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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试行规定解读 |
[/free]《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试行规定
解 读 第一部分:招标投标政策法规体系分析 第一层次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发的招标投标法律; 第二层次是由国务院颁发的招标投标行政法规以及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颁发的地方性招标投标法规; 第三层次是由国务院有关部门颁发的有关招标投标的部门规章以及有立法权的地方人民政府颁发的地方性招标投标规章。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由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8月30日通过,以第21号主席令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招标投标法》分总则,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和中标,法律责任,附则等六章共六十八条。 1、《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2、《招标投标法》第七条规定,“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3、《招标投标法》第九条规定,“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4、《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规定,“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5、《招标投标法》第十四条规定,“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认定的主管部门由国务院规定。” 6、《招标投标法》第十六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7、《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二、《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00]34号)2000年5月3日颁发,由于该文件颁发于《立法法》之前,所以属于行政法规。 1、34号文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投标工作,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招标投标法》配套法规、综合性政策和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具体范围、规模标准以及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报国务院批准;指定发布招标公告的报刊、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介。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招标投标法》和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可联合或分别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2、34号文规定,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核准项目的招标方式(委托招标或自行招标)以及国家出资项目的招标范围(发包初步方案)。项目审批后,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所确定的招标方式和范围等情况。 3、34号文规定,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 4、34号文规定,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从事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进口机电设备采购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按现行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5、34号文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组织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三、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通知(计政策〔2001〕1400号),为全面、准确地实施招标投标法,整顿和规范招标投标行为,纠正招标投标法实施以来,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特别是在工程建设领域,所存在的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从深入地学习宣传招标投标法;清除地区封锁和行业保护,建立招标投标统一大市场;严格执行依法必须招标制度;切实贯彻公开性原则,保证潜在投标人平等、便捷地获取招标信息;规范评标机构和评标活动,保证评标活动的公正性;整顿招标代理机构,促进招标代理市场健康发展;转变职能,依法实施行政监督等七个方面提出要求。 四、《招标投标法》的配套政策法规(部分) 1、《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查办法》(国家计委令2000年第6号) 2、《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国家计委令2002年第18号) 3、《重大建设项目举报案件处理办法》(国家计委2003年2月17日 颁布) 4、《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国家计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航总局令2004年第11号) 5、《招标投标部际协调机制暂行办法》(发改法规[2005]1282号) 6、《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国家计委令2001年第9号) 7、《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国家计委令2000年第5号) 8、《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计委令2000年第3号) 9、《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国家计委令2000年第4号) 10、国家计委关于指定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公告的媒介的通知(计政策〔2000〕868号) 11、《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令2003年第29号) 12、《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令2001年第12号) 13、《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建设部令2001年第86号) 14、《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2005年第36号) 15、《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2007年第154号) 16、《〈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试行规定》(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航总局、广电总局令2007年第56号) 17、《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建设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航总局、广电总局令2003年第2号) 18、《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计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航总局令2003年第30号) 19、《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航总局令2005年第 27 号) 20、《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14号) 21、《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7年第8号) 22、《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1年第6号) 23、《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交公路发[2002]303号) 24、《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评标办法》(交公路发[2001]582号) 25、《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资格预审办法》(交公路发[2006]57号) 26、《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7号) 27、《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5号) 28、《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交公路发[2001]300号) 29、《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委员会工作细则》(交公路发[2003]70号) 30、《关于改进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办法的指导意见》(交公路发[2004]688号) 31、《关于对参与公路工程投标和施工的公路施工企业资质要求的通知》(交公路发[2002]544号) 32、《关于公路建设项目货物招标严禁指定材料产地的通知》(厅公路字[2007]224号) 33、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2007年159号) 34、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2007年第158号) 35、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资格标准(试行)(交公路发[2001]583号) 36、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交通部2004年第5号令) 37、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2007年第160号) 38、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2006年第153号) 39、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7年第1号) 40、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 4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2000年 第293号) 42、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2004年第128号) 43、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3年第393号) 第二部分:《〈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 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试行规定》解读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编制活动,提高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编制质量,促进招标投标活动的公开、公平和公正,国家发展改委、财政部、建设部、铁道书、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航总局、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联合编制了《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以下如无特别说明,统一简称为《标准文件》)。 【释义】本条是关于《标准文件》编制的目的、编制部门和统一简称的规定。 (一)《标准文件》编制的目的 编制目的有三层意思: 1、规范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编制活动 《招标投标法》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国家七部委 30 令)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九条及其它行业性有关文件中,均分别对招标文件的编制格式、内容、要求等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在贯彻实施《招标投标法》过程中,招标投标活动统一监管与分部门监管的关系未从根本上理顺,部门利益冲突情况依然存在,因此各部门、各行业以及各地方相继制订了一些《施工招标文件范本》(如建设部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招标文件范本》、交通部的《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水利部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招标文件范本》等)供招标人选择使用,但由于这些范本的编制依据不尽一致、适用范围限于本行业或本地方、体例结构和范本内容有繁有简等原因,造成招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编制活动不尽规范。 《标准文件》统一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编制依据、体例结构和主要内容,为了能够切实起到规范招标文件编制活动的作用,《标准文件》在总结我国施工招标经验并借鉴世界银行做法的基础上,规定一些章节应当不加修改地使用,将有助于进一步促进统一开放、竞争有序招投标大市场的形成。方便了监管(对招标文件的审查,对不加修改的引用部分只要作一个声明即可)。 2、提高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编制质量 《标准文件》包括《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两个部分。《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共分资格预审公告、申请人须知、资格审查办法、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格式、项目建设概况五章;《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共分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投标人须知、评标办法、合同条款及格式、工程量清单、图纸、技术标准和要求、投标文件格式八章。 《标准文件》的编制成员单位共同成立了编制领导小组、工作小组和专家小组,通过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尤其重视征求实际工作部门的意见。在坚持立足中国国情,并积极研究吸收世界银行、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英国土木工程师协会等国际组织的有益经验的基础上编制的。 与以前的行业施工招标文件范本相比,《标准文件》在指导思想、体例结构、主要内容以及使用要求等方面都有较大的创新和变化。《标准文件》不再分行业而是按施工合同的性质和特点编制招标文件,首次专门对资格预审作出详细规定,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对通用合同条款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除增设合同争议专家评审制度外,在加强环境保护、制止商业贿赂、保证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等方面,也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 《标准文件》针对招标文件编制活动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如有些领域和活动缺乏相应的规范标准和文件,没有严格贯彻执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程序不规范,方法不统一等,作出了相应规定。将有助于提高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编制质量,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活动。 3、促进招标投标活动的公开、公平和公正 《标准文件》的贯彻实施,对于进一步统一工程招标投标规则、提高招标文件质量、规范招标投标活动、加强政府投资管理,预防和遏制腐败,促进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招标投标市场,具有重要意义。 招标投标法律规范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发的招标投标法律;第二层次是由国务院颁发的招标投标行政法规以及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颁发的地方性招标投标法规;第三层次是由国务院有关部门颁发的有关招标投标的部门规章以及有立法权的地方人民政府颁发的地方性招标投标规章。本试行规定属于第三层次的招标投标法律规范。 《标准文件》目前虽然属于试行性质,但作为一件部门规章的附件,是《招标投标法》的配套规章,具有明确的法律地位,带有一定的强制性质,只要是试点项目就必须遵照执行,《标准文件》将从制度上、程序上、标准上、文本上促进招标投标活动的公开、公平和公正。 《标准文件》是落实《招标投标法》的一个重要载体。招标投标活动本质上和形式上是一个书面的活动,该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相关法律,为此招标文件就是落实《招标投标法》的重要载体;《招标投标法》已经将招标投标活动予以统一规范,各部门也先后编制了行业招标文件范本,但规则不统一;《标准文件》同时是衔接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各环节(设计、资金、项目法人、合同、监理、代建制等等制度)的重要枢纽。如解决只就招标谈招标,而不关注合同的履行,是毫无意义的。又如,通过一个变更就可将招标阶段确定的节资、工期等目标轻易推翻,等等。 (二)《标准文件》编制部门 《标准文件》由国务院的九个部门联合编制,包括: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用航空总局、广播电影电视总局。2003年底,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开始着手《标准文件》的编制工作,经过近四年的努力,数易其稿,顺利编制完成《标准文件》。《标准文件》的编制,充分体现了国务院有关部门协作配合解决招标投标各种问题的决心和信心,标志着政府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管理已经不局限于简单法律规范,而是结合项目管理实际和操作规程,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解决深层次问题。 2005年9月1日施行的《招标投标部际协调机制暂行办法》规定,招标投标部际协调机制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商务部、民航总局、国务院法制办共11个部门组成。国家发展改革委为招标投标部际协调机制牵头单位。为促进招投标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政策统一,防止政出多门,《暂行办法》规定,招标投标部际协调机制成员单位在制定涉及多个部门招标投标活动的部门规章、综合性政策、规范性文件和范本文件时,应当充分协商。各行业和专业普遍适用的招标投标规则,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部际协调机制成员单位共同起草并颁布实施;其他涉及招标投标的文件,由相关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会签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意见后印发。《标准文件》是涉及多个部门招标投标活动的范本文件,因此是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共同起草、实施会签后颁布的。由于监察部、国务院法制办不是施工招标的主管部门,而财政部是政府采购工程中施工招标的主管部门,因此《标准文件》的编制单位中没有监察部和国务院法制办而有财政部的原因。 《标准文件》由国务院九部委共同起草会签颁布,将有利于加强部门协作配合,共同做好招投标行政监督工作,有利于促进招标投标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政策规定的统一,及时、有效地解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过程中存在的突出矛盾和问题,促进招标投标活动规范有序进行。 (三)统一简称 《标准文件》由《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半》两个部分组成,为便于法条文字的简洁,在本规章中统一简称为《标准文件》。需要注意的是在其他文件或文书中引用以上两个标准文件的名称的一个或两个时,要分场合区别对待,有时需要全名引用,有时可以以简称引用,以不致以使人产生误解为原则。 《标准文件》在起草和征求意见阶段,曾被命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施工招标文件范本》,由于世界银行和FIDIC等国际组织类似的文件最近也均以“标准文件”或“标准采购文件”统一命名,因此考虑到与国际社会习惯的接轨,文件最终被定名为《标准文件》。而且从字面意义来看,“标准”是必须遵守之尺度,而“范本”则是示范文本之意,仅是给出示范让你参考而已,显然“标准文件”的其强制性要求比“范本”也要高一些。 第二条 本《标准文件》在政府投资项目中试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选择若干政府投资项目作为试点,由试点项目招标人按本规定使用《标准文件》。 【释义】本条是关于《标准文件》适用范围和适用对象的规定。 《标准文件》由于涉及众多部门和行业,操作性、实践性很强,相关内容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加以修订完善。因此《标准文件》选择先试行,然后再修改补充,再做为正式文件公布实施的程序,目前公布定于2008年5月1日实施的是2007年版,今后还会根据试行情况,修改补充出台后续年份的版本。 (一)《标准文件》的适用范围: 《标准文件》在政府投资项目中试行。 1、国务院有关部门选择的试点政府投资项目。 国务院有关部门指,本试行规定第一条中所述参与《标准文件》编制的,财政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用航空总局、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等部门。 2、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选择的试点政府投资项目。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是指,省、市、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中相对应于《标准文件》编制参与单位的发展改革行政部门以及财政、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部门。 本条所指的政府投资项目,是从项目使用资金来源角度作出的《标准文件》适用范围的规定,也是目前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的重点。通过编制《标准文件》,将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一系列制度,如项目法人责任制、资本金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和代建制等,有机衔接起来,发挥制度的整体优势,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 政府投资项目一般指: (1)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和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2)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3)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或者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4)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和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5)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6)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7)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 将政府投资项目纳入《标准文件》使用试点范围的原因有三:(1)政府及公共部门的资金主要来源于税收,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是纳税人对政府和公共部门提出的必然要求;(2)政府性资金是国家的资金、人民的资金,其投资与使用关系到国计民生;(3)由于政府性资金的所有者与管理者相分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精神其投资自主权应当受到相应的限制。通过使用《标准文件》的方式能为项目找到质量最高、报价最低或者性价比最高的承揽者,政府投资项目需要通过《标准文件》的使用来解决机会公平和防腐败问题,政府投资项目招标人需要通过使用《标准文件》的招标投标的方式来管理和经营好纳税人的钱。 (二)《标准文件》的适用对象 《标准文件》的适用对象是: 1、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以上部门或机构在实施对试点项目施工招标进行监督管理活动时,必须按照本试行规定所规定的职责和权限进行,依法行政,不能滥用职权。 2、试点项目招标人 试点项目招标人,必须按照本试行规定的有关要求进行招标活动,使用《标准文件》。 为保证试行效果,各部门选择试点的项目应当具有一定规模。在合同类型上,《标准文件》适用于由招标人提供设计的施工合同。考虑到各部门、各地区情况不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按规定对试点项目范围、试点项目招标人使用《标准文件》及行业标准施工招标文件提出进一步要求。条件成熟的,可以全面推行。 第三条 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并结合本行业施工招标特点和管理需要,编制行业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行业标准施工招标文件重点对“专用合同条款”、“工程量清单”、“图纸”、“技术标准和要求”作出具体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授权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编制行业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的规定。 《标准文件》定位于通用性,着力解决施工招标文件编制中带有普遍性和共性的问题。编制过程中始终坚持以下原则:一是严格遵守上位法的规定。严格遵守《招标投标法》、《合同法》、《保险法》、《环境保护法》、《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与工程建设有关的现行法律法规,不作任何突破或超越。二是妥善处理好与行业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的关系。《标准文件》重点规范具有共性的问题,对于行业要求差别较大的事项,由各行业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规定。三是切实解决当前存在的突出问题。《标准文件》针对招标文件编制活动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如有些领域和活动缺乏相应的规范标准和文件,没有严格贯彻执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程序不规范,方法不统一等,作出了相应规定。 由于涉及施工招标的领域较广,工程项目类型众多,有的专业性很强,涉及不同的行业主管部门,各行业施工招标特点和管理需要不同,不可能由一部《标准文件》统一全部的施工招标文件内容。为了妥善处理好与行业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的关系,因此《标准文件》对“专用合同条款”、“工程量清单”、“图纸”、“技术标准和要求”没有作出具体规定,而授权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并结合本行业施工招标特点和管理需要,编制行业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体现了《标准文件》统一而灵活的特色。 有关部门可以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分别负责编制行业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应当重点对“专用合同条款”、“工程量清单”、“图纸”、“技术标准和要求”作出具体规定。 行业标准招标文件对“专用合同条款”的规定,应是对“通用合同条款”没有作出具体约定的内容,结合行业工程特点,作出具体规定。对“通用合同条款”缺少或不完善的条款,行业标准招标文件中要结合行业特点,作出补充、增加或细化,但不得与“通用合同条款”强制性规定相抵触。 行业标准招标文件对“工程量清单”的规定,应根据国家标准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及行业标准的专业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对工程量清单的编制、报价以及格式等作出适应行业特点和工程类别的具体规定。 行业标准招标文件对“图纸”、“技术标准和要求”的规定,各行业和各专业的施工图纸特点不同,技术标准和要求不同,因此,《标准文件》没有对“图纸”、“技术标准和要求”这两项作出统一规定,而授权行业部门具体规定,体现通用性兼顾专业性的特点。 第四条 试点项目招标人应根据《标准文件》和行业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如有),结合招标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编写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或施工招标文件。 【释义】本条是关于编写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或施工招标文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的规定。 《招标投标法》第五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鉴于“三公”原则和诚信原则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的重要地位,本条重申了上位法的规定,要求试点项目招标人在编写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或施工招标文件必须遵循以上原则。公开是条件,公平是保证,公正是核心,诚实信用是基础。 1、关于“三公”原则。 招标投标行为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并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发展,必须遵循市场经济活动的基本原则。各国立法及国际惯例普遍确定,市场经济活动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公开、公平、公正,因而招标投标活动也必须遵循“三公”原则。 所谓公开原则,就是要求招标投标活动具有透明度,实行招标信息、招标程序等公开。试点项目招标人编写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或施工招标文件应当:一要公开招标项目信息,让尽可能多的潜在投标人知悉、了解;二要将有关项目合格投标者的标准以及投标文件评估的优劣标准公开,以便潜在投标人对是否参加以及如何编制投标文件有充分的估计;三是公开开标,公开评标方法,公开评标结果。公开原则的意义在于使每一个投标人获得同等的信息,知悉招标的一切条件和要求,避免“暗箱操作”。需要指出,公开原则与评标的严格保密并不矛盾,两者的宗旨是相通的。公开原则要求招标投标活动的基本过程应当公开,目的在于保证招标投标活动的公平与公正,而秘密评标为的是排除外界的不适当干扰,其目的也在于保证招标投标活动的公平与公正。 所谓公平原则,就是要求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或施工招标文件的内容能给予所有投标人平等的机会,使其享有同等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不歧视任何一方。公平原则要求试点项目招标人在编写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或施工招标文件时做到:一与招标投标有关的信息对所有潜在投标人应来源一致并同时共同享有;二只要潜在投标人的资格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且符合项目要求,评标标准和方法就应该相同,不应制定针对部分潜在投标人的标准和方法。公平原则是公开原则和公正原则的保证,一定要切实贯彻执行。 所谓公正原则,一是指试点项目招标人在编写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或施工招标文件时,应当恪守正直,没有偏私,同时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二是指编写的评审标准或评标的方法应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三是指编写的合同专用条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与社会的道德标准。 2、关于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也称诚信原则,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之一。《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招标投标活动是以订立合同为目的的民事活动,也适用这一原则。这条原则的主要含义是,招标投标当事人应以诚实、守信的态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以保护双方的利益。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中,诚信原则要求尊重他人利益,以对待自己事务的态度对待他人事务,保证彼此都能得到自己应得的利益。在当事人与社会的利益关系中,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不得通过自己的活动损害第三人和社会的利益,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以符合其社会经济目的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诚信原则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的具体体现,一是指地位平等,即任何情况下招标人与投标人都处于平等的民事地位,无论在行使权利或是履行义务时,都应当出于平等和善意;二是指信息透明,即试点项目招标人在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或施工招标文件中,应向投标人告知与项目招标投标有关的所有信息;三是指信守承诺,试点项目招标人遵守自己编写的施工资格预审文件或施工招标文件的有关承诺,履行其文件中规定的义务。 第五条 行业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和试点项目招标人编制的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施工招标文件,应不加修改地引用《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中的“申请人须知”(申请人须知前附表除外)、“资格审查办法”(资格审查办法前附表除外),以及《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的“投标人须知”(投标人须知前附表和其他附表除外)、“评标办法”(评标办法前附表除外)、“通用合同条款”。 《标准文件》中的其他内容,供招标人参考。 【释义】本条是关于行业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和试点项目招标人编制的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施工招标文件,应不加修改地引用《标准文件》中有关内容的规定。 不加修改的引用《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中的“申请人须知”(申请人须知前附表除外)、“资格审查办法”(资格审查办法前附表除外),以及《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的“投标人须知”(投标人须知前附表和其他附表除外)、“评标办法”(评标办法前附表除外)、“通用合同条款”,是强制性的规定。 世界银行和FIDIC等国际组织的标准采购文件,也都在这些章节或有关内容规定了不加修改的要求。如由世界银行编制的标准采购文件规定,“申请人须知”的规定和条文应不加修改地使用;“投标须知”的规定和条文使用时不得修改。 《标准文件》在总结我国施工招标经验并借鉴世界银行做法的基础上,规定一些章节应当不加修改地使用,能够切实起到规范招标文件编制活动的作用。 为了避免不加修改地使用有关章节可能造成的以偏概全或者不能充分体现项目具体特点等问题,《标准文件》在相关章节中设置了“前附表”或“专用合同条款”。对于不可能事先确定下来,以及需要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补充细化的内容,由招标人在“前附表”或者“专用合同条款”中再行补充。 第六条 行业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的“专用合同条款”可对《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的“通用合同条款”进行补充、细化,除“通用合同条款”明确“专用合同条款”可作出不同约定外,补充和细化的内容不得与“通用合同条款”强制性规定相抵触,否则抵触内容无效。 【释义】本条是关于行业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的“专用合同条款”编制要求的规定。 考虑到《标准文件》中有许多内容是经有关各部门协调后的折衷性规定作出的,通用合同条款的内容也有许多是折衷性、通用性规定,一些具有行业特点的规定并没有体现,因此本条规定行业主管部门可在行业标准招标文件的“专用合同条款”中对《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的“通用合同条款”进行补充、细化。行业标准招标文件中所作的补充、细化应是对“通用合同条款”没有作出具体约定的内容,结合行业工程特点,作出具体的、有行业特点的规定,但不得与“通用合同条款”强制性规定相抵触。本条规定也从法律角度规定了抵触内容产生后须承担的法律后果和处理方法。 第七条 “申请人须知前附表”和“投标人须知前附表”用于进一步明确“申请人须知”和“投标人须知”正文中的未尽事宜,试点项目招标人应结合招标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编制和填写,但不得与“申请人须知”和“投标人须知”正文内容相抵触,否则抵触内容无效。 【释义】本条是关于“申请人须知前附表”和“投标人须知前附表”编制和填写要求的规定。 “申请人须知前附表”和“投标人须知前附表”是信息量很大的专用表格,供招标人填写。是根据每一具体招标项目对“申请人须知”和“投标人须知”的补充,《标准文件》留出大量空白格式,要求试点项目招标人根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编制和填写。鉴于此前在实际工程招标中,许多人对招标文件范本的正文内容有作随意修改的情况发生,本条特别规定了填写的内容不得与“申请人须知”和“投标人须知”正文内容相抵触。本条规定也从法律角度规定了抵触内容产生后须承担的法律后果和处理方法。 第八条 “资格审查办法前附表”和“评标办法前附表”用于明确资格审查和评标的方法、因素、标准和程序。试点项目招标人应根据招标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详细列明全部审查或评审因素、标准,没有列明的因素和标准不得作为资格审查或评标的依据。 【释义】本条是关于“资格审查办法前附表”和“评标办法前附表”编制和填写要求的规定。 长期以来,资格审查办法和评标办法一直是各层次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强调必须公布和详细列明的。但是实际的招标投标活动中,依然有许多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对审查办法和评标办法语焉不详,给暗箱操作和不规范评审留下了空间。本条强调没有列明的因素和标准不得作为资格审查或评标的依据。 《招标投标法》第十九条规定,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资格审查办法前附表”应当确定详细的审查方法、全部的审查因素。招标人不得规定任何并非客观上合理的标准、要求或程序,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如故意提高技术资格要求,使只有某一特定的潜在投标人才能达到要求。招标人也不得规定歧视某一投标人或某些投标人的标准、要求或程序。因为前者会限制或排斥投标人,后者会给投标人以不公平的待遇,最终也会限制竞争。 “评标办法前附表”应当确定评标标准和方法,目的就是让潜在投标人知道这些标准和方法,以便考虑如何进行投标,最终获得成功。而这些事先列明的标准和方法在评标时能否真正得到采用,是衡量评标是否公正、公平的标尺。为了保证评标的这种公正和公平性,评标必须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这是为了提高招标过程的透明度和公平性,因而是非常重要的,也是必不可少的。 第九条 试点项目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中的“专用合同条款”可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对《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的“通用合同条款”进行补充、细化和修改,但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释义】本条是关于试点项目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编制“专用合同条款”的规定。 试点项目招标人在编制招标文件中的“专用合同条款”时,应当按照《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行业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的有关内容,根据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情况的需要,有针对性的拟定专用合同条款,对《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的“通用合同条款”和行业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的“专用合同条款”进行补充、细化和修改。(该条与第6条相比多了“修改”的法律授权, 原因在于《标准施工招标文件》是九部委共同编制颁发的,所以各部门在编制行业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的“专用合同条款”时,只能对《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的“通用合同条款”进行补充、细化,而且补充和细化的内容不得与“通用合同条款”强制性规定相抵触,否则抵触内容无效。而对于试点项目招标人在编制招标文件中的“专用合同条款”时,考虑到试点项目招标人可能有修改的需求,因此允许其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前提下,可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对《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的“通用合同条款”进行补充、细化和修改。) “专用合同条款”应明确规定将要完成的工程的范围内所遇到各类问题,如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工程计量、款项支付、索赔、争议和仲裁等问题时,各方应遵循的原则及采取的措施等。“专用合同条款”应当明确、详细、无歧义,但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这是因为法律、行政法规包含强制性规定和任意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排除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即当事人在合同中不得随意排除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适用,如果当事人约定排除了强制性规定,则构成《合同法》规定无效合同的情形;对任意性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如当事人可以约定商品的价格。 “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是签订合同的基本原则,《合同法》第三、五、六条对此作了规定,本条延引《合同法》的有关原则并进行强调。 平等原则是指地位平等的合同当事人,在权利义务对等的基础上,经充分协商达成一致,以实现互利互惠的经济利益目的的原则。 自愿原则是《合同法》的重要基本原则,合同当事人通过协商,自愿决定和调整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自愿原则体现了民事活动的基本特征,是民事关系区别于行政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的特有的原则。民事活动除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外,由当事人自愿约定。自愿原则也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合同自愿原则就越来越显得重要了。 公平原则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要公平合理,要大体上平衡,强调一方给付与对方给付之间的等值性,合同上的负担和风险的合理分配。具体包括:第一,在订立合同时,要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得滥用权利,不得欺诈,不得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第二,根据公平原则确定风险的合理分配;第三,根据公平原则确定违约责任。公平原则作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其意义和作用是:公平原则是社会公德的体现,符合商业道德的要求。将公平原则作为合同当事人的行为准则,可以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力,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合同以及合同终止后的全过程中,都要诚实,讲信用,相互协作。诚实信用原则具体包括:第一,在订立合同时,不得有欺诈或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第二,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及时通知、协助、提供必要的条件、防止损失扩大、保密等义务;第三,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也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称为后契约义务。 第十条 试点项目招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不得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平等、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 【释义】本条是关于试点项目招标人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过程中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平等、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 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是《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也是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 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也是编制“专用合同条款”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 鉴于《招标投标法》和《合同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在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施工标文件中的重要地位,本条重申了上位法的规定,要求试点项目招标人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时,必须牢牢把握以上原则。 第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对试点项目招标人使用《标准文件》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总结经验和发现问题。 【释义】本条是关于使用《标准文件》的指导监督主体及其职责的规定。 按照《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对于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国务院各行政主管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标准文件》的试用实施指导、监督和检查,及时认定、制止、纠正《标准文件》试用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并依法查处,及时总结经验和发现问题,为以后《标准文件》从试行到全面实施积累经验。 第十二条 在试行过程中需要就如何适用《标准文件》中不加修改地引用的内容作出解释的,按照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部门职责分工,分别由选择试点的部门负责。 【释义】本条是关于试行过程中解释《标准文件》的权限和职责的规定。 《标准文件》在试行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存在一些需要作出解释的地方,按照《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本条规定在试行过程中需要就如何适用《标准文件》中不加修改地引用的内容作出解释的,按照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部门职责分工,分别由选择试点的部门负责。 这种解释应仅限于对不加修改地引用的内容中容易产生歧义或不明确的地方进行说明或明确,应严格遵守上位法的规定。严格遵守《招标投标法》、《合同法》、《保险法》、《环境保护法》、《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与工程建设有关的现行法律法规,解释不得作任何突破或超越。 试点部门的解释效力限仅于试点部门或试点地区。 第十三条 因出现新情况,需要对《标准文件》中不加修改地引用的内容作出解释或调整的,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作出解释或调整。该解释和调整与《标准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释义】本条是关于出现新情况时对《标准文件》有关内容作出解释或调整的职权和效力的规定。 出现新情况时(如法律法规的发生变化、《标准文件》根据市场环境需要调整等),需要对《标准文件》中不加修改地引用的内容作出解释或调整的,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作出解释或调整,这种修改或调整与《标准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作出解释或调整与第十二条规定中由试点部门进行解释的效力不同。本条规定的解释和调整是对《标准文件》的整体发生效力,而试点部门的解释效力限仅于试点部门或试点地区。 第十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并结合实际,对试点项目范围、试点项目招标人使用《标准文件》及行业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作进一步要求。 【释义】本条是关于授权对《标准文件》及行业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作进一步要求的部门权限和职责的规定。 由于《标准文件》是通用性的技术标准性质文件,实际操作过程中情况千变万化,考虑到其目前是“试用”阶段,考虑到各部门、各地区情况不同,因此授权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并结合实际,对试点项目范围、试点项目招标人使用《标准文件》及行业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作进一步要求,条件成熟的,也可以扩大试点范围或在某地区某部门全面推行。 我国的许多规章公布后先经过试行,然后由行政机关修改补充,再作为正式规章全面实施。《标准文件》是我国招标投标领域中第一部统一的标准文件,没有本国可以借鉴的经验,先行试点是从慎重角度考虑的,可以避免全面推行带来的不可预测的矛盾和问题的产生,也可以为以后全面推行或局部施行留下了回旋余地。 第十五条 《标准文件》作为本规定的附件,与本规定同时发布。本规定与《标准文件》自2008年5月1日起试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试行规定》和《标准文件》发布和试行日期的规定。 《标准文件》作为本试行规定的附件,同时发布并自2008年5月1日起试行。 我国法律、法规、规章公布后的实施时间一般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法律、法规、规章公布的时间与生效的时间相一致。也就是说,法律、法规、规章公布之日就是其生效之时。另一种是公布的时间与生效时间不一致,即在法律、法规、规章公布后要经过一段时间再生效。 本试行规定和《标准文件》从2007年11月1日公布到2008年5月1日起试行,其间有六个月的时间,这段时间是试行规定的准备时间。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试行规定和《标准文件》的制定和实施,是我国招标投标活动中的一件大事;试行规定和《标准文件》中所确立的许多原则和重要内容,将对各级行政机关,尤其是对招标投标活动各方主体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产生深远的影响;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招标人、投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需要做大量的准备工作,需要进行一定的思想、组织和物质等准备;试行规定和《标准文件》经过一段时间后生效有利于一些法律关系和行业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的调整和协调。为了保证《标准文件》全面、正确地实施,必须加紧有关配套的行业标准招标文件和应用指南的制订,便于实践操作。规定这样一个准备期,正好可以进行这一工作。在许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特别是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对《标准文件》的内容还不熟悉,一些地方、部门对它的重要意义及深远影响认识还不足的情况下,规定了这么一个准备期,通过广泛地宣传、学习,充分认识到实施《标准文件》的重要意义,掌握试行规定和《标准文件》规定的内容和精神,这对规范各级招标投标管理行政监督部门有效地依法行政,增强遵法守法的自觉性,改进招标投标工作,加强廉政建设,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为做好《标准文件》的贯彻实施工作,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各成员单位将起草发布贯彻实施工作意见,对下一步宣传贯彻、培训、项目试点和情况反馈、行业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和《标准文件》的衔接、社会主体使用《标准文件》等提出要求。为方便社会主体对《标准文件》的理解适用,统一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对《标准文件》的认识和理解,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成员单位有关专家编写了《标准文件使用指南》,作为培训教材。使用指南阐释了《标准文件》相关规定的立法目的和具体内容,特别是对于《标准文件》中经有关各部门协调后的折衷性规定作出了解释。 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生效时间还涉及溯及力问题。所谓溯及力,是指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生效前的事实和行为是否有约束力。我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试行规定和《标准文件》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即是从2008年5月1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试点项目招标人都必须按照试行规定的规定执行,如有违反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在2008年5月1日以前发生的事实和行为,试行规定不发生效力,应当按照原有招标投标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三部分:《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与交通部 《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2003年版)的主要差别 《标准文件》是国务院九部门在总结现有行业施工招标文件范本实施经验,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借鉴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做法的基础上编制的。遵循合法性原则,严格遵守上位法。《标准文件》定位于通用性,妥善处理好与行业范本的关系,着力解决各行业施工招标文件编制中带有普遍性和共同性的问题。指导性(参考性)的与不加修改引用的(强制性),设置了授权性条款(专用合同条款和各类前附表)等等。可操作性强,切实解决问题,首先在一定规模的政府投资项目上试行,在试行过程中不断完善,体现了稳妥性。《标准文件》在指导思想、体例结构、主要内容以及使用要求等方面都有较大的创新和调整。 交通部是我国颁发行业招标文件范本为数不多的部门之一,也是最早的部门。早在1991年,交通部针对“七五”以来我国利用外资和贷款进行公路建设和普遍采用公开竞争性招标之实际,委托陕西省交通厅组织编写出版了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公路工程国际招标文件范本》。《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已先后修订过四次。2000年《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1999年版)在全国范围内强制性使用,对指导、规范各地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工作,提高工程质量和控制工程造价起到了重要作用。现行《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2003年版)交通部于2003年3月27日以(交公路发[2003]94号)颁发,对加强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范招标文件编制和评标工作起到了重要作用,其体例结构、主要内容以及使用要求等绝大部分内容被《标准文件》所采用。 《标准文件》之“通用合同条款”的主要特点 (一) 监理人的定位 监理人作为发包人委托的合同管理人,重大事项请示发包人批准,一般涉及到工程管理过程中的问题均由监理人审批、承包人执行。 1、合同中赋予了监理人较多的职权,其在合同执行中的职权; 2、总监理工程师的商定、确定权; 3、过程管理权,进度、质量、价款、证书等,必要时,经过发包人认可,比如对材料、设备的管理; 4、变更审批、发出权 ; 5、变更估价权; 6、付款证书签发权 。 (二) 争议评审机制的引入(第24条) (三) 条款的简洁与细化 一、招标公告部分 1、《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分别给出未进行资格预审的“招标公告”和适用于邀请招标的“招标邀请书”以及代资格预审通过通知书的 “投标邀请书”三种形式。 2、“招标公告”增加了以邮购方式获取招标文件以及发布公告的媒介等条款。 二、投标人须知部分 1、《标准施工招标文件》明确规定“投标人须知”应不加修改地引用。 2、《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的“投标人须知前附表”与《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的“投标人须知资料表”作用基本相同,用于进一步明确 “投标人须知”正文中的未尽事宜。但《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多一个“投标人须知修改表”,用于《招标文件项目专用本》对《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投标人须知”标准化条款的修改。 3、《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将评标办法有关内容放在“投标人须知”中,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将评标办法作为单独一章另列。 4、《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在“投标人须知”中分别给出了“综合评估法”、“最低评标价法”、“双信封评标法”等三种评标方法。在《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交公路发[2004]688号)中又增加了“合理低价法”第四种方法。招标人在编制《招标文件项目专用本》时,可以根据项目特点需要选择其中一种评标方法并作适当的修改。(实质上以上四种方法最终可归结为“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等两种评标办法) 《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分别以单独的一章给出了“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等两种“评标办法”,明确规定“评标办法”应不加修改地引用。同时强调“评标办法”前附表应列明全部评审因素和评审标准,并在前附表及正文中标明投标人不满足其要求即导致废标的全部条款。 《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明确规定“修正后的最终报价与原报价相比偏差在1%以上者,属于重大偏差,按废标处理”。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则需在“投标人须知前附表”中明确是否允许偏离及其偏离范围和幅度,否则将以量化因素和标准予以价格折算(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以偏差率予以评分(综合评估法)。 《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明确规定投标文件“必须使用招标文件提供的格式或大纲,除另有规定外,投标人不得修改”,投标书附录“数据栏中,对数据的限额说明见招标文件第一卷中的专用条款数据表”。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则规定,“其中,投标函附录在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基础上,可以提出比招标文件要求更有利于招标人的承诺”。 《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要求在“投标人须知前附表”中明确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以及评标专家的确定方式。 《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规定了重新招标的情形和不再招标的条件。 《标准施工招标文件》重点关注了“三公”问题,比如“业主可以否决所有投标”,“业主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不负责任”等不公平条款;该公开的必须公开,如“评标标准”和“评标办法”等。 三、 合同条款及格式部分 1、《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的“ 通用合同条款”与《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的“合同通用条款”内容基本相同,都是立足中国国情,并积极研究吸收世界银行、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英国土木工程师协会等国际组织的有益经验的基础上编制的。 2、《标准施工招标文件》明确规定,《行业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的“专用合同条款”可对《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的“ 通用合同条款”进行补充、细化,是对“通用合同条款”没有作出具体约定的内容,结合行业工程特点,作出具体的、有行业特点的规定,但不得与“通用合同条款”强制性规定相抵触。 而试点项目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中的“专用合同条款”可根据招标项目特点和实际需要,对《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的“ 通用合同条款”进行补充、细化和修改,但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则规定,经招标文件审批部门批准,项目业主单位可在“合同专用条款”中对“合同通用条款”部分条款予以删除或修改,或增列部分内容。 3、《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对监理人在施工合同中的职能定位是:监理人受发包人的委托,在施工现场为发包人管理合同。监理人不是合同的第三方。 4、《标准施工招标文件》根据我国目前的合同管理状况,支付条款的设定包含了单价合同的测量计量支付与总价合同的按形象进度支付两种支付模式。 5、《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在“ 通用合同条款”中建议建立由独立第三方承担的合同争议评审机制(专家评审制度);增设了保证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等保障承包人人员合法权益的条款。 6、《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合同通用条款”第52.2条“如果合同的工程量清单中某一个支付细目所列的‘金额’或‘合价’超过签约时合同价格的2%,而且该支付细目变更后的工程实际数量超过或少于关于工程量清单中所列数量的25%,则该支付细目的单价或总额价应予以调整” 和第52.3条“如果在签发交工证书时,发现合同价格的增加或减少总共超过‘有效合同价格’的15%”的调整条款,《标准施工招标文件》 “通用合同条款”无类似内容。 第四部分:做好《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 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的贯彻实施工作 根据《关于做好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发改法规[2007]3419号)精神,提出贯彻实施建议如下: 一、充分认识《标准文件》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 招标文件的编制是招标投标活动的一个重要环节。规范招标文件的编制,是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重要措施。《标准文件》是国务院九部门在总结现有行业施工招标文件范本实施经验,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借鉴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做法的基础上编制的。《标准文件》定位于通用性,着力解决各行业施工招标文件编制中带有普遍性和共同性的问题,规范了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标志着政府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管理已经从单纯依靠法律制度深化到结合运用技术操作规程进行科学管理。《标准文件》的贯彻实施,对于进一步统一工程招标投标规则、提高招标文件质量、规范招标投标活动、加强政府投资管理,预防和遏制腐败,促进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招标投标市场,具有重要意义。各单位要统一思想,提高对《标准文件》发布实施重要意义的认识,统一部署、加强领导、扎实推进,确保《标准文件》贯彻实施工作高效有序进行。 二、认真组织《标准文件》的宣传、学习和培训 (一)要广泛开展宣传。各级发展改革、财政、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民航、广电部门要结合本部门本地区情况统筹策划,充分利用报刊、杂志、网络等媒体,广泛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扩大《标准文件》的社会影响。 (二)要认真组织学习。与过去的文件和其他行业施工招标文件范本相比,《标准文件》在指导思想、体例结构、主要内容以及使用要求等方面都有较大的创新和调整。对于这些创新和调整,各部门、各地方要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学习,切实掌握《标准文件》的新规定和新要求。 (三)要做好培训工作。为保证《标准文件》正确适用,要在实施前组织广泛培训。具体组织方式分为集中培训和各部门组织培训两个层次。一是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牵头组织骨干集中培训,编制工作小组成员、成员单位所属的省级机构和计划单列市派人参加培训,参加培训的人员应具备承担培训讲课的能力。二是集中培训后,各部门和各地方可在本系统和本地方组织培训。培训的讲课人员应是参加骨干培训的人员,或由编制小组推荐的讲师担任。《标准文件》编制工作小组编写了《标准文件使用指南》,用于指导学习培训和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 三、切实做好《标准文件》的贯彻实施 (一)要做好行业施工招标文件范本和《标准文件》的衔接。《标准文件》和行业施工招标文件范本要采取两个本子的形式,《标准文件》规定通用部分,行业施工招标文件范本规定本行业专用部分,两个本子结合起来,构成完整的施工招标文件。《标准文件》发布实施后,已有行业施工招标文件范本的成员单位,要尽快根据《标准文件》修订形成新的行业施工招标文件范本;准备编制行业施工招标文件范本的,要尽快根据《标准文件》并结合本行业施工招标特点和管理需要编制;不准备编制行业施工招标文件范本的,要按照《<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试行规定》(以下简称《试行规定》)的要求使用《标准文件》。 (二)要选择好试点项目。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根据本部门、本地方实际情况,尽早选取一些具有一定规模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作试点,试点时间初步确定为一至两年。条件成熟的,可以全面推开。 (三)要严格按照规定使用《标准文件》。《试行规定》对施工招标试点项目招标人编写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施工招标文件、资格申请人和投标人编写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和施工投标文件,以及评审委员会和评标委员会作出了具体规定,各方当事人要严格按照《试行规定》执行。《标准文件使用指南》对《标准文件》有关规定的编制目的、具体内容和有关行业特殊要求做了进一步说明,各方当事人在适用《标准文件》过程中,要充分参考使用《标准文件使用指南》。 (四)要做好《标准文件》和《标准文件使用指南》的发布和发行工作。为方便社会各界阅读使用《标准文件》,在各成员单位门户网站和《中国采购与招标网》上公布《标准文件》电子文本,供社会主体免费下载使用。为保证《标准文件》文本的统一性,指定中国计划出版社出版的《标准文件》为书面正式文本。电子文本和书面正式文本内容不一致的,以书面正式文本为准。各成员单位要充分利用本部门发行渠道,做好《标准文件》和《标准文件使用指南》的发行工作。 (五)要做好指导和监督检查。选择试点的部门要加强对试点项目招标人使用《标准文件》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并对如何适用《标准文件》中不加修改地引用的内容作出解释。试点结束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标准文件》中不加修改地引用的内容作出解释或调整。 第五部分:《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 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的试行建议 一、适用范围和适用对象 于2008年5月1日起,在由招标人提供设计的政府投资的高速、一级公路项目实施。 二、推行资格后审 为维护我区公路建设市场的正常秩序,治理公路建设领域的商业贿赂行为,进一步完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办法,制止围标、串标行为,推行资格后审。 对潜在投标人数量充分、没有特殊技术要求的专业工程(路面、路基、桥梁、隧道、交通安全设施、房建、绿化等)均采用资格后审的招标投标方式。对机电工程等潜在投标人数量少、技术难度大的工程,可采用资格预审的招标投标方式。 三、强化开标程序,原则上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 对潜在投标人数量充分、没有特殊技术要求的专业工程(路面、路基、桥梁、隧道、交通安全设施、房建、绿化等),原则上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 为防止哄抬标价,招标人可以设定投标控制价上限,由招标人自行编制或委托有资质单位编制,并在开标前公布。投标价超出招标人控制价上限的,视为超出招标人的支付能力,作废标处理。 四、招标文件(试点项目招标人编制的项目专用本)的编制方法 第一卷 第一章 招标公告(未进行资格预审) 结合招标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直接套用《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的“招标公告” (未进行资格预审)。 第二章 投标人须知 不加修改地引用《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的“投标人须知”,并结合招标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编制投标人须知前附表。 第三章 评标办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 不加修改地引用《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的“评标办法”,并结合招标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编制评标办法前附表。 第四章 通用合同条款 不加修改地引用《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的“通用合同条款”,并结合招标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编制“专用合同条款”。 第五章 工程量清单 在交通部行业标准招标文件未颁布前,引用交通部《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2003年版)第三卷第7篇“工程量清单”,结合招标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增减部分章节或细目进行编制,并与“投标人须知”、“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 “技术标准和要求”、“ 图纸”相衔接。 第二卷 第六章 图纸 在交通部行业标准招标文件未颁布前,根据招标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编制,并与“投标人须知”、“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 “技术标准和要求”、“ 图纸”相衔接。 第三卷 第七章 技术标准和要求 在交通部行业标准招标文件未颁布前,引用交通部《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2003年版)第二卷第5篇“技术规范”,并结合招标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编制“技术规范补充条款”。其各项技术标准应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不得要求或标明某一特定的专利、商标、名称、设计、原产地或生产供应者,不得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第四卷 第八章 投标文件格式 结合招标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直接套用《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的“投标文件格式”。 关于《标准文件》的法律地位: 一、首先我认为《试行规定》和其附件《标准文件》作为一个整体,是一个部门规章,而部门规章不是国家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规或地方法规。从这个意义上说,它们都不是法律法规。但个人认为应该是部门规章,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理由是《立法法》的以下条款: 第二节 规章 第七十一条 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 第七十二条 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 第七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第七十四条 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参照本法第三章的规定,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十五条 部门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决定。 地方政府规章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第七十六条 部门规章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地方政府规章由省长或者自治区主席或者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七十七条 部门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地方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地方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章 适用与备案 第七十八条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部门规章的相应法律地位如下: 【法律位阶】 从高到低依次分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并修改 基本法律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并修改,如刑法 其他法律(或称:一般法律或普通法律,是指“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并修改 行政法规 由国务院制定并修改 地方法规 由省、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并修改、也有部分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行政法规 自治条例 由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并修改 部门规章 由国务院各部、委、总局、局、办、署经国务院批准制定的一种在本部门管辖范围内有效的低层次法律地方法规、自治条例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二、个人认为在司法实践中,违反部门规章也有可能承担法律后果,常见的合同无效,这里我同意以下贴子的观点: 《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认定标准》(俞宏雷) 《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的民事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1993年《经济合同法》第7条第1款第1项也规定,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无效。而《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确认无效。尽管在文字表述上,上述法律关于无效民事行为及合同的规定仅有几字之差,但是却反映了我国合同立法逐步完善、严密的发展历程。谓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规范,或者说是法律规范中的强制性规范,是指无条件的、绝对必须遵守的规范,不允许当事人按照自行协议解决问题,只允许执行法律规定的条件。 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关的一个概念,是国家禁止性规定。我国1982年《经济合同法》第7条的规定是,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计划的合同无效,即涉及到国家禁止性规定的认定问题。所谓国家禁止性规定,既包括法律、行政法规上的禁止性规定,也包括国家政策上的禁止性规定。国家的禁止性规定,既为保障国家利益不受侵犯和损害,也同时包括组织、公民利益不受侵犯,因而与国家、公民利益息息相关。但是,对国家的禁止性规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可以直接适用《合同法》的该条规定确认合同无效。而对于违反其他国家禁止性规定,但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可以适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确认合同的效力。 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确认为无效合同,这一规定本身并不含有具体禁止性的内容,其实际意义仅在于为不具有效力评价作用的民事强行法和传统上的公法规范补充了效力评价功能,使这两类法律规范在原有控制功能以外兼具有了评价内容违法的法律行为的作用。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的认定标准,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必须是违反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才能导致合同无效 《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但对此处所规定的“法律”并没有作出严格的限制,在司法实践中也常常对此作了扩大的解释,即不仅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包括在内,还将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都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依据。导致许多合同因此而被确认无效,造成了大量不必要的损失,与法律鼓励交易的原则是相违背的。因此《合同法》把判断合同效力的依据限制在法律和行政法规上,从而严格限制了无效合同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第4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因此,此处的“法律”应当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并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则是指国务院制定并颁布的规章、命令、条例等行政规范。只有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才可能导致合同的无效。 在对待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效力的态度上,即使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合同法解释》颁布以后,仍然有不同的认识。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能完全排斥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的适用,虽然有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夹杂着各部门、各地方的利益,具有一定的地方保护主义或者部门保护主义的色彩,完全以此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势必造成交易中禁令如林的局面。但是,绝大部分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都是依照宪法、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精神制定的,这些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制定和适用的目的在于维护社会正常的秩序和交易的稳定安全,实际上起着填补法律漏洞和盲区的作用,当然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全然不考虑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简单地认为违反这些规定的合同并不构成无效,有可能导致社会秩序的无序化和危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种观点认为,如果作出强制性规定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并不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时,可以援引《合同法》第52条第4项的规定,以损害公共利益为由确认合同无效。 第三种观点则认为,一般情况下,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仅可以作为判断合同是否无效的参考,法院不得直接援引这些地方性法规或者部门规章作为依据来判断合同无效,但是考虑到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能否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参考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考虑这些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是否有上位法存在,如果这些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是根据地上位法制定的,但上位法规定的比较原则,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是以直位法作了具体的规定,此种情况下,可以依照上位法确认合同的效力,地方性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可以作为确认合同效力的参考。(二)如果上位法授权地方或者有关部委作出解释,而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是根据授权作出解释和,那么依照上位法确认合同的效力,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也可以作为确认合同效力的参考。(三)如果地方性法规或者部门规章的制定,旨在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违反了地方性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将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则可以以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依据合同法的规定确认合同无效。 我们认为上述第三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更有其可取之处,可以按照该原则处理。 二、必须是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能确认合同无效 《合同法》与以往的立法有所不同,将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规定为无效合同,其目的是为了严格区分强行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的适用。所谓任意性规范,是指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排除其适用的规范,即任意性规范赋予了当事人一定的意思自治,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作出约定,对任意性规范由当事人通过约定加以排除是合法的,所以只有在违反强行性法规的情况下,才能导致合同无效。 强行法规又可以分为强制规定与禁止规定两种,强制规定指命令当事人应为一定行为之法律规定;禁止规定指命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行为之法律规定。禁止规定可以再分为取缔规定及效力规定,前者仅系取缔违反之行为,对违反者加以制裁,以禁遏其行为,并不否认其行为私法上的效力,禁止性规定与强制性规定是不一样的。 强制性规定是法律和行政法规要求人们必须为某种行为,而禁止性规定则是法律和行政法规要求人们不得为某种行为。而我国现有的强行法律规定中,并没有严格区分强制性规定与禁止性规定,这是在司法实践中值得引起注意的。 三、必须是违反了强行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定才会导致合同无效 从实践来看,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了大量的强行性规范,但违反这些强行性规范是否都会导致合同无效?从这些强行性规范来看,有的只是规定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将会受到处罚,有的则明确规定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仅会受到处罚,还将导致合同无效。所以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范也是有区分的。其中一种是效力规范,即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规范;或者是法律及行政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但是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除了效力规范外,另一种强行性规范则是取缔性规范,即指法律及行政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而且违反此类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也并不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的规范。只有违反了效力性的强行性规范的,合同才应确认无效。 四、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既包括内容的违法,也包括形式的违法 我国《合同法》对合同形式以不要式为原则,但是,在法律和行政法规对合同形式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违反法定形式,也可能发生合同无效或者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后果。实质上此时对形式要件的规定已经转化为对合同有效要件的规定。 因此,我个人认为《试行规定》和《标准文件》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 [fre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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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从大道,老汉双手握标书,理贵持公不卑不亢,谐奏琴瑟琵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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