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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人不能轻易让“替补队员”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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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8-27 16:12:55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沿海某科技公司在参加一个网络工程项目投标并中标后,该公司项目经理却发函表示要放弃中标资格。因为放弃中标,2.6万元投标保证金也被没收了。但当有人对这笔损失表示惋惜时,该公司项目经理却不以为然地说:“2。6万元算什么呀,放弃这2。6万元,我们可以在不履约的情况下收获12万元。你说哪个划算?”
  原来,该公司在被确认为中标人后,报价比他们高27万元的第二中标候选人找他们商量:“如果你们愿意放弃这个项目,我公司也能顺利成为中标人的话,可以在采购合同签订后一次性支付你们12万元;如果你们公司放弃了,我公司还是没能替补的话,我公司也将支付8万元给你们作为补偿……”但这个“阴谋”因有人向代理机构告密而最终未能得逞。
  据了解,在具体采购活动中,第二中标候选人与中标人或第一中标候选人进行“交易”的情况也不在少数。“因类似原因,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的情况,我就遇到过。”河南省洛阳市政府采购中心主任李静如是说。
  那么,政府采购相关部门应当如何杜绝这样的行为?第一中标候选人或中标人弃标后,第二中标候选人能否顺理成章地“转正”?
  报价悬殊大更要留心
  中央单位政府采购评标专家库法律专家、北京市政府采购中心常年法律顾问张雷锋指出,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中标供应商因不可抗力或者自身原因不能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的,采购人可以与排名在中标供应商之后第一位的中标候选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依此类推。
  按照这个规定,第一中标候选人如果弃标的话,可以由第二中标候选人中标,但业界专家却表示,如果中标人或第一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的,必须严查其弃标的原因,不能让其想放弃就放弃。
  业界专家认为,从《合同法》的角度来看,投标人投标是对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发出的要约,要约当然可以撤销,但根据《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中标结果已经确定且告知了投标人,投标人再放弃中标,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加之在具体操作中,中标人或第一中标候选人的报价与第二中标候选人的报价相差较大往往就会导致这两家供应商相互串通作弊,共同谋取不法之财。因此,业界专家认为,中标人或第一中标候选人“弃标”的,不能草率地进行处理,更不能轻易由第二中标人替补,一定要严查“弃标”的真正原因。
  如果中标人或第一中标候选人“弃标”的确是因为不可抗力或者自身原因不能履行合同而不得不放弃中标的,第二中标候选人可以顺理成章地转正。但如果发现中标人或第一中标候选人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且与第二中标候选人进行“串通”的可能性较大时,不仅不能让第二中标候选人作替补,而且还必须进行调查了解,对违法违规者进行处罚。对“弃标”的中标人或第一中标候选人也应进行惩处。
  湖南省某中介公司的老总认为,对那种因投标前考虑不周、中标后才发现公司履约能力有限的的中标人或第一中标候选人的“弃标”行为,应严格按规定没收其投标保证金;而对与第二中标候选人进行“交易”或者“串通”而“弃标”的供应商,则要加大惩处力度,并将处理结果公布于众。
  能否“替补”采购人说了算
  在具体操作中,有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还会遇到“中标人或第一中标候选人弃标后,确需由第二中标候选人替补”的情况。这时还有一种情况值得注意:第二中标候选人的报价与与中标人或第一中标候选人的报价相差太大,采购人不予确认。某市政府采购中心就遇到过这样的情况。据了解,事情的经过是这样的,在一个服务项目的招标评审工作结束后,A、B、C三家公司分别以45万元、53万元、49万元的报价成为此次采购的第一中标候选人、第二中标候选人、第三中标候选人。但A公司被确认为中标人后,却又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中心表示由于公司员工大量流失,不能履行好这个合同,所以决定放弃中标。采购中心立即与采购人代表沟通,建议其确定B公司为中标人。但采购人代表却表示:“A公司和B公司的报价是8万元之差,你让我怎么向领导交代?我不确认!”
  有业界专家表示,采购人如不接受第二中标候选人不仅可能会引发投诉,而且还会影响履约进度,另外,重新招标的成本也不小。只要是依法确定的中标候选人,采购人就不能因为报价过高而不予确认。“不能因为偶尔出现的‘不得不确认价格较高的第二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就改变了政府采购活动的既定规则。”湖南省某中介公司的老总如是说。
  但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法律顾问沈德能却认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是,中标供应商因不可抗力或者自身原因不能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的,采购人“可以”与排位在中标供应商之后第一位的中标候选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也就是说,采购人也可以不与排位在中标供应商之后第一位的中标候选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而选择重新采购。采购人并非必须选择与排位在中标供应商之后第一位的中标候选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从节约财政资金的角度考虑,上述案例中,采购人不确认是对的。是否确定第二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是采购人的权利,报价高了当然可以不确认,毕竟节约财政资金是政府采购的目的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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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0-8-27 16:56:49 |只看该作者
无独有偶,昨天我们刚处理完一个和楼主说的相似的一个案例:
某数字设备招标,预算约180万元。公示期间,排名第二(比第1名报价高18万元)向招标公司发来质疑函,并提出一个复印件,说中标人投标产品已停产。经查实,该型号产品并没有停产。因此要求中标人必须履行中标人义务。
按需要操作,习惯了,也就脸不红心不跳气不也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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