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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 斗胆提出:李小林老师讲解的《条例》的不足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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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19 09:51:18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今天仔细听了1个小时,当然还没有听完,我将继续听完。感觉他对《条例》的解释非常好,非常到位,但是也有小小失误,我斗胆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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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2-3-19 09:54:48 |只看该作者
例如:《条例》第三十二条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四)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七)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
红线部分,规范的提法是《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李老师把“项”都说成了“款”,工作中很多大领导对“款”和“项”分不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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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发表于 2012-3-19 09:57:12 |只看该作者
浅析法律、法规、党内法规的
编、章、节、条、款、项、目

法律、法规、党内法规是我们同腐败分子作斗争的有力武器,我们经常引用法律、法规、党内法规的条文,对“条”的引用不存在争议,但涉及款、项、目的引用时则出现一些混乱,影响了引用法律的正确性,而法律条文引用不正确,就会被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所以应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搞清法律规范中编、章、节、条、款、项、目的含义,在执纪执法活动中正确适用法律规范的条、款、项、目,对于规范执纪执法行为,提高执纪执法质量是大有好处的。
一、编、章、节、条、款、项、目的基本情况
《立法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法律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编、章、节、条、款、项、目。”编、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一、“编、章、节”
一般来讲,一件(部)法律由章、节、条、款、项、目组成,个别重要的法律还分编。编、章、节是对法条的归类,章是编的组成部分,节是章的组成部分。在法律中编、章、节有非常鲜明的表述,使人一目了然。
1、“编”是法律中最高层次的单位。只有层次多、内容复杂的法律,如刑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才使用“编”。在立法实践中,行政法规一般不使用“编”,地方性法规基本不使用“编”,政府规章一律不使用“编”。
2、“章”是法律中次于“编”的常用单位。内容较多而且划分层次比较复杂的法律,一般都使用“章”。在分章的法律中,“章”以序数形式排列,每章都有能够概括本章内容的具体名称,各章之间具有内在的联系。在立法的实践中,涉及的内容比较庞杂、确定的法律规范比较具体的法律,在形式结构上大多分章;但内容比较单一或者相对简单、篇幅相对较短的法律,则不分章。
3、“节”是法律中次于“章”且隶属于“章”的单位。只有在设有“章”的法律中,为了使某些“章”的内容更加清晰以使人们便于理解、易于操作,才使用“节”。在需要设置“节”的法律中,也并不是所有的“章”都设“节”,而是按照“章”的内容和不同层次,将相关条款集中整合为“节”,使之形成相对独立的内容。同一章的“节”,按序数形式排列,各“节”之间具有逻辑关系和内在联系。在立法的实践中,政府规章基本不使用“节”。
例如《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分三编、十五章,《刑法》第一编第二章分四节。
二、“条”
1、条的概念
法律规范的“条”,又称“法条”,是组成法律规范的基本单位,即所谓“无条不成法”, “条”是法律中次于“章”或“节”的单位,是法律规范对某一个具体法律问题的完整规定。“条”在单位层次上虽然次于“章”或“节”,但并不完全隶属于“章”或“节”,因为在不分章的法律中,“条”直接存在于法律名称之下。 “条”必须统一连贯,按照顺序排列,在分“章”、“节”的法律中,“条”与“章”、“节”的关系是“章断节断条不断”。所有法律每一“条”都必须有实质内容,各“条”的内容都应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和完整性,“条”与“条”之间应具有内在联系。
一件(部)法律,都是由若干法条组成的。如《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由178个条组成,《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由55个条组成。
2、条的书写
关于条的数目的书写。一般来讲,条的数目的书写应使用中文,如《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七条,也可以使用阿拉伯数字表述为第17条。
3、条的适用
法律规范条文的适用,一个法条只有一款的,应当直接适用该法条,不应称作该条第一款。如《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二条,就不能说成《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执纪执法活动中,对一个涉法问题作出决定时,可能要适用多个法条。如对教唆他人偷窃的人进行处罚时,应同时适用《治安处罚条例》的第二十三条第(一)项和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款”
1、款的概念
“款”是“条”的组成部分。在一般情况下,每一款都是一个独立的内容或是对其前一款内容的补充表述。 “款”的表现形式为条中的自然段,每个自然段为一款,该自然段前不冠以数字以排列其顺序,有数字排列的不称为款。
如《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分三个自然段,段前均无数字,因此,第二十七条分三款。
按照汉语语法的规定,《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是一个自然段,冒号下面另起一行的数字,是对冒号前“下列情形之一”的列举式说明,因此,第二十一条只有一款,不存在第二款问题。
2、款的书写
款的数目的书写一般应当使用中文,不用阿拉伯数字。如《党章》第十五条第二款,不写作《党章》第十五条第2款。
3、款的适用
一个法条有两款或者两款以上的,应当适用到款。款一般可以独立适用,如《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可以独立适用。但也有例外的,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的两款就不能各自独立适用。该条第一款规定,严厉禁止下列行为:(一)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二)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者传播淫书、淫画、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第二款规定,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的第一款列举了国家严厉禁止的两种行为,第二款规定了对这两种行为的处罚,这两款分别构不成完整的要素,因此不能单独适用,必须同时适用。
四、“项”
1、项的概念
一般来讲,“项”前冠以数字以对列举的内容进行排列,是以列举的形式对前段文字的说明。根据立法技术的不同需要,“项”可以依附于条,也可以依附于款,即条中可以有项,款中也可以有项。“项”不具有独立性和完整性,而只能是“款”或者“条”的分列内容。
2、项的书写
   项的数目的书写一般应当使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不用阿拉伯数字。如《党章》第四条第(二)项,不写作《党章》第四条第2项。
3、项的适用
对含有项的法条,适用时应当适用到项,因为其中的每一项都是一个相对独立的违法行为,适用到“项”是对具体违法行为性质和情节的一种界定。故如果不适用到项,就无法确定是多项违法行为之中的哪一种,就是适用法律不正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引用法律、法令等所列条、款、项,目顺序的通知》,如果某一条下面没有分款而直接分列几项的,就不要加“第一款”,例如《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一条只有(一)(二)二项,就不要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而直接写“第十一条第(一)项”。
如《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一)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三)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该条的三个项是对前段文字中“下列情形之一”的列举式说明。所以,含有项的法条,其前段文字中一般都有“下列”二字或相应的文字表述。
五、“目”
1、目的概念
“目”隶属于项,是法律规范中最小的单位。“目”的特性与作用与“项”相似,不同的是项对条或款的列举式说明,而“目”是对项的列举式说明。“目”不具有独立性和完整性,而只能是“项”的分列内容。法律的“项”之下是否分“目”,须根据该法律的内容层次、复杂程度和必要性予以确定,政府规章基本不使用“目”。
2、目的书写
项的前面冠以中文数字加括号,而目的前面则冠以阿拉伯数字,并在阿拉伯数字后加点(在具体引用法条的目时,只注明阿拉伯数字,不用加点)。
如《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这五种情形,就是该项的五个目。
3、目的适用
如果某个法条或款的内容有“项”,而“项”下还有“目”的,在适用法律时就应当适用到“目”。 同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引用法律、法令等所列条、款、项,目顺序的通知》,如果某一条下面没有分款而直接分列几目的,就不要加“第一款”。
二、编、章、节、条、款、项、目的引用
在适用法律时只需引用到条、款、项、目即可,无需指出该条所在的编、章、节。引用法律的条文时,应按条、款、项、目顺序来写,即条下为款,款下为项,项下为目。如果条中有款、项、目要具体引用的款、项、目,否则就是引用法律不清。
例一: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
(二)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开除党籍。对于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的,应当对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
第三十第一款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
(二)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
第二款是: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开除党籍。对于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的,应当对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
其中第一款下辖有三项:
(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
(二)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
如果一名共产党员因故意犯罪被法院判缓刑,就应该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如果该党员又是行政机关公务员,我们就应该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给予其开除公职处分。
例二: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而作出变更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5目作出变更决定。
如果不适用到目,就无法认定被诉(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或适当性的问题所在。当然,如果被诉(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的问题时,在作出判决或复议决定时就应同时适用相应的两个以上的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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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板
发表于 2012-3-19 09:58:48 |只看该作者
上面是本人在我们系统内部刊物上的一个小文章,请大家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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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19 10:02:29 |只看该作者
晕啊,“款”、“项”都有不同的法律概念,看来,要学的东西太多了,难为我们工科学生了吧![s:115][s:113]
另:李秘书长是不是河南人啊?“范围”总是念第二声的。[s:116]
不过,我说句真心话,我把28日下午的听完了,虽然有点听不清楚,但是,我还是挺佩服他的,挺有水平的![s:99]

应该请他过来做总版主嘛![s:91][s:103]
我只向真理低头,keep walk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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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劳模 最爱沙发 金点子奖 忠实坛友 社区明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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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19 10:04:50 |只看该作者
能不能只读懂这个就行了?
《立法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法律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编、章、节、条、款、项、目。”编、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我只向真理低头,keep walk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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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19 10:12:12 |只看该作者
工作中很多领导分不清楚,但是法院工作人员和律师他们分得应该很清楚。实际应该明白意思就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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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19 10:15:25 |只看该作者

回 5楼(学以致用) 的帖子

俺非常想学习你的《条例》注解。在对第八十一条的见解,我把我的一个小文章(在我们当地系统内部刊物发表过)给您看一下,请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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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19 10:17:20 |只看该作者

回 5楼(学以致用) 的帖子

简析党纪处分和政纪处分的十一个差异

党纪与政纪是两个既互相联系、又互相区别的法规制度体系。《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党纪处分条例》)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作为党纪与政纪惩戒方面的核心法规,有许多差异,应当引起我们的重视和注意,并在案件处理实践中正确运用。
一、法规属性的差异
《党纪处分条例》是关于党的纪律和纪律处分方面的一部实体性法规,有总则、分则、附则,列举了一系列违犯党纪的具体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党纪处分。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不仅规定了具体的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还专章对处分的权限、程序以及不服处分的申诉等程序性问题作出规定,因此,它是一部实体与程序并存的综合性法规。
二、适用范围的差异
《党纪处分条例》适用范围是“违犯党纪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党组织和党员”。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适用范围是行政机关公务员,行政机关及参照管理人员。
三、对受处分者影响的差异
虽然党纪处分未提处分期的概念,受处分后也不需要解除,但实际上在一定时期对受处分者是有影响的,《党纪处分条例》规定“党员受到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一年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党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留党察看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期满后恢复其党员权利;坚持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应受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应当开除党籍。党员受到留党察看处分,其党内职务自然撤销。对于担任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恢复党员权利后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党员受到开除党籍处分,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
政纪处分有处分期,处分期到期需要解除。《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明确规定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处分的期间为:警告,6个月;记过,12个月;记大过,18个月;降级、撤职,24个月。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撤职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降低级别。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解除其与单位的人事关系,不得再担任公务员职务”。
四、合并处理原则的差异
合并处理主要有限制加重原则和吸收原则。
1、限制加重原则。
党纪处分中“按其数种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政纪处分中“应当给予撤职以下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并在一个处分期以上、多个处分期之和以下,决定处分期。”处分期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
例如,某行政公务员所犯的三种行为政纪都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按照规定,执行记大过处分,记大过处分的期间是18个月,三个记大过处分期相加是54个月,但按“处分期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只能在18个月以上48个月以下决定这一公务员的处分期。如果该公务员又是党员,按党纪其三种违纪行为依序应当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或者三种违纪行为都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合并处理应在三种错误中最高的处分即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基础上,加重一档作为执行的处分,即给予留党察看处分。
2、吸收原则。
《党纪处分条例》规定“如果其中一种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即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规定“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
也就是说,在数种违纪行为中有一种违纪行为应给予开除处分时,党政纪处分都适用吸收原则,只执行开除处分。而政纪处分除此之外,在数种违纪行为应当给予撤职以及撤职以下多个不同种类处分时,也适用吸收原则。
例如,某党员行政公务员同时犯有违反组织人事纪律为亲属安排工作、贪污、嫖娼三种违纪行为,其中嫖娼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的,只需执行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即可,其他行为的处分被党政纪最高处分所吸收而不执行。
例如,某行政机关公务员犯了三种应当受到行政处分的违纪行为,第一种是违反议事规则,个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给予警告处分;第二种是参与赌博,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第三种是受贿,应当给予撤职处分。按照规定,三种处分种类不同合并处理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即给予撤职处分。
五、量纪情节的差异
《党纪处分条例》规定了从重、加重和从轻、减轻、免予处分五种量纪情节。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只规定了从轻、减轻、从重、免予处分四种量纪情节,未规定加重处分的情节。
对免予处分的规定,两者也有区别。按照《党纪处分条例》的规定,对于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并且有从轻或者减轻处分情形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组织处理,免予党纪处分。但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应当给予警告处分,同时又具有减轻处分情节的,免予处分”。政纪中除应当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外,对其他政纪处分,即使有减轻处分的情节,也不适用免予处分的规定。
六、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的差异
《党纪处分条例》规定,因故意犯罪被判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都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对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投的,一般应开除党籍。对于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的,应当对照处分党员权限的规定,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则直接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通过以上表述可以认为,某党员行政公务员被判缓刑,有可能留住党籍,但一定被开除公职。
七、处分对年度考核的差异
受党内警告和行政警告处分者,当年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受党内严重警告处分者,当年考核分两种情况:因与职务行为有关的错误而受严重警告处分的确定为不称职,因其他错误而受严重警告处分的,只写评语不定等次。受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当年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第二年按新任职务考核,按规定条件确定等次。受留党察看处分的,当年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留党察看一年的,第二年考核只写评语不定等次,留党察看两年的,第二年和第三年考核均只写评语不定等次。受开除党籍处分的,年度考核与受留党察看两年处分的情形相同。受行政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受处分期间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定等次;在解除处分的当年及以后,年度考核不受影响。
受党纪处分同时又受政纪处分的,按受党纪处分的情况确定其考核等次。
八、“比照处理”的差异
《党纪处分条例》规定,对于本条例没有规定但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违纪行为,比照分则中最相类似的条款处理。同时规定了“比照处理”的批准权限,“应当由省(部)级党委、纪委批准处理的案件,报请中央纪委批准;应当由省(部)级以下党委、纪委批准处理的案件,由省(部)级纪委(不含副省级市纪委)批准并报中央纪委备案”。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未对“比照处理”作出规定,即对该条例没有规定的行为,不能按该条例处理。
九、对离退休人员追究纪律责任的差异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明确规定,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处分决定机关做出处分决定前已经退休的,不再给予处分;但是依法应当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党纪处分条例》未对这种情况作特别规定,即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党员,不论其是否离退休,都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
十、不服处分的申诉的差异
《行政监察法》规定,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行政监察法》还对不服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的情形作了相应规定。同时规定上一级监察机关的复核决定和国务院监察机关的复查决定或者复审决定为最终决定。这实质上是对复查、复核,复审、复核实行两审终结制的规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规定,党员对于组织给予本人的处分、鉴定、审查结论或者其他处理不服的,有权向本人所在党组织、上级党组织直至中央提出申诉。该条例未对提出申诉的时限和是否应当逐级申诉作进一步规定。
十一、法规溯及力的差异
《党纪处分条例》对溯及力的规定,采用了“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党纪处分条例》明确规定“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条例发布前,已结案的案件如需进行复查复议,适用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尚未结案的案件,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不认为是违纪,而本条例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但是如果本条例不认为是违纪或者处理较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处理。”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并未明确规定溯及力问题,只规定“本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这是因为该条例设定的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与过去的有关政纪规定是一致的,所以不涉及溯及力问题。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的适用原则是:凡生效判决在2007年6月1日(含)以后作出的,无论其违纪违法行为发生在《条例》施行前后,一律按《条例》的规定给予开除处分。例如同一时间发案的的两名行政机关公务员,同样的罪名,被判处同样的刑罚(适用缓刑),如果一人是在2007年6月1日前作出生效判决的,就可能按过去的规定保留了公职;而另一人只要是在2007年6月1日(含)以后作出生效判决的,就必须按规定给予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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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19 10:53:46 |只看该作者
第八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谢谢楼主的解释,谢谢楼主的细心和无私奉献,使得我基本理解了前款第二项到底指啥了。
     “ 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这个其他项目是指:备案项目,还是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中除了要审批和核准之外(即备案项目)的项目。
     按照楼主的“分享”,即应该是后者的,若是后者,其实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需要审批或者核准的项目的,可以不可理解成“基本上没有”?(为让更多大侠给意见,我会另外发帖“核准”)
我只向真理低头,keep walk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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