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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部门集中采购”的界定迫在眉睫 (转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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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19 11:40:42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随着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的不断推进,政府采购管理的范围逐步扩大,采购人对政府采购工作也越来越重视,于是,一些部门开始设立部门集中采购机构。对此,笔者认为,在目前没有对“部门集中采购”进行明确的界定与定位的前提下,各部门盲目设立“部门集中采购机构”是不明智或不妥的,会后患无穷的。

原因在于,目前无论是《政府采购法》,还是即将出台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对于“部门集中采购”的概念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政府采购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属于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属于本单位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行采购。这也是《政府采购法》唯一提到“部门集中采购”一词,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也没有对“部门集中采购”进行详细地解释,只是在第十六条第二款中提及“政府采购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所称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是指集中采购目录中属于非通用的,只适合某一部门或者系统使用的项目;政府采购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所称本单位有特殊要求的项目,是指已经纳入集中采购目录,但采购人按其专业要求需要特别定制,不宜实行集中采购,难以归集形成批量的项目。”而这种解释只是对“特殊要求的项目”进行了注释,是指纳入到了集中采购目录管理的采购项目,但又由于属于“非通用的,只适合某一部门或者系统使用的项目”,所以才实行部门集中采购。而什么是部门集中采购呢?它与集中采购、自行采购或自行实施采购的关系是什么?没有进行解释。

要搞清楚什么是“部门集中采购”,必须梳理几个关系,既然有“部门集中采购”,那么是不是有与之相对应的“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与“政府集中采购”是否有对应关系?从目前的法规条文中没有找到答案,也没有“政府集中采购”一词出现,能找到的层次较高的只是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2009-2010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通知》中《中央预算单位2009-2010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有“政府集中采购”一说,而从该目录来看,“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是一个大概念,它分有“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此“政府集中采购”也并非有“部门集中采购”相对应之意。

现在就有了三个概念,“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和“自行采购”或“自行实施采购(《实施条例》语)”。而对“集中采购”《实施条例》有明确的解释:是指采购人将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实施部门集中采购或依法自行实施采购的行为。所以这个“集中采购”它是与“分散采购”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是并列关系,它与“部门集中采购”存在着包含关系,“集中采购”包括“部门集中采购”,同时也包括“自行采购”。那么也就是说,目前与“部门集中采购”还没有一个相对应的词。

既然从词的对应关系上我们没有梳理清楚“部门集中采购”,那我们在“集中采购”后面加一个谓语“目录”,即变成“集中采购目录”,再梳理一下,发现与之相关联的词在已出台的政府采购法规中有:“集中采购”、“集中采购机构”、“政府采购项目”、“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部门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实施条例》语)、“负责部门集中采购事宜的专门机构”(《实施条例》语)、“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和“自行采购”或“自行实施采购”等。

从已出台的法律规定来讲,目前“集中采购目录”分两大部分,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

“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属于“集中采购”,其又因依据采购对象不同情况具体实施采购的组织者也不同,一是纳入集中采购目录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的,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二是属于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三是属于本单位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行采购。

“集中采购目录”以外的是不是就属于“分散采购”呢?也不全是。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分为采购限额标准以上(《实施条例》语)和公开招标数额限额标准(《政府采购法》原话为:采购人采购货物或者服务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其具体数额标准)。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属于分散采购,其也因采购对象的不同,可分以依法自行实施采购或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也就是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采购和社会中介采购代理机构采购。

综上所述,说了这么多概念,其目的只有一个,就是:之所以有“部门集中采购”,关键在“集中采购目录”的制定上和什么是“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的界定上,假如在“集中采购目录”中没有“特殊要求的项目”那么就没有“部门集中采购”了,而目前对“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的界定又过于简单,为今后部门和系统申请设立“部门集中采购”机构留下了伏笔。这是我们要说的第一个问题。

既然“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就能实行“部门集中采购”,那么就得有相应地有机构来承担这项工作,这就有了“部门集中采购机构”。第二个问题就来,“部门集中采购机构”属于什么性质,是否为“采购代理机构”,如果是采购代理机构,那与《政府采购法》第六十条规定的“采购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有冲突,不合法。如果不是,那它又是一个什么样性质的机构?

《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政府采购项目实际需要,批准部门或者系统设立负责部门集中采购事宜的专门机构。从该条可以看出,批准设立“部门集中采购机构”的权力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这就存在博弈。

由于目前对“部门集中采购”的解释过于简单,也可以说设立“部门集中采购机构”的前置条件太少,只需要有“非通用的,只适合某一部门或者系统使用的项目”,就可以申请“部门集中采购”,而又前有人行集中采购中心、国税总局采购中心作“参考”,今后各部门或系统是否都可以申请成立“部门集中采购中心”,该机构的人员是否为公务员系列或参公管理?是否占行政事业编制?

说了这么多,落脚点在此,省市一级的机构改革正在进行之中,如果各部门和系统都比照执行,是否都可乘机设立一个“部门集中采购机构”?所以必须对“部门集中采购”进行界定,这样才能界定“部门集中采购机构”。一旦成为既定事实,各部门或系统都设立了“部门集中采购机构”,有机构就要做事,就要争市场,今后想撤销就难了。而且,还有一系列的问题没有理清,一是“部门集中采购机构”是否有管理职能;二是“部门集中采购机构”设立有没有资质要求,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是否应定期要对其进行考核;三是“部门集中采购机构”能否接受其他部门和系统的委托开展采购业务,是否允许其收费等;四是,在理论上,有了“部门集中采购”就要出现与之相对应或相关联的概念,即:“部门集中采购机构”、“政府集中采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部门集中采购目录”等,这都需要我们在理论上加以探讨。

如果没有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就没有部门集中采购;没有部门集中采购,也就没有部门集中采购机构了。所以对“部门集中采购”进行界定迫在眉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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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3-6 12:20:04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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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3-8 09:50:44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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