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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公告发布后没有施工单位响应,应该怎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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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0-3-3 16:31:24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一政府采购项目,工程类,在当地招标信息发布网上发布了招标公告,在法定时间内没有施工单位响应,请问这种情况怎么处理?

是否可以采用其他采购方式,如询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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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0-3-3 16:46:27 |只看该作者
在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实施前,还没有法律依据表明,询价、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可知用于工程类项目。具体可查阅一下政府采购法有关采购方式的适用情形(基本上都是适用一定情形下的货物和服务类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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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发表于 2010-3-3 16:47:46 |只看该作者
建议版主将此帖移到“政府采购”版块,供政府采购行业的网友们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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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板
发表于 2010-3-3 19:06:09 |只看该作者
  在此斗胆说说自己的理解。

  《政府采购法》第四条明确规定:“ 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很明显,该项目应适用《招标投标法》体系的相关规定来操作。此处使用“体系”一词,是为了把与《招标投标法》有关的部门规章(如七部委令等)、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范性文件一并涵盖进去。
  根据本人对于《招标投标法》体系中有关规定的理解,该项目在法定时间内没有施工单位响应,应该重新发布公告,即进行二次公告。从理论上讲,发布二次公告时,可以而且应该适当降低对投标人资格条件等方面的限制,以吸引更多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但降低后的条件不得低于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果二次公告以后,投标人还是不足三个,按照规定可以不再进行施工招标,甚至可以直接发包。

  个人认为:《政府采购法》中不管是关于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和询价等其他采购方式,都不适用该项目。
  有的朋友可能会有疑问,《政府采购法》中也有关于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规定,能不能适用于该工程呢?我的理解是:不能!因为法律的规定很明确,工程项目招标,适用的就是招标投标法。所有工程项目进行招标,都要按照《招标法》体系的有关规定来操作。

  此外,不知道大家注意到没有,虽然《政府采购法》也有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规定,但在一些程序上,和《招标投标法》体系中的规定是不完全相同的。就比如楼主提到的这个问题,二次招标失败以后,《政府采购法》规定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的方式,而《招标投标法》体系中就没有这样的规定。也就是说,对竞争性谈判这种方式,《招标投标法》体系是不认可的。说穿了,竞争性谈判其实就是议标!

  谬误之处,请大家多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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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3-4 08:16:25 |只看该作者
  要补充和修正一下3楼的说法:
  政府采购中的工程类项目,只有当进行招标(当然包括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才适用招标投标法(法律条文3楼已引述)。当政府采购工程类项目因未达到公开招标限额等原因而不进行招标的,则不适用招标投标法。
  根据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不能明确表明询价、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可适用于工程类项目(如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仅指明特定的“货物或者服务”,而未指明工程类项目)。
  但若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出台后,询价采购、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将适用特定的工程类项目。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五条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但招标投标法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工程不进行招标投标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进行采购。”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五条规定“采购人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下的货物、工程或服务项目,可以采用公开招标或非公开招标方式。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选择相应的采购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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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发表于 2010-3-4 20:49:43 |只看该作者
  原则上同意4楼的对《采购法》和《采购法实施条例》的理解。

  但是,我想找个小小的理由为自己辩护一下:该工程已经发布招标公告。也就是说,业主已经选择了招标这种方式,那么针对这个特定的项目而言,不管该项目是否已经达到了法定限额标准,都只能适用《招标法》体系的相关规定来操作,而不能适用《采购法》体系。对吗?论据还是《政府采购法》第四条:“ 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
  何况,《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还没有颁布,其中关于政府采购工程的规定,不能作为实施该项目的依据。


  因此,想重申一下我的看法:《政府采购法》中不管是关于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和询价等其他采购方式,都不适用该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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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3-4 21:01:52 |只看该作者
不错,不管如何,这种处理的思路是对的,但由一个关键环节,就是第二次招标后若没人参与,要改变招标方式,必须要项主管部门打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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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3-5 09:54:25 |只看该作者
  5楼的理解应该是很到位的。但我们得考虑一下“善后”工作--假如该经报请主管部分批准,不再进行招标的话,那么应该选择适用哪个法律?
  这样我们是否得再看一下政府采购法第四条的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这时是否可以理解,既然不招标了,理所当然不再适用招标投标法,而应适用政府采购法(因为毕竟是个政府采购项目)。遗憾的是,在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实施前,我们并不能断定可采用询价或其他的政府采购方式。但实施条例一旦实施后,该项目适用询价等非招标就有法可依了。(相关条文在6楼发言时已引述,此处不再重复)

  希望就我以上的观点和朋友们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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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3-5 15:33:25 |只看该作者
  接过7楼提出的观点继续探讨一下:

  七部委第30号令的三十八条规定:“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个的,属于必须审批的工程项目,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其他工程项目,招标人可自行决定不再进行招标。”

  可见:二次招标失败以后的处理,具体操作要区分两种情况。一是必须审批的工程项目。不再进行施工招标要报经有关部门批准。二是其他项目。招标人可自行决定不再进行施工招标。

  那么走完上述程序后,该怎么操作呢?工程项目不再进行招标以后,该如何操作,在法律规定上,目前还存在着空白区。根据“法无明文规定皆可为”的原则,如何操作招标人有自主决定权,不必也不能套用《采购法》中其他采购方式的规定。

  是否可以打个不太形象的比方:我们就某一审批事项找到某局局长(采购法),局长说:“这事不归我管,你找分管副局长(招标法)审批。”分管副局长经过一番调研(两次招标),发现这事虽然属自己的管辖权限,但根据有关规定可以不用审批(可以不再进行施工招标)。于是副局长说:“你把申请表放我这一份就行了,我知道这事了,这事不需要盖章,你自己决定,该怎么干就怎么干吧。”——乖乖,上面不再约束我们了。那我们就赶紧动手干吧,还缠着要局长亲自审批干嘛,弄不好还碰一鼻子灰呢!对不?

  至于《采购法实施条例》颁布以后,如果有法律条文明确规定,那就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来操作。

  个人感觉,这种处理方式比较妥当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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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3-10 11:03:49 |只看该作者
[s: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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