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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我的几点意见(见红字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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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5-24 10:18:44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的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有关的货物和服务。

前款所称与工程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永久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不可或缺的设备、材料等。前款所称与工程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必需的勘察、设计、监理、项目管理、可行性研究、科学研究等。

招法第三条是规定依法招标项目。那些与工程无关的货物采购呢?原来国有企业的固定资产类的货物采购还有一个27号令第六十一条来规范,现在条例出台应该在此明确!


    第四条  [强制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并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规定本行政区域内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但不得缩小国务院确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不得提高国务院确定的规模标准,也不得授权下级人民政府自行确定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

这一条与《政府采购法》的相关配套规定如何协调?《政府采购法》可是也出台了一个自己的实施条例,又是同级别的行政法规!政府采购里面,中央财政预算的货物与服务公开招标限额是120万(没分工程伴随还是不伴随),而计委3号令里面是100万与50万(工程伴随的货物与服务)。


    第五条  [行政监督一般规定]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有关行业和产业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监察机关依法对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察对象实施监察,对有关招标投标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并依法查处违纪违法行为。

    不是提倡独立监督吗?好多省都已经成立了省一级的单独的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现在这样不是开历史倒车,向现实低头?
   

    第六条  [招标条件]开展招标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按照规定需要履行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等手续的,已经履行完毕;

    (三)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四)有招标所必需的相关资料;这是新发明!措辞相当模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根据前款第(二)项规定报送审批、核准的项目,有关项目申请文件应附招标方案,包括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等内容。


    第七条  [可以不招标的项目]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而不适宜招标的;

    (二)应急项目不适宜招标的;

    (三)利用政府投资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四)承包商、供应商或者服务提供者少于三家的;

    (五)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六)采购人自身具有相应资质,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

    (七)以招标方式选择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具有相应资质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特许经营项目的工程、货物或者服务的;

    (八)需要从原承包商、供应商、服务提供者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的;谁来证明和核实这种需要?10%以内为补充采购这种措辞为什么不敢使用?反而好操作

    (九)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人以弄虚作假方式证明存在前款规定情形不招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行为。


    第八条  [自行招标]招标人满足下列条件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一)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专业人员;没提专职人员了!但我以为应该提招标师人数,或自行招标从业人员应具备招标师资格。

    (二)招标专业人员最近三年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当的招标经验;

    (三)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认定招标代理机构资格时,应当审查其相关代理业绩、信用状况、从业人员素质及结构等内容。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拥有一定数量获得招标投标职业资格证书的专业人员。从事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获得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招标代理资格的认定有六类,其他五类已经有行政规章规范,发改委在这里把这一类也规范起来,有夹带私货嫌疑,影响条例严肃性与整体性。应单独规范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其资格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不受任何单位、个人的非法干预或者限制。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格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招标项目,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应当公开招标的其他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二) 项目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只有少量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三)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招标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比例多大为过大?还不说清楚,更待何时?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第十九条  [投标保证金]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否则应当作废标处理。

    投标保证金可以是银行保函、转账支票、银行汇票等。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一致是要有前提的。这是典型的东施效颦。在招投标领域我们一直在向国际惯例,向FIDIC学习,但是有些地方没明白他背后的道理。按FIDIC招标程序,履约保证金是签合同之前提交。这样他们要求投标保证金有效期与投标有效期一直就能确保履约保证金与投标保证金之间的衔接,确保至少有一笔钱掌握在招标人的手上。至于为什么必须确保有一笔钱掌握在招标人手上,这从这两笔保证金的本质含义上考虑你就能明白。

    除境外投标人外,采用转账支票、汇款等方式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投标人的基本账户转出;采用银行保函、银行汇票等方式的,应由投标人开立基本账户的银行出具。要求基本账户,是针对挂靠!很好!

   

    第二十八条 [两阶段招标]对技术复杂或者无法精确拟定其技术规格的项目,招标人可以采用两阶段招标程序。

    第一阶段,潜在投标人按照招标人要求提交不带报价的技术建议。招标人根据潜在投标人提交的技术建议编制招标文件。

    第二阶段,招标人应当向在第一阶段提交技术建议的潜在投标人提供招标文件,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包括最终技术建议和报价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第二阶段提交。

第二阶段才交保证金,似有不妥。不能确保第一阶段报方案的时候就不会出现违法乱纪、内外勾结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所称特殊招标项目,是指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评标专家库中没有相应专家的项目。建议换个表述“特殊招标项目,是指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从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不能满足评标需要,或者评标专家库中没有相应专家的项目。”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情形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四十五条  [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委员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应在开标时公布。标底只能作为评标的参考因素。招标人不得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投标报价最接近标底的投标人为中标人,也不得规定投标报价超出标底上下浮动范围的投标直接作废标处理。

招标人不得规定投标报价低于一定金额的投标直接作废标处理。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

规定必须招标的项目,评标办法为经评审最低投标价法和综合评估法,可以。但是,我们的招标活动很多都不是必须招标项目,就应该允许采用各种各样的评标办法,如专家举手表决法、接近标底法等。招标投标法是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内的一切招标投标活动,不是只管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活动!这条例把法都搞歪了,忘了招法里面很多都是戴了帽子的条款,只有那几条是专门针对“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赶紧在这里也戴上帽子吧!

   

第四十九条 [招标失败]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或者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重新招标,再次出现上述条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属于需要政府审批、核准的招标项目,报经原审核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其他招标项目,招标人可自行决定不再进行招标;其中,再次出现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经全体投标人同意,也可以按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开标、评标、定标。

这一条相当雷人!如果因为公告发布问题,或者设置资格审查门槛,导致只有这几家串标的来投,他们同意就可以啦?

   

    第五十一条 [评标结果公示]依法必须招标项目采用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收到书面评标报告后三日内,将中标候选人在发布本项目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的指定网络媒介上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三个工作日;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收到书面评标报告后三日内,将中标候选人书面通知所有投标人。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间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按有关规定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在招标人作出书面答复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前,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不得确定中标人。招标人在受理完质疑之后就马上宣布中标人,如何?他可以借口不知道投标人已经投诉啦。

    公示期间没有异议、异议不成立、没有投诉或者投诉处理后没有发现问题的,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在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不得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异议成立或者投诉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更正;存在重新进行资格预审、重新招标、重新评标情形的,按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存档及书面报告]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招标过程中的文件资料,存档备查,并至少保存十五年。晕!包不包括所有的投标文件?如果包括得多大的房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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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骑士

沙发
发表于 2010-5-24 15:57:18 |只看该作者
估计这次实施条例有些东西还不会规定的特别细,而且与政府采购法之间的矛盾仍然不能明确,因为两个部门之间谁也不能把两者的重合处理清楚,就是说两者谁也不能把责任和界面划分清楚。因为他们不想把既有的权利让出去,也不能把别人的权利拉过来,只能继续纠结。
为了成为一个招标专家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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骑士

板凳
发表于 2010-5-24 16:04:43 |只看该作者
实施条例难产中,社会上意见提了不少,没看见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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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手上路

地板
发表于 2010-5-24 16:49:44 |只看该作者

回 2楼(octopus) 的帖子

[s:125][s:125]条例难产,没见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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