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真拜读了楼主愚路的大作:《招标人享有限定标权受法定规则约束》。老朽的读后感如下:
一、这是老朽至今看到的一篇比较好的论述定标权的文章。初看起来,似乎有点道理。但再细看一下,老朽以为,楼主的论点是不成立的。
二、老朽赞同楼主的观点:《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中的“最大限度”和“最低”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 问题是,由谁来确定“最大限度”或“最低”?是评标委员会还是招标人?这就是定标权的归属问题。所谓定标,就是确定哪个投标人“最大限度”或“最低”。老朽的观点是,《招标投标法》明确规定,由招标人来确定而不是由评标委员会来确定! 三、《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请注意,是“合格的中标候选人”,也就是说,评标委员会也有可能推荐“不合格”的中标候选人。如果,招标人认为是“不合格的中标候选人”,招标人是有权利提出异议的。
还请注意,这里没有规定可以对中标候选人“排序”。对于公权力来说,“法无许可即禁止”。有关行政法规规定,要对中标候选人排序,超出了《招标投标法》的上述规定,绝非是对《招标投标法》的“细化、规范、延伸”,而是公权力的泛滥,是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犯。 四、《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还规定,“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这就是说,规定由招标人来确定:中标候选人中哪个投标人“最大限度”或“最低”。 五、《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还规定,“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该规定十分清楚地说明:
1. 招标人一般都由自己确定中标人。
2. 招标人一般不委托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3. 没有招标人授权,评标委员会无权直接确定中标人。
详细的论述请见老朽的《论定标权的归属》和《论国资项目定标权的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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