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第八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本条解读二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条例带来了可进行邀请招标的情形减少;二是条例对可进行邀请招标的情形认定的部门职责进一步作了明确。
一、关于邀请招标的情形减少的解读
笔者认为:邀请招标作为区别于公开招标的一种特殊招标方式,其邀请对象的有限性毕竟与招标投标的“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相违背,在《招标投标法》立法之初就受到严格限制,需要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但《招标投标法》并没有规定具体可以采取邀请招标的情形,这些情形在部委联合制定的规章或单独制定的规章中作出了具体规定,鉴于篇幅的关系,本处只列举联合制定的规章,具体如下:
(1)国家计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2003年制定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30号令)第十一条规定可以进行邀请招标的情形如下:
(一) 项目技术复杂或有特殊要求,只有少量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 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的;
(三)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四) 拟公开招标的费用与项目的价值相比,不值得的;
(五) 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2)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2003年制定的《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八部委2号令)第十一条规定可以进行邀请招标的情形如下:
(一)项目的技术性、专业性较强,或者环境资源条件特殊,符合条件的潜在投标人数量有限的;
(二)如采用公开招标,所需费用占工程建设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过大的;
(三)建设条件受自然因素限制,如采用公开招标,将影响项目实施时机的。
(3)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2005年制定的《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八部委27号令)第十一条规定可以进行邀请招标的情形如下:
(一) 货物技术复杂或有特殊要求,只有少量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三) 拟公开招标的费用与拟公开招标的节资相比,得不偿失的;
(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从部门规章归类可以看出,邀请招标的六种情形如下: 1) 技术复杂、要求特殊,潜在投标人数量有限; 2) 受自然环境限制,潜在投标人数量有限; 3) 招标费用相对于招标项目合同金额过大的; 4)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5) 抢险救灾项目,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6) 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而从条例中的本条可以看出,邀请招标的情形只有以下三种: 1) 技术复杂、要求特殊,潜在投标人数量有限; 2) 受自然环境限制,潜在投标人数量有限; 3) 招标费用相对于招标项目合同金额过大的;
笔者认为:可以邀请招标的情形,相对于部门规章,条例少了三条,对于前二条,即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的项目,没有列入条例中,意味的国家对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的项目,将不走招标流程,这一规定与《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关于“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的规定是相吻合的,也符合笔者下面将要谈到的条例第九条关于“特殊情形,可以不进行招标”的规定。
对于最后一条,即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项目,也没有列入可进行邀请招标的法律范畴,笔者认为:这主要还是国家基于从严限制邀请招标考虑,毕竟“法规”是一个非常宽泛的概念,按照《立法法》的相关规定,法规指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包括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那么,按部门规章的该条规定: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三级均可制定邀请招标的情形,这种“口袋式”的立法条款容易带来可进行邀请招标的情形泛滥的问题,而邀请招标审批本身受到严格限制,只有国家发改委和省级人民政府才有权批准,对于法律位阶较低的地方性法规规定可以进行邀请招标的情形,国家发改委和省级人民政府审批邀请招标时不予认定,也会带来如何处理的问题。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条例删除了这条邀请招标认定情形,是基于以下三方面考虑: (1)从严限制邀请招标的情形认定; (2)对于原部门规章中提及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可进行邀请招标的情形,采用不招标的方式予于解决; (3)取消了地方性行政法规对可进行邀请招标的情形的认定。
二、关于邀请招标的情形认定的部门职责进一步作了明确的解读笔者认为:本条规定“需经审批、核准的项目对于公开招标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的情形而采用邀请招标组织形式,由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意味着监管部门对邀请招标情形认定的职责进行了明确,具体如下: (1)需经审批、核准的项目,招标费用相对于招标项目合同金额过大的情形,由国务院、国家发改委、民航局、铁道部、省级发改委按照权责在前期阶段的可行研究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或资金申请报告审批或核准时负责认定; (2)不需经审批、核准的项目,招标费用相对于招标项目合同金额过大的情形,和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的项目情形,由发改、交通、建设、水利、铁道、商务、工信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公路与水运、住房与市政、水利与水电、铁路、机电国际、通信等建设项目分别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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