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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助 竞争性谈判评审方法是否可以采用综合评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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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28 11:29:42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求助 竞争性谈判评审方法是否可以采用综合评分法?
因为财库[2007]2三、统一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和询价采购方式评审方法
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和询价采购方式的,应当比照最低评标价法确定成交供应商,即在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的前提下,以提出最低报价的供应商作为成交供应商。

这里规定竞争性谈判只能用最低报价法评审 如果竞争性谈判使用的是综合评分法 根据商务 技术 经济三个部分来打分确定名次 这样可以么 有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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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28 16:54:19 |只看该作者
偶以前接触的“政府采购”有不少是商务和技术综合的方法。

竞争性谈判可以参与的多轮报价,应该说明以哪次为准,理论上来说,应该是以最终报价为准,嘎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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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29 12:02:58 |只看该作者
您好啊 我咨询的是评分办法的问题 而不是几次报价的问题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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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春三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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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29 13:30:11 |只看该作者
以前的一个文章:




竞争性谈判不适用综合评分法



http://www.scbid.com 发布日期:2012年5月28日 阅览次数:825次 【  



内容摘要:   对于供应商的质疑,采购代理机构答复质疑时解释道,本次竞争性谈判确定成交供应商不是以最低报价为惟一标准,而是采用综合评分法进行评价,以评定的最优方案确定成交供应商。对这一答复不满,供应商向当地财政部门提起了投诉。
 



  据了解,目前多数政府采购从业人员对《政府采购法》及《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了然于心,且在具体操作中,也会严格比照相关规定去制定采购文件,严格按照相关要求去组织采购活动。但是,作为政府采购从业人员,尤其是采购代理机构的操作人员,光是熟悉这两套法规显然是不够的,他们还应该对财政部门发布的相关制度规范进行必要的了解并遵照执行,这样才能确保采购活动的顺利进行。否则,在采购过程中就会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

  不久前,某采购代理机构在一空调项目的竞争性谈判采购中,就因为不熟悉财政部门的相关规定引发了投诉。

  在这次采购中,采购文件规定采用综合评分法对供应商的谈判响应情况进行评价。成交结果公布后,供应商提出质疑称:“我公司的报价比成交供应商的报价低这么多,你们为什么不选我们的产品,而非得去高价采购别家公司的产品?花纳税人的钱不心疼是吗?”

  对于供应商的质疑,采购代理机构答复质疑时解释道,本次竞争性谈判确定成交供应商不是以最低报价为惟一标准,而是采用综合评分法进行评价,以评定的最优方案确定成交供应商。对这一答复不满,供应商向当地财政部门提起了投诉。

  当地财政部门受理投诉后认为,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的通知》(财库[2007]2号),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的,应当比照最低评标价法确定成交供应商,即在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的前提下,以提出最低报价的供应商作为成交供应商。因此,此次采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标准不合法。据此,当地财政部门根据《政府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定此次竞争性谈判采购活动违法,责令采购代理机构重新组织采购。

  此外,政府采购从业人员除应遵守财政部针对一些具体问题出台的相关管理规定,还应遵守当地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有关问题作出的细化规定。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http://www.scbid.com/zh/news/web_newsview_841178.shtml



另外龚云峰  的稿件:《谈判过程中需要探讨的问题 》
能否按综合评分评审

  《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的通知》规定的确定成交供应商的原则,实质上都是最低价成交。实际操作中,一些采购机构有时认为最低价成交无法采购到性价比高的产品,而在竞争性谈判中采用综合评分法进行评审。笔者认为,采用综合评分法评审,确实可以采购到性价比更高的产品,但却与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明显相违背。综合评分法在评审因素的设置上本已比较灵活,竞争性谈判在谈判过程中比招标方式灵活性更强,两者再相结合,则过于凸显灵活性,而失去了政府采购的严肃性。同时,竞争性谈判的4种适用情形,也决定了竞争性谈判比照最低评标价法确定成交供应商更合适。因此,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不能按综合评分法进行评审。    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的标准是什么
  《政府采购法》规定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确定成交供应商的原则就是“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其中,对“质量和服务相等”,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 “质量和服务相等”不是基于供应商之间的比较,而基于某种标准上的比较,只要在采购文件中明确了认定标准,则可以判定不同供应商的“质量和服务相等”,最简单的认定标准即为满足采购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将“符合采购需求”和“质量和服务相等”的认定标准相统一。先综合评分,达到一定分值的即视为“质量和服务相等”的观点,也是以此方式明确一种认定标准,但这种做法与我国政府采购以满足基本公务需求为目标的要求不一致,容易导致政府采购“只买贵的,不买对的”的情形发生;先综合评分对供应商划分档次,也容易引起失去谈判资格的供应商质疑;同时,财政部已经明确要求竞争性谈判应当比照最低评标价法确定成交供应商,先综合评分也不符合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应当尽量简化“质量和服务相等”的认定标准。如果采购人认为简单化的认定标准不能满足其需求,只需在采购文件中增加一些合理的实质性要求即可。(作者系江苏省政府采购中心副主任)  
个人意见,在2007年以前,没有财政部的明文规定,都可以。之后嘛,这个中文词“比照”,是判别是否采用综合评分法的关键,“比照”不是“按照”,但是很难把握,尤其是比较关键的比选文件中的这块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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