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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招标] 工程类非招标采购项目适用最低评标价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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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9-25 15:50:18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问:我是山东某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在我们这边,工程类采购已经纳入政府采购管理。最近,我负责的一个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工程项目,招标文件规定采用综合评分法。开标时,该项目因技术复杂,响应招标的供应商不足3家而废标了,依据《政府采购法》第30条第2款规定,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进行采购。我们就此向政府采购监管部门递交了采购方式变更申请,得到了批准。在采用竞争性谈判进行采购时,我们比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的通知》(财库【2007】2号)第3条的规定,即采购人采用竞争性谈判和询价采购方式的,应当比照最低评标价法来确定成交供应商的规定,采用了最低评标价法来评分。但采购结果公布后,遭遇了供应商的质疑:同一个项目,在采购方式变更后,为什么连评审方法也变了?请问我们的做法合法吗?

答:首先,这位读者对《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3条规定的理解不完整。该条规定原文是:统一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和询价采购方式评审方法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和询价采购方式的,应当比照最低评标价法确定成交供应商,即在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的前提下,以提出最低报价的供应商作为成交供应商。也就是说,以最低报价确定成交供应商有2个前提:一是符合采购需求,二是质量和服务相等。该《通知》同时要求:采用竞争性谈判或询价采购方式的,应当在谈判文件或询价文件中载明“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的评审方法。另外,《通知》要求比照的是最低评标价法,而非最低投标价或最低报价法。也就是说,最终进行比较的价格是经过评审的,需将事前确定并公布的价格因素进行量化折算和评价。

从这位读者反映的情况看,该项目技术复杂,如若依据最低报价确定供应商恐难满足实际需求。建议下次再遇到类似情况时,代理机构应首先协助采购人明确采购需求的各项实质性要求,如经批准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而采购前又很难明确需求的,可通过与各供应商进行谈判,逐步明确并书面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其次,需要量化可作为价格因素进行折算的质量和服务指标。在明确能够满足各项实质性要求并对各价格因素进行评审折算后,再对各供应商进行评标价格比较,最终推荐成交供应商。

对于工程项目采用竞争性谈判是否需遵守《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的通知》的问题,我个人认为,该《通知》的规范对象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类项目,并未涉及工程类政府采购项目,因此对于工程类采购并不要求强制遵守。但建议工程类非招标采购可参照该《通知》执行,因为政府采购的政策和评审原则具有一致性和延续性。此外,还可依据工程项目具体特点附加其他要求,如对施工组织方案等技术标先进行暗标评审,再进行商务标的谈判和评审等,以加强竞争性谈判的公正性。

此外,《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的出台有望解决这类问题。
(本报记者 张静远/执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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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9-25 15:53:56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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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9-25 15:56:01 |只看该作者
向政府采购监管部门递交了采购方式变更申请[s: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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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9-25 16:47:29 |只看该作者
个人观点,首先我们应当明确的是:
  1、《政府采购法》在立法时,对工程项目招标采购在一定程度上是采取了回避措施的。这点可以从采购法第四条和第27、29、30、31等法条中可以看出来:第四条明确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而在第27、29、30、31等法条中,则明确注明“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的适用前提。
  本例系工程项目,背景中介绍“依据《政府采购法》第30条第2款规定”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系适用法条错误。该项目采购程序的合法性值得质疑,至于采购过程采用何种方法评审更为合理,其实已经没有太多的讨论必要。
  我们说,程序正义是结果正义的前提,程序已经不合法了,在部分细节上做得再完美,恐怕都于事无补。
  2、《政府采购法》在立法时,对招标方式也是采取了一定的回避的。由于《招标投标法》颁布在先,《政府采购法》对招标方面的规定极为简略,只有26、27、28、29四个法条。因此可以这么认为,采购法体系的立法专家们原先是不太想涉及招标方式的。
  3、18号令的颁布显示出采购法体系的立法专家们的立法思路在发生变化。2004年,财政部18号令颁布,该规章对“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进行了立法规范,其中很多操作程序、操作方式与《招标投标法》体系有所不同。有业内人士解读:因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的特性使然,所以另行立法。也有人士解读:这是部门利益的产物,因为即使政府采购项目确实有其特性存在,尚不致于需要另起炉灶。
  4、对于政府采购项目来说,个人认为急需出台的“非招标采购方式”的操作管理规范。招标,作为一种最为常见的采购方式,已有相对比较完善的法律规定。而目前较为混乱的是招标以外的其他采购方式的理论研究和操作规范,而采购业界似乎对此迟迟未能拿得出手。个人认为:相比起《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来说,非招标采购方式法律规范的出台其实更为紧迫。

其次,回归到本例进行探讨,个人观点如下:
  即使“工程类采购已经纳入政府采购管理”,也应当遵守《采购法》第4条的相关规定,即按照《招标投标法》体系的规定进行操作,而不是套用采购法中明确注明适用于“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这个前提的法条。

  个人观点,如有谬误请批评!
人在江湖飘,哪能不挨刀?!新浪专业招标博客,内容详实,版面唯美:http://blog.sina.com.cn/u/1088532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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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9-25 21:42:10 |只看该作者
同意楼上,学习了。

       1、关于非招标采购方式的规范问题,其实对招标投标法而言,这个问题更加严重和急迫。政府采购法好歹有五种采购方式可以选择,而招标投标法只有两种,直接导致工程类的招标采购成本高昂、程序呆板,让权力寻租者有借口规避招标。
       目前,我们重庆正在研究出台竞争性比选办法,打算以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先试行。

       2、对照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我惊诧地发觉,前者无论是立法渊源和理论研究,都远远落后于后者。或者说,政府采购法更成熟、更专业、与国际更加接轨。但是,招标投标法的适用范围又远远超过政府采购法,更宏观、更综合、与国民经济接触更广。
       这种差异,就像是一个发育不成熟的小孩子在做着大人的事情,而大人却一直在玩那个小孩子的玩具。两部法律要是结合起来,就完美了。
       我有一个解释:“发改委没得法。”所以,招标投标法由发改委推动立法,不专业呀。呵呵,这是玩笑话哈![s: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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