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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 《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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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6-19 14:54:02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本帖最后由 heluhua 于 2023-6-19 14:57 编辑

        为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落实《反垄断法》要求,进一步规范和强化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破除地方保护和行政性垄断,推动加快建设高效规范、公平竞争、充分开放的全国统一大市场,经过前期调研、专家论证、广泛征求意见,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组织起草了《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2016年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建立以来,全国各地区、各部门积极推进相关工作,取得明显成效,有力推动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促进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更好结合。但制度实施过程中,审查内容不完善、审查程序不健全、刚性约束不足等问题逐步显现,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制度效果。因此,有必要制定出台《公平竞争审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行政法规层面作出制度性规定,进一步完善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切实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促进加快建设高效规范、公平竞争、充分开放的全国统一大市场,助力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
   《条例》新增对审查内容的总体要求,市场准入和退出、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影响生产经营成本、影响生产经营行为四方面审查内容做了进一步完善。同时,《条例》进一步完善了例外规定的适用情形,并优化了适用条件规定了比例原则,增强针对性和指导性
主要审查要求:
    第十二条【市场准入和退出】政策制定机关不得制定含有下列限制市场准入、退出内容的政策措施:(一)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或者变相设置审批程序;(二)违法设置或者未经公平竞争授予特许经营权;(三)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主体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四)设置其他不合理或者歧视性的准入、退出条件或者障碍。
    第十三条【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政策制定机关不得制定含有下列限制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内容的政策措施:(一)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要素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商品和要素输出;(二)排斥、限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地经营主体在本地投资经营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三)排斥、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主体参加本地政府采购、招标投标以及其他经营活动;(四)对外地和进口商品、要素规定歧视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或者歧视性价格;(五)对外地经营主体在本地的投资经营活动,在资质、标准、监管执法等方面实行歧视性待遇;(六)其他限制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的政策措施。
    第十四条【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政策制定机关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不得制定含有下列影响生产经营成本内容的政策措施:(一)给予特定经营主体税收优惠政策;(二)对特定经营主体实施选择性、差异化的财政奖励或者补贴政策;(三)给予特定经营主体要素获取、资质标准、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社会保险费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四)安排财政支出与经营主体缴纳的税收、非税收入等挂钩或者变相挂钩;(五)要求经营主体提供保证金或者扣留经营主体保证金;(六)其他影响生产经营成本并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
    第十五条【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政策制定机关不得制定含有下列影响生产经营行为内容的政策措施:(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主体从事垄断行为;(二)违法披露或者要求经营主体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为经营主体实施垄断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三)超越定价权限进行政府定价;(四)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要素的价格水平;(五)其他影响生产经营行为并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
    第十七条【例外政策措施】经公平竞争审查可能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出台:(一)为维护国家安全的;(二)为促进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增强国家自主创新能力的;(三)为实现救灾救助等社会保障功能的;(四)为实现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公共卫生健康安全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面向中小微企业实施小额微量补贴等政策的;(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前款情形的,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在审查结论中说明相关政策措施对实现上述目的确有必要,而且没有竞争影响更小的替代方案。
第十八条【终止条件】适用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应当明确合理的政策措施实施期限和终止条件;实施期限到期或者满足终止条件的,应当及时停止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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