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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教,评审内容与项目需求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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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7-15 08:52:05 |只看该作者 |正序浏览
请教,评审内容与项目需求的关系,1、评审内容是否一定是项目需求的内容?2、比如:项目需求要求质保期3年,评审内容能否写满足三年质保期得1分,或者能否写满足采购需求质保3年的基础上,每增加1年,得1分,满分2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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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7-24 10:01:51 |只看该作者
chenxi1511 发表于 2019-7-23 15:38
1、按照采购法,业绩是可以作为资格条件的。不当的将特定金额、特定数量等条件的业绩作为资格条件或评审因 ...

目前财政部的原则是:任何评审项的设定需要结合具体项目进行判断。如果与采购项目需求、合同履约等相关,可以作为评审因素,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这既是采购人的权利也是采购人风险所在。和开车类似,十分把握七分开,留下三份防意外。小心使得万年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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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7-23 15:38:47 |只看该作者
bidboy 发表于 2019-7-22 15:57
按照条例,招标文件中技术、商务条件的设定应该遵循: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 ...

1、按照采购法,业绩是可以作为资格条件的。不当的将特定金额、特定数量等条件的业绩作为资格条件或评审因素属于不合理的。
2、财政部几个关于业绩的案例后,现在对业绩的使用确实很谨慎了。可能我举得例子有些不恰当。
3、我想强调的是,资格条件与实质性条款有同样的作用(不满足即否决)。不能因为某些规定仅仅明确资格条件不允许,从而认为设定实质性条款就允许。比如87号令中明确不能将厂家授权作为资格要求,不能因此认为就可以将厂家授权作为实质性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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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7-23 09:48:00 |只看该作者
chenxi1511 发表于 2019-7-22 17:24
1、采购条例释义有提到“采用综合评分法评标时,要将采购需求中除实质性条款外的其它因素用折算后的分值体 ...

目前用业绩评分都限制很多,用起来都战战兢兢的,如果作为符合性审查项可真是“胆大”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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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7-22 17:24:29 |只看该作者
wzl11 发表于 2019-7-19 20:06
“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的前提是针对某个采购项目个体,即如果一个采购项目将业绩作为资格条件之一 ...

1、采购条例释义有提到“采用综合评分法评标时,要将采购需求中除实质性条款外的其它因素用折算后的分值体现。”
2、如果按字面表述来理解的话,就会出现上述的漏洞。业绩作为资格条件不能作为评审因素。但是业绩作为实质性条款(非资格条件)可以作为评审因素。或者是不能作为资格条件,却可以作为实质性条款(非资格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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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7-22 15:57:39 |只看该作者
chenxi1511 发表于 2019-7-19 12:56
1.对于您说的第一点,没有任何异议。只是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的原因,可能并不完全是因为资格审查由 ...

按照条例,招标文件中技术、商务条件的设定应该遵循: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有关。否则属于以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如果设定业绩作为符合性审查项,无业绩即为不合格,请看看是否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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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7-19 20:06:34 |只看该作者
chenxi1511 发表于 2019-7-19 12:56
1.对于您说的第一点,没有任何异议。只是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的原因,可能并不完全是因为资格审查由 ...

“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的前提是针对某个采购项目个体,即如果一个采购项目将业绩作为资格条件之一,就不能同时又将业绩作为评审因素,璧如超过资格条件以上一定规模的打1分,规模再大一点,再加2分等等。
如果一个采购项目没有将业绩作为资格条件的,这该采购文件完全可以将业绩作为评审因素之一。
这是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错误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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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7-19 19:58:18 |只看该作者
bidboy 发表于 2019-7-18 15:12
我理解:
1 目前资格审查是由采购人或代理机构进行,那么如果列为资格条件那么是由采购人或代理机构进行 ...

针对第一点,适用规章错误。“资格审查是由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只是针对货物或服务招标采购,其他采购方式不适用。
第二点,看不懂,到底要表达什么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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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7-19 12:56:33 |只看该作者
bidboy 发表于 2019-7-18 15:12
我理解:
1 目前资格审查是由采购人或代理机构进行,那么如果列为资格条件那么是由采购人或代理机构进行 ...

1.对于您说的第一点,没有任何异议。只是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的原因,可能并不完全是因为资格审查由采购人或代理进行。财库[2007]2号文之前就有该规定。
2.对于您说的第二点,超出偏离范围即否决,其实质仍然是对实质性条款的正偏离部分进行打分。从目前的法条来看,只是明确不能将资格条件作为评审因素。但是如果仅局限于字面的表述,那么就会出现我在上面所描述的,将业绩作为资格条件后,不能在将业绩作为评审因素。但是将业绩作为符合性审查条件(实质性条款)后,就可以作为评审因素。又或者是厂家的授权不能作为资格条件,但是将厂家授权作为符合性审查条件达到同样效果。这样就会产生明显的漏洞。
3.综上,对于实质性条款的正偏离进行打分,其实质是在追求超越自身需求的更好、更优的需求。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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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7-18 15:12:09 |只看该作者
chenxi1511 发表于 2019-7-16 16:38
1、我是这样理解的,实质性条款其作用是等同于资格条件的,不满足即会被否决。对于实质性条款,采购人对于 ...

我理解:
1 目前资格审查是由采购人或代理机构进行,那么如果列为资格条件那么是由采购人或代理机构进行的审查,评委不应审查资格条件的内容。即资格条件的审查内容不得再作为评标委员会审查的内容(包括符合性审查内容和评分项)
2 符合性审查和综合打分是由评委负责评审的。我们在招标文件中可以约定某一项指标或参数允许偏离的范围,在偏离范围内按照评分标准进行打分,超出允许偏离的范围,可以否决投标,即符合性审查中否决投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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