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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对政采实施条例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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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0-2-4 21:53:04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一、第四条第四款:采购项目中含不同采购对象的,以占项目资金比例最高的采购对象确定其项目属性。
建议:采购项目中含不同采购对象的,以占项目资金比例最高或最重要的采购对象确定其项目属性。
二、第六条“不得指定供应商或品牌后”增加:但是,通用建材、产品、设备或为制作成品而使用的通用类原材料、辅材,可指定不低于三个供应商或品牌。
三、第十二条“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采购金额达到500万元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应当在国务院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修改: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采购金额达到500万元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应当在国务院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集中采购机构依法设立并经同级财政部门认可的网站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除外。
三、第十六条“集中采购机构不得把采购人委托的采购项目再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修改为:未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集中采购机构不得把采购人委托的采购项目再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采购
四、第十七条“本条例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经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修改为:本条例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经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政府设立的集中采购机构,称集中采购机构。
五、第二十五条“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根据本条例规定或者采购项目的实际需要,对供应商进行资格预审的,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修改: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根据本条例规定或者采购项目的实际需要,对供应商进行资格预审的,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在集中采购机构网站或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六、第三十九条增加:(五)涉及民生、安全、发展等重要项目,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
七、第四十三条“投标保证金金额不得超过采购项目预算的百分之一,且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十万元”修改为:投标保证金金额不得超过采购项目预算的百分之一,且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八十万元。
八、第四十八条“不能以供应商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为由予以废标”修正为:不得以供应商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为由予以废标。
九、第五十六条“采购人不得向供应商收取履约保证金,不得将中标、成交供应商交纳的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建议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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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0-2-5 08:58:25 |只看该作者
胡乱说点意见,供参考:
一、商榷:“最重要”比较难界定,将来会打架。
二、商榷:“指定”这个尾巴建议不要留,楼主本义是好的,但执行下来会走样。
三1、商榷:原文是为避免地区采购消息封锁或闭塞,“并经同级财政部门认可的”不能解决此问题。
三2、商榷:“再委托”类似于“转包”,任何人批准都不行的。
四、本条讲的是“采购代理机构”,楼主又加上了“集中采购机构”?
五、同三1
六、
七、支持!可以有力地防止围标。招标师培训某老师建议增加到400万!
八、
九、同意:“采购人不得向供应商收取履约保证金”建议删除
  商榷:“不得将中标、成交供应商交纳的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建议保留,便于操作。
我佛慈悲,万事随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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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2-5 09:29:03 |只看该作者
对楼主第七、九条特别赞同!
坚持是一种战斗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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