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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 关于征求《湖北省招标投标综合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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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灵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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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7-19 11:31:11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关于征求《湖北省招标投标综合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2-07-09 来源:湖北省政府法制办 阅读次数:117

  现公布《湖北省招标投标综合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欢迎各界人士通过“湖北政府法制信息网”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发送电子邮件或信函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公开征求意见起止时间:2012年7月9日~2012年8月9日
  通讯地址: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经济法制处
  邮 编:430071
  电子邮件信箱:fzb_yc@163.com

(征求意见稿)湖北省招标投标综合监督管理条例.doc (114 KB, 下载次数: 96)
上面是公告原文,对该条例的一些意见如下,请各位坛友也讨论讨论:


    一、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建立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且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即行政法规对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的设立限定了范围,原第四条中对于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的设立机关已超出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范围。

        建议修改为“第四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综合招标投标中心(或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下同),是本级人民政府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专项服务的机构,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二、第十二条

       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未规定招标项目须履行备案程序。二是《招标投标项目进场交易证明书》属于行政确认文书,未被法律、行政法规列入招标投标活动的法定程序。

    建议修改为:
    第十二条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项目履行项目审批手续;
   (二)编制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
   (三)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四)接受投标人递交的投标申请,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适用资格预审);  
   (五)发售招标文件和相关资料;
   (六)编制投标文件;
   (七)组建评标委员会;
   (八)投标、开标、评标,提交评标报告;
   (九)公示中标结果,确定中标人;
   (十)发出中标通知书,签订合同。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第十三条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标准文本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未授权省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标准文本。
   
    建议修改为“资格预审文件及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家制定的标准文本。


    四、第十六条第二款
   
    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未有条款授权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代收代退投标保证金,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专门在法律责任一章中的第六十六条规定了招标人违规收取投标保证金应负的责任,显然投标保证金的收退属于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行为之一。

    建议修改为“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项目估算金额的2%。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五、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三个机构或部门可以提供专家成员名册或名单,分别是国务院有关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招标代理机构。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提出了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建综合评标专家库。但行政法规未强制限制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的来源途径。

    建议修改为:“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评标专家总库或区域、行业子库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六、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法律、行政法规未强制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的时限。

    建议取消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七、第四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未强制要求招标人履行办理义务,且未赋予行政监督机构出具相关证明的职能。

    建议取消第四十四条




    八、第五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未授权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监管职能,建议取消第(一)、(二)项中的审验和审查职能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招投标活动由招标人组织,投标保证金由招标人收退,未赋予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进行投标保证金专用账户管理,建议取消关于投标保证金专用账户管理的职能
    违法违纪行为须由有关机关确定,建议第(八)项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前加上“涉嫌”二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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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手上路

沙发
发表于 2012-7-19 15:15:09 |只看该作者
征求意见稿在那?没找到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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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发表于 2012-7-19 15:23:34 |只看该作者
楼主,按照你修改的理由,湖北省的招投标综合监管体制改革都不用进行了,都对着招投标法和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做就行了,何必再地方立法?你用心何其险恶?按你的修改意见,条例能解决什么具体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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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手上路

地板
发表于 2012-7-19 15:33:05 |只看该作者
《湖北省招标投标综合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没有看到原文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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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灵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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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发表于 2012-7-19 15:49:45 |只看该作者

回 supertw 的帖子

supertw:楼主,按照你修改的理由,湖北省的招投标综合监管体制改革都不用进行了,都对着招投标法和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做就行了,何必再地方立法?你用心何其险恶?按你的修改意见,条例能解决什么具体问题? (2012-07-19 15:23)
请问,你说我用心险恶是如何判断的?
从立法的角度,任何法律法规必须遵循上位法
也就是说只有法律才能创新,才能改革
《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对监督职责开了口子
那是国家希望我们的政府能尽可能的减少干预微观经济的行为
强调监督的作用
但是,现在的地方政府还是老观念
对于经济活动,管理为先
你看下这个地方条例
名字都起的是监督管理
我提出意见的条款原文充斥着管理思维
政府就是当官的,就是管人管事的
都要管起来
招投标的具体问题的关键是各司其职
项目的管理者是招标人和中标人
招投标活动的监督者是行政部门
招投标交易场所是服务者,为各方提供场所便利以及配套服务
该管理的管不了,不该管理的乱插手,能监督的不监督,想监督的监督不了
体制改革核心在于监督者要担负起监督的职责,不要越位
管理者管理该管的,服务的做好服务

你说按照湖北的条例,又能解决什么具体问题呢?

还有大家的目的都是为了招投标,没有谁的用心险恶,请回归问题的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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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明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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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7-19 15:51:32 |只看该作者
有点晕
我只向真理低头,keep walk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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侠客

7#
发表于 2012-7-19 17:08:49 |只看该作者
我给个链接吧,找半天找到的
http://hbzffz.vicp.net:8080/lism ... nCookie=loginCooki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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侠客

8#
发表于 2012-7-19 17:34:49 |只看该作者
个人认为:
《湖北省招标投标综合监督管理条例》全文有两句话就可以了: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无规定的应当予以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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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骑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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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发表于 2012-7-20 07:57:08 |只看该作者
谁告诉你招投标集中交易场所是单纯的服务者?它还具有旁站监督职能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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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灵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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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发表于 2012-7-20 08:34:59 |只看该作者

回 supertw 的帖子

supertw:     谁告诉你招投标集中交易场所是单纯的服务者?它还具有旁站监督职能呢? (2012-07-20 07:57)
你读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吗?
你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吗?
你知道什么是“法无允许即禁止”原则吗?


我来告诉你,《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对行政监督的职责进一步明晰,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可自行安排行政监督职责,全国性的行业部门担负行业监督职责,其第五条明确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投标活动提供服务,并强制交易场所与行政监督部门不得有隶属关系。

马克思有条很著名的谚语:对国家机关,法无授权即禁止;对人民大众,法无禁止即许可。
对于行政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条等法律条文都明确规定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必须要有法可依,

对于法律体系来讲,必须下位法必须服从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对于下位法超越上位法规定权限的或违反上位法规定,由有权机关予以改变或撤销。

我想请问,你所说的旁站监督从何而来?法律依据在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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