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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是否应认定为无效响应的评审实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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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22-1-5 20:38:55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昨天实践中碰到的评审实例,一个竞争性磋商政府采购项目,分2个标项。其中第一标项有A、B、C、D、E五家磋商响应供应商,第二标项有A、C、D、E四家磋商响应供应商。评审发现第一标项A、B两家响应供应商的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中有一人为同一人。
问题:1、第一标项A、B两家响应供应商是否应认定无效响应?法条依据?
   2、如果第一标项A、B两家应认定无效响应,那第二标项的A供应商是否也应认定为无效响应?法条依据?
   3、如果A、B两家响应供应商被认定为无效,如果你是供应商且认为评审小组认定有误,质疑依据是什么?
请注意关键词:竞争性磋商采购、同一采购项目、不同标项(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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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6 16:14:02 |只看该作者
1、竞争性磋商:财政部214号文;
2、“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有描述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
(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3、问题
(1)磋商文件中是否有规定?A和B供应商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是否明确身份证号码也一致,仅仅是同名同姓,估计认定会有后期的麻烦!
(2)如果A供应商被确定认定串通投标,投标无效。作为同一个项目,这家供应商就不可能再让他参与了;打个比方,两种情况,继续参加,不中标也就无所谓了,因为第一个包供应商串标出事,哪里有时间再来搞这个标段的事情,如果中标,那不是更打脸,所以毫不犹豫干掉这家出局;
(3)有误?还是刚才第一种情况,是否能够确定为同一人?如果是个大众化的名字,重名率特别高,还能说的过去,如果是个较为偏冷的“姓名”,就看供应商还有什么说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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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6 20:18:15 |只看该作者
补充下:磋商采购文件没有条款规定项目管理成员中为同一人认定为无效响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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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7 12:55:12 |只看该作者
如果磋商文件中没有此条款,那就麻烦了,因为政府采购法序列中只有87号令规定了此条款,那么竞争性磋商中,此项就不是认定其无效的依据,磋商小组是无权将其作为投标无效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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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8 08:29:52 |只看该作者
qqacj 发表于 2022-1-6 16:14
1、竞争性磋商:财政部214号文;
2、“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有描述的:
(1 ...

身份证核对过,肯定是同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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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8 08:41:58 |只看该作者
qqacj 发表于 2022-1-7 12:55
如果磋商文件中没有此条款,那就麻烦了,因为政府采购法序列中只有87号令规定了此条款,那么竞争性磋商中, ...

认同你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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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8 10:27:29 |只看该作者
违法政府采购法系的依据只能是:《政府采购法》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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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10 11:30:46 |只看该作者
我又看了一下:
1、《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四条:( 七 ) 供 应 商 与 采购 人或 者采 购 代 理 机构 之 间 、供 应 商相 互 之 间 ,为 谋求特定供 应 商 中标 、成 交或 者排斥 其他 供 应 商的 其他 串通行 为 。
2、《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中:( 七) 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 、供应商相互之间 ,为 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 、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该项为兜底性规定 。实践中 ,供应商之间 ,采购人 、采购代理机构与 供应商之间的串通行为形式多样 ,且不断翻新 ,具体情形难以一一列明 。 实践中存在的串通行为还有 :采购人 、采购代理机构直接或者间接向供应 商泄露评标委员会 、谈判小组 、磋商小组 、询价小组成员等信息 ,明示或 者暗示供应商压低或者抬高报价 ,明示或者暗示供应商为特定供应商中标 、成交提供方便等 。
3、《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中:认定串通行为的主体包括评标委员会或者评审小组 、财政部门 、司法机关。
  本条未规定串通行为的认定主体 。根据 《招标投标法》 《 反不正当竞 争法》 《刑法》 等相关法律 、行政法规 ,认定的主体应包括 :一是评标委 员会或评审小组 。评标委员会或者评审小组在评审时 ,如果发现 《 条例》 所列串通情形的   ,应当认定串通行为,否决相关技标文件或者响应性文 件,但评标委员会或者评审小组无权作出惩罚,应将有关涉嫌串通行为的 情况向财政部门报告  ,由财政部门依法认定后给予相关当事人行政处罚或者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二是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法定的监督管 理部门 ,对政府采购活动负有监督检查 、投诉和举报处理等法定职责 。因 此 ,除了收到评标委员会或者评审小组关于串通的报告应当依法处理外 , 在日常监督检查和技诉举报处理工作中发现上述情况的 ,也应当依法作出 处理 。三是司法机关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过程中发现串通行为 情节严重 ,可能 构成犯 罪的 ,应移交司法机关处 理 ,由司法机关根 据《 刑法》 相关规定追究相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

个人建议:磋商小组对此情况,有顾忌,可以当场由监督跟随,在评标区内给财政部门报告,财政部门给出具体意见后再继续。如果当时财政部门不好给出具体意见,磋商小组建议是按照正常评审(因为这种情形并不在实施条例之内),评审结束后,由采购人提请财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这个时候财政部门是必须进行监督检查的,一旦事情提到台面上,财政部门会研究进行认定,这样对采购人是比较好的,一种情况,财政判定没问题,这个标的程序也正常走完了,不影响后期的进展;一种情况,财政判定有问题,这个标浪费的时间也不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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韬光养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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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10 12:42:50 |只看该作者
根据《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和评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沪财发〔2018〕2号】的附件1:《上海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工作纪律》第八条的规定,“评审过程中发现采购活动或有关人员存在违法违纪情形的,应及时向现场监管人员或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反映和报告。”所以评审小组应当场进行报告现场监管人员或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在得到明确回复后,再考虑下一步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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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汉不提当年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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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10 19:29:06 |只看该作者
   87号令“视为投标人串通投标,其投标无效”,“视为”串通投标跟“认定属于”串通投标差了十万八千里。同一人兼职与两家广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很正常,本人与大家的思路有点相左。磋商小组依据什么要向财政部门报告?你报告了,如果我是财政监督部门,反问一句:“你们依据政府采购哪个条款规定,来向我们报告”。
   另外请注意下:《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关于投标人(响应供应商)之间有利害关系需要回避(限制)参与同一项目的唯一条款是:“第十八条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供应商,不得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该条款极具参考意义和标准。也就是说:就是两个响应供应商的负责人是夫妻、兄弟,都无需限制和回避,更不要说项目组有一成员是同一人。
   问题的关键是:是否有充足的依据认定为无效响应,而不是如何想办法给对方套上“”串通投标“”。再此重复下:不是招标采购项目,是竞争性磋商采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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