照,有没有,有,这就是满足资格了。但是有效没有呢?未必,也许过期了,也许法人名字不一样,这都是问题。

确实,在采购文件中详细规定如何判定是必要的,按你的说法是要全部涵盖是否有效。。。我的想法和做法是只判定是否有。

这个确切来说也不用争论,怎么写怎么做。

我再申明一点,资格这件事实际上是一个实体的问题,所以不应该判定是否有效。比如你开公司,一直在经营,就是有资格。但是作为投标人的文件,应该提供有效文件,这个就要在形式上满足有效性了。所以,把形式上的判定跟实体上的判定来一起做是不合适的。

一个说的是投标人的事 一个说的是投标文件的事

再比如,声明没盖公章,这只能说声明无效。总不能说人家没资格吧。我的意思是抛开文件定义,从常理上理解也不应该这么下结论。

不知道我说明白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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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9-11 14:47:54 |只看该作者
only1u 发表于 2017-9-11 11:07
所以还是如何定义资格审查,是检查有还是检查有效的有。

首先是有没有资格,然后才是资格有没有效。语 ...

挺简单的事儿弄的这样复杂,现实里不建议您这样钻牛角尖。招标采购中有资格条件要求,相对应的就有投标人是否符合资格条件的情况,建议看看87号令投标无效中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87号令第五十条“评标委员会应当对符合资格的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符合性审查,以确定其是否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
实际上资格审查的目的在于投标人是否符合资格条件,什么是资格条件,谁审查、审查什么,87号令、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都很明确了,这个问题再钻牛角尖下去对您的实践工作不利。不建议您咬文嚼字吹毛求疵的去钻牛角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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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9-11 19:45:13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only1u 于 2017-9-11 19:52 编辑
哟切客闹 发表于 2017-9-11 14:47
挺简单的事儿弄的这样复杂,现实里不建议您这样钻牛角尖。招标采购中有资格条件要求,相对应的就有投标人 ...

你正好提醒我了,87号令的63条说的是评标委员会的责任,中间有一款,(三)不具备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资格要求的;。。。。这件事本来已经由代理事先做了,评委应该是认可的。但是这里为什么又提出来呢?所以评委还是要再度确认一下的。

我之所以把这个问题提出来,并不是为了咬文嚼字而咬文嚼字,而是站在代理的立场上,维护自己的权益。你知道的,现在代理挣的不多责任却很大,我当然要在法的范围内尽量减少自己的责任啊。

你愿意多干我并不反对,其实这件事比较模糊,才有争论的出现。

你觉得财政部为什么不明确的把资格审查工作罗列一下呢?

重申一下,跟法律打交道,必须咬文嚼字。一字千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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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9-12 08:38:42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哟切客闹 于 2017-9-12 08:41 编辑
only1u 发表于 2017-9-11 19:45
你正好提醒我了,87号令的63条说的是评标委员会的责任,中间有一款,(三)不具备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资格要 ...

63条是投标无效条款,并非所有的由评委会负责,资格条件不符合投标无效是应该的,难道还有效么。这里只是汇总了一些投标无效情形,但也不是全部,比如未按要求提交保证金,有控股或管理关系或负责人是同一人等(实施条例),明确都是投标无效情形,有的是评委会单单根据投标文件资料难以查证的(如控股或管理关系),所以投标无效并不都是评委会进行审查。63条里资格条件不符合是由采购人或代理机构负责。而评委会的职责根据第46条已经很明确,不含资格审查。结合87号令第14条、44条以及政府采购法第22、23条,资格审查是谁的工作,由谁在什么阶段进行是一目了然的,都不再是评标工作内容,不是评委会的职责又怎么能让评委会承担呢,前后得统一结合起来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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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9-12 09:00:26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only1u 于 2017-9-12 09:06 编辑
哟切客闹 发表于 2017-9-12 08:38
63条是投标无效条款,并非所有的由评委会负责,资格条件不符合投标无效是应该的,难道还有效么。这里只是 ...

统一理解就是,62 64条说的都是评委的工作,所以63也是。这一部分46-67都是在说评委要干什么,判定无效投标也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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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9-12 09:49:12 |只看该作者
only1u 发表于 2017-9-12 09:00
统一理解就是,62 64条说的都是评委的工作,所以63也是。这一部分46-67都是在说评委要干什么,判定无效投 ...

有点牵强了,63条并未如此规定。投标无效就必须由评委会评审?并非如此。且41条和46条倒是明确了资格审查由谁负责以及评委会的工作范围,一方面没有您说的规定,另一方面已经如此明确,没必要讨论这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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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9-12 14:28:06 |只看该作者
第六十三条 投标人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无效:
(三)不具备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资格要求的;

评标委员会的责任?牵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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