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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投标文件澄清与说明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投标文件中有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评标委员会认为需要投标人作出必要澄清、说明的,应当书面通知该投标人”。
这当中,词组“含义不明确”是一个泛指概念,指所包含的含义不确定、不明了、不清晰,这里有两个事项需要辨析。首先,《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中的“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算不算“含义不明确”?答案是肯定的!所以,虽然同样一个词组,《条例》第五十二条中的“含义不明确”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九条的不完全一致,《招标投标法》中的“含义不明确”为泛指,但《条例》第五十二条中的“含义不明确”则是指“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之外事项的含义不确定、不明了、不清晰。其次,认为“含义部明确”的主体只能是评标委员会,这也是《条例》第五十二条中规定“评标委员会不得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不得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原因,并要求“投标人的澄清、说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因为允许接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的澄清、说明文件的行为直接违反《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的规定。
七、评标结果公示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同时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这当中,“暂停招标投标活动”指招标人不得进行招标采购下一个环节,即确定中标人及签订合同。公示是一种事先预告,用以接受异议、改善工作的应用文文体。这里的“公示中标候选人”,即向社会告知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接受社会监督。这里要辨析的,是告知对象是社会全员还是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利害关系人。从接受社会监督、规范招标投标行为出发,招标投标活动应接受社会全员监督。但一些特殊招标项目,例如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项目以及其他有特殊要求不宜向社会全员公开的邀请招标项目,项目性质不宜向社会全员公开,所以,这里的“公示对象”应主要针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对公开招标以及可以向社会全员公开的邀请招标项目,可以采用指定媒介、网络等向社会全员公开,反之,则可以仅对邀请投标人公开,以接受投标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异议。
八、中标无效处理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这当中,“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指中标人或中标内容发生了实质性变化,例如中标人应为投标人A,结果招标人确定了其他投标人为中标人,或是对中标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合同实质性内容造成了影响。
那么,“补救措施”的含义是什么?“补救措施”一般理解为事后采取的实现行为目的地处理办法,所以,组织评标委员会重新评标或招标人重新招标都可以视为实现招标采购的补救措施。那么,《条例》第八十二条中的词组“补救措施”就没有任何意义。所以,《条例》第八十二条中的“补救措施”一词须结合《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四条含义理解。
《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本法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法重新进行招标”,这里的“重新确定中标人”,即在中标无效前提下依法重新确定中标人的行为,有两种情形:①原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有效,即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虽然其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规定,但并未对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造成实质性影响,此时仅需改正中标结果即可;②原评标委员会提出评标报告或推荐中标候选人无效,但重新评标可确定正确评标结果,此时应组织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标,重新完成评标报告和推荐中标候选人,然后确定中标人。必要时,招标人可以依法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注意,重新评标一定是原评标委员会提出的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无效前提下才能使用,否则,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当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或推荐中标候选人无效,并且重新评标仍不能确定正确评标结果,招标人组织重新招标才能确定中标结果时,招标人须组织重新招标,即招标人重新发布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等进行要约邀请,投标人按新的要约邀请投标,招标人重新组织开标、评标和确定中标人的行为。所以,《条例》第八十二条中的词组“补救措施”,指上面的第①种情形,即原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有效,即虽然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了实质性影响,但并未对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造成实质性影响,此时仅需招标人改正中标结果即可,而不包含重新评标和重新招标两种措施。这样,《条例》第八十二条的含义就是: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即不能依据原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重新确定中标结果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招标行为无效,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投标行为投标,同时,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中标结果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重新组织招标。
对《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条文更多的辨析可参见文献[3]。
参考文献
[1]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法规司、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财金司、监察部执法监察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中国计划出版社,北京,2012.
[2]毛林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采购理论与实践,American Research Press, USA, 2007。
[3]毛林繁、李帅锋,招标投标法条文辨析及案例分析,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北京 (2013年即将出版)。
[4]裴文斌和戴卫平,语言学—语言、语法、语义,科学出版社,北京,2012.
[5]姚建宗主编,法理学,科学出版社,北京,2010。
保存时间:2013/1/10
原标题:中国招标投标协会
http://www.ctba.org.cn/list_show.jsp?record_id=187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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