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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视招投标监督机构“隐性违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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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我就总是竞拍不到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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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3-20 17:50:32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招投标监督机构“隐性违规”现象主要有以下表现手法:
  一是“先招后补”式违规。有的建设工程项目尚未履行立项审批手续,但在某某领导答应立项审批手续马上办的“承诺”下,招投标监督机构就允许其进入招标程序;有些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以目前建筑市场比较混乱、建筑商信誉度较低为借口,要求将规定应当公开招标采购的项目改为邀请招标方式采购,而监督机构在其没有正当理由或仅“正在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没有仔细进行审查招标条件符合性、发包方式的正确性和发包的组织形式合法性,就“依法”为其履行了相关备案手续。

  二是“先行后签”式违规。在监督程序上,许多地方都采用“监督流程表”的方式,依法对项目的招标采购活动实施全过程监督,而有些环节的经办人许诺招标人或代理机构先履行依法程序,待整个程序结束后,一次性补签或加盖相关备案章印,以便立卷移交存档。

  三是“先进后退”式违规。在投标期间或即将开标之际,行政监督机构的现场监督人员以“因时间紧急赶不上交纳投标保证金”为由,向招标人提出替某一个或两个投标供应商予以担保,让其先投标参与竞争,中标了补交。这表面上看办了合法手续,但实际上弄虚作假,欺骗其他同时参与竞标的供应商。还有的现场监督人员当评标专家要求投标人澄清问题时,在带有导向式的插言后还郑重其事地要求“准确回答专家提问,其他人不可多言”。

  四是“先诺后悔”式违规。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对招标人的答复不满意后,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由于投标人在投诉时没有署具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或以法人名义投诉且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不完全符合法定的受理情形,有关行政监督机构的接待人员当时不指出,却说:“好!欢迎投诉。你先放这儿吧,我们会迅速处理的。”而在投诉即将超过法定期限投诉人前来询问时,才指出不能受理的理由,当投诉人把符合法定的投诉书送达时,行政监督机构经办人又不予接受,理由更简单:“超过了法定的投诉时效”,向他正式关上了投诉大门。

  要杜绝“隐性违规”现象,笔者以为应做好四方面工作。
  第一是加强教育,提高工作人员对行政监督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招投标活动的程序是法定的,每一个重要环节都有其独立的价值和特定的作用,都是对其内容的把关和活动质量的检验,都是一道防止失误的关口。因此,执行程序、备案管理、过程监督,依法接受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与查处不能走过场,不能“形到神不到”。只有以严谨、认真的态度审查其内容的全面、科学性、手续的完整性、结论的合法性,才能使每个的监督环节对实体行为的保障作用最大限度地得到发挥。

  第二是注重方式,着力增强建设单位依法办事的自觉性。在日常工作中,当招标人不具备招标采购条件或提出不合法、不合理的要求时,招投标行政监督机构应当认真宣传、解释违法操作的危害性,可以对他这样说:如果实施了违法行为,潜在供应商肯定会质疑你招标人,当你的解释不合法或令其不满意时,他还要投诉到我们行政监督机构,同时还会向上级行政监督机构或同级纪检、监察部门反映,不仅告你们存在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还要告我们监督机构失察,上级监督机构和纪检监督部门会及时介入;如果我们同意你的要求,那我们就应当承担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任。如果我们私营、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我们监督机构的经办人、分管人和主要负责人还要负刑事责任,还要通报当地政府;不构成犯罪的,也要给予行政处分。当建设单位得知这些严重性、危害性时,应当会理解和支持的。

  第三是强化责任,着力抓好行政监督机构内部管理。一是落实监督责任制。将整个程序分段监督,下一道程序的承办人,首先应严格审查上一道内容的正确性,发现问题必须退回,纠正后才能进行下一道监督程序。二是建立互相监督制。招投标监督机构或纪检监督部门可以聘请评标专家为行风监督员,评标专家接受现场监督人员的监督的同时,也对现场的监督人员实施监督。三是实行社会监督制。纪检监督部门应加大社会对行政监督人员的监督力度,确保招标采购活动“公开、公平、公正”有序进行。四是用制度约束人。建立健全《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和《限时办结制》等相关纪律制度,并严格执行,各个岗位执行招标监督环节的工作必须按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五是积极探索新举措。要注重推广和应用现代新科技,如已取得了明显运用成效的智能评标系统、语音监控系统等,尽可能减少监督环节中的人为因素,提高监督质量和效率。

  第四是违规必究,着力增强依法招标采购的严肃性。有关行政监督机构对违法违规行为切不可听之任之,也不宜搞“文火慢炖”逐步规范,这对经办人个人不利,对监督机构的声誉不利,更对政府采购市场的健康发展不利。应当做到:一让违法违规者思想上警觉。剖析问题、分析原因、寻找解决办法。二是执行纪律制度必严。严重违反纪律制度者,批评、教育后仍无改过之意者,应当及时调整岗位或调离。三是不留情面,及时“治病”。对于“吃了嘴软,玩了心软,拿了手软”者,必须彻底撕破“遮羞布”,推倒“挡风墙”,绝不能让监督机构成为执法犯法者的“掩藏体”,毁了我们的政府采购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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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3-24 10:26:45 |只看该作者
楼主有的批评对,也有的可以变通,比如,有的建设工程项目尚未履行立项审批手续,但在某某领导答应立项审批手续马上办的“承诺”下,招投标监督机构就允许其进入招标程序,这方面就是可以变通的,因为并不违反招标法总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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