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条第三款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十七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政府采购角度解读:
供应商在参与政府采购的活动中,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参与政府购买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服务提供者或者采购人的合法权益,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供应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给采购人和其他供应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修订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款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从政府采购角度解读: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有责任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政府采购的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发现或是接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投诉或是举报时,应该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3. 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从政府采购角度解读: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当避免实施上述混淆行为。供应商一旦采取这些行为,如果未中标,上述违法行为未必会被发现,可一旦中标,极有可能引发未中标供应商质疑,甚至是投诉。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也不是没有可能。结果是其违法行为败露,被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如果实施上述混淆行为,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4. 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
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从政府采购角度解读:供应商不得通过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采购人代表、采购代理机构(或者工作人员)以及评审专家等相关人员。当然,在投标报价中,投标人以明确的方式,予以价格折扣还是可以的。投标代表进行贿赂的,将被认定为投标单位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行贿。
供应商违反上述规定贿赂他人的,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5. 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从政府采购角度解读:供应商在投标时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评审专家。
供应商违反上述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6. 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从政府采购角度解读:供应商在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过程中,应该避免——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比如通过行贿采购人代表、行贿评审专家的方式,打探其他供应商的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比如通过行贿手段获取中标人的商业秘密后,还用作质疑投诉的证据,甚至在网上公开包含上述内容的质疑函、投诉函;等等。
供应商违反上述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7. 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从政府采购角度解读:未中标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中标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8. 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从政府采购角度解读:在参与电子化政府采购的过程中,供应商不得未经其他供应商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不得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供应商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不得恶意对其他供应商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不得实施其他妨碍、破坏其他供应商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供应商违反上述规定,妨碍、破坏其他供应商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9. 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五)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从政府采购角度解读: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时,依法守信是根本,如果试图采取不正当竞争行为谋取中标,可能会被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10. 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第二款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从政府采购角度解读:供应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相关供应商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了避免成为被告,供应商切记采取不正当竞争行为谋取中标。
11. 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受到行政处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从政府采购角度解读:供应商违反该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受到行政处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有失信记录的供应商在政府采购中将受限,财政部《关于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查询及使用信用记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6]125号)明确要求,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供应商信用记录进行甄别,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及其他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供应商,应当拒绝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