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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江南虹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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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招标] 招标人发现评标错误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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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7-25 23:26:23 |只看该作者
说说我的看法:
    1.本人不认同“招标人可以直接修改评标委员会的评审结果”的观点;
    2.招标人不可以直接修改评标委员会的评审结果,不等于“评标委员会决定一切”;
    3.招标人不可以直接修改评标委员会的评审结果,和项目法人负责人并无矛盾;
    4.现行法律制度很明确,招投标阶段的最后决策人一直就是招标人,不存在剥夺招标人定标权的情况;
    5.条例没有回避评标委员会出现错误如何处理的问题,条例第71条明文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6.对于工程货物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出现错误时该如何处理,七部委27号令第57条已有明确规定:“评标过程有下列情况之一,且影响评标结果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
    ………………
    具有前款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
    7.本人没有发现哪部法律有明文规定,招标人可以直接改第二中标候选人为第一中标候选人。

    个人观点,如有谬误请批评。
人在江湖飘,哪能不挨刀?!新浪专业招标博客,内容详实,版面唯美:http://blog.sina.com.cn/u/1088532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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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7-26 07:32:33 |只看该作者
同意zzj0102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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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春三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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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7-26 08:23:55 |只看该作者

回 bz黄河 的帖子

bz黄河:同意zzj0102观点。补充一点,招标人脑子让驴踢了,自己人为什么不进评标委员会,最后发现问题,再自找麻烦,建议招标人自扇耳光后,再主张自己的权力。呵呵
(2012-07-26 07:32)
招标人代表进入了评标委员会不就更难改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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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士,教授,出版《政府采购、工程招标、投标与评标1200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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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7-26 09:20:31 |只看该作者
处理方法如下:
(1)招标人要求评标委员会重新评审,依据:《招标投标法》、《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
因为是改变中标人,最好开个会,否则让大家分头签字认可即可。
(2)评标委员会成员已经出国等或拒不改正其错误,则向有关部门报告重新组成评标委员会。《政府采购、工程招标、投标与评标1200问》举了一个案例(案例1-32),评标委员会第二次评审未发现问题后,重新组建新的评标委员会。
(3)中标人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并不意味着可以自己更改评标委员会的决定。即使是法院,也只能作出认同或不认同的结论,而不能直接指定中标人!见《政府采购、工程招标、投标与评标1200问》案例5-67。
(4)有的地方已经不允许招标人派员参加评标委员会进行评审。《政府采购、工程招标、投标与评标1200问》专门提到“招标救济”,22-24页,供参考。
(5)若招标人在中标候选人之外选择中标人,即使是非法定项目,招标人也可能面临诉讼(广东等地已经出现),至于法定招标项目,按照《招标投标法》第57条,招标人及其主管人员、其他责任人员会受到相应处理。
注意,《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有一个相关的新变化。第五十五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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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7-28 18:36:01 |只看该作者
作为工程货物招标,根据以下各规定,个人认为只能是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

同时如果是国家投资占主要的,这种情况不符合任何一条招标人可以选择第二名的条件。

这个问题的实质是评标过程出错(出错原因监管部门应该另外追究),所以后续定标问题还谈不上。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
  第五十七条 评标过程有下列情况之一,且影响评标结果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
  (二)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公平竞争;
  (三)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参与评标的;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b]  (五)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违规、显失公正行为的。
  具有前款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
第五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 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离职守;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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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7-29 15:35:25 |只看该作者

回 王毅青 的帖子

王毅青:趁着还没发公示,等于评标还没结束,赶紧的请回来继续评。 (2012-07-25 14:11)
       说的对,按楼主的说法,此时招标程序所处的阶段是评标报告递交给业主,业主发现错误,招标程序不再向下进行,而是退回评标委员会再审一下纠正错误再往下走即可,因为不迁扯其它招标程序,就不需要其它的法规要求。
       此时的问题是评委会自行纠正错误,不需要找明确的法规支持。
       如果评委会拒绝纠正 招标人指出的错误,此时就存在两种可能,也可能评委会不愿意纠正自己的错误,也有可能是招标人看法不对,评委会不予支持,那可按其他网友意见启动其他法定程序再去处理。
请访问我的专栏:https://www.zhihu.com/column/c_1369520268952559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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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7-29 15:47:07 |只看该作者
在这种前提情况下:1、评标确实出现错误。2、中标候选人公示未发布。我觉得应该向有关监督部门汇报,并进行重新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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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7-30 10:45:34 |只看该作者

回 坚持梦想 的帖子

坚持梦想:在这种前提情况下:1、评标确实出现错误。2、中标候选人公示未发布。我觉得应该向有关监督部门汇报,并进行重新评审。 (2012-07-29 15:47)
其实就是原班人马改正错误。介个当然是指的确有错误。要是重新评审就牵扯到重新抽取评标委员会,现阶段应该还不需要。但是一定要抓紧。
无欲而钢 邮箱:wyqkk@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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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7-30 12:17:26 |只看该作者
第五十四条 [评标结果公示]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中标候选人公示和评标结果异议的规定。

  一、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公示中标候选人
  公示中标候选人的项目范围限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公示中标候选人符合公开原则,有利于进一步加强社会监督,保证评标结果的公正和公平。本条将需要公示中标候选人的项目范围限定在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他招标项目是否公示中标候选人由招标人自主决定,体现了《条例》对招标项目实行差别化管理,以突出监管重点的立法精神。
  全部中标候选人均应当进行公示。除非因异议、投诉等改变了中标候选人名单或者排名次序,全部中标候选人同时公示而不是公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对于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尤其重要,可以避免出现《条例》第55条规定的情形时重复公示,以兼顾效率。相应地,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其异议应当针对全部中标候选人,而不能仅针对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否则将可能丧失针对排名第二和第三的中标候选人提出异议和投诉的权利。
  公示的起始时间为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与公告均是为了更好地发挥社会监督作用的制度,两者区别在于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的时间点不同,前者是在最终结果确定前,后者是最终结果确定后。根据《招标投标法》第45条和第46条规定,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后就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发出后,除非出现法定的中标无效情形,即对招标人和中标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因此,在确定中标人前公示中标候选人更有利于保障社会监督效果。本条规定的是中标候选人的公示,表明该公示的时间点必定是在中标候选人确定后和中标人确定前。招标人收到评标报告时中标候选人已经确定,即应具备公示的条件。为提高效率,本条规定公示的起始时间为招标人收到评标报告后3日内。需要说明的是,招标人安排评标时间时应注意避免收到评标报告的时间恰好是长假前或者长假中,否则可能会出现指定媒介或者其他合法的公示媒介不能及时安排公示的问题。
  公示期限不得少于3日。这一公示期限是折衷规定,既确保一定程度的公开,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又兼顾效率,确保招标周期不会过长。本条规定的公示期限同样是一个低限规定,具体公示期限应当综合考虑公示媒介、节假日、交通通讯条件和潜在投标人的地域范围等情况合理确定,以保证公示效果。

  二、对评标结果的异议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并作出答复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结果的异议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中标候选人公示后,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能够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开标情况等,作出评标结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的判断,如评标结论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等。因此,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标结果的异议应当在公示期间提出,以便招标人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招标人拒绝自行纠正或者无法自行纠正的,投标人、招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均可根据《条例》第60条规定向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招标人对异议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投标活动。《条例》第22条的释义中已阐述了答复期限和暂停招投标活动的相关理解,这里不再赘述。
  需要说明三点:一是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有关评标结果的异议成立的,招标人应当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对有关的问题予以纠正,招标人无法组织原评标委员会予以纠正或者评标委员会无法自行予以纠正的,招标人应当报告行政监督部门,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作出处理,问题纠正后再公示中标候选人。二是根据《招标投标法》第40条,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的,也应按本条规定进行公示。三是招标人对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作出答复后,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在异议期内依然存在同样异议的,应当根据《条例》第60条规定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不应当就同样的问题反复提出同样的异议,以提高工作效率。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建议公示中标候选人时应当同时公示投标人各评分要素的得分等情况,这些做法固然有利于进一步增强公示的社会监督效果。但是,参照《招标投标法》第44条第3款有关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等与评标有关情况的规定,这些做法需要综合考虑既方便社会监督,又要减少纠纷以保证效率,故《条例》未作统一规定。
小舍小得,大舍大得,不舍不得,舍即是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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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8-1 09:31:32 |只看该作者
分析探讨 :招标人发现评标错误如何处理

我反复想过,江南虹霓 网友提出的问题,看似简单,要想回答,特别是回答完全和正确,却很不容易。

一、问题是什么,是否实质性的,影响到评标结论

楼主说,【某设备采购项目招标,评委推荐了两名中标候选人,招标人没参加评委。第二天,招标人在阅读投标文件时发现第一中标候选人所投设备不响应招标文件】。

“不响应招标文件”的说法,过于简单、笼统;是否实质性的要求没有响应?原先的招标文件是否明确提出了?如果在评标委员会推荐中标候选人以后再提出问题,就需要证据十分的充分。否则,就是强词夺理,就是否定《条例》中关于必须安装评标委员会推荐确定中标人的规定。

对于“不响应招标文件”的处理,应当认为,评标委员会没有尽到自己的职责。

二、招标人可否就此问题,提出不同意见

《条例》规定:

第五十五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那么,招标人提出异议,是否违反的《条例》的这个规定

我以为,不是的。《条例》的规定,是正常情况,也就是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进行评标的情况。;而现在的问题是,评标委员会犯了错误,没有正确的评标。

2009年,我写过一篇心得:《值得学习和思考的案例:评标委员会错了怎么办?》

(中国招标投标协会网站;
  http://www.ctba.org.cn/list_show.jsp?record_id=111725

我还是当时的观点:纠正评标委员会的错误,不是违反法律法规,而是正当的权利,和正当的行为。

三、招标人如何处理

由于法律法规对以专家为主体的评标委员会有着重要的评价;因此,不能随随便便的否定其评标结论,特别是:有招标人自己主张,就改正其评标结论。

同理,也不应该再召集原评标专家开会,推翻其原先的结论。

2009年,格力空调事件中,央视报道中,很突出的一个问题就是:同一批专家,先后做出两次不同的结论(!)

外国有句谚语:人不能做自己的法官

招标投标的活动的特点,是一次投标报价,即决定结果。

人们怎么能允许评标专家们,几次反复评标,得出不同的结论呢?!

同样,也不宜再次“随机抽取”评标专家进行复评。理由很简单:这种复评,是比较复杂的评标,随机抽取的方法,大多时候不能保证评标质量。万一,参加第一次评标的,都是业内专家;反而,第二次随机抽取的是其副手,评标不仅对于公信度有影响,而且在专家内部也产生矛盾。

我的建议是:主管部门从专家库中选择专家复评;最好是:专家库里,有一批高水平的有威望的专家,组成高评委,或者叫做“评标仲裁委员会”,专门处理此类问题。

如果,综合评标库组建成功,这个问题可以解决。

         个人意见,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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