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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镇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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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救:合伙企业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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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3-21 16:51:42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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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采:呵呵 现在工作不忙 触类旁通讨论一下

第二十二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 (2013-03-21 16:50) 
  这个问题,社区有帖子讨论过的,搜索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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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3-21 16:50:38 |只看该作者
呵呵 现在工作不忙 触类旁通讨论一下

第二十二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如果自然人参加投标怎样出示其“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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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3-21 16:39:52 |只看该作者

回 liuhaisang 的帖子

liuhaisang:此独立非彼独立
政府采购法22条的第一款的第一项“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并没有排斥个体工商户、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也没有排斥自然人,但该自然人应达到一定的年龄、健康(无需监护)
而所说的“非法人企业的法律地位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后者指 .. (2013-03-21 16:36) 
    看来,还得对“独立”好好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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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灵王

博士,教授,出版《政府采购、工程招标、投标与评标1200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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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3-21 16:36:20 |只看该作者
此独立非彼独立
政府采购法22条的第一款的第一项“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并没有排斥个体工商户、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也没有排斥自然人,但该自然人应达到一定的年龄、健康(无需监护)
而所说的“非法人企业的法律地位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后者指的是在出现纠纷、诉讼时,不能仅以该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主要是指它的财产)来独立承担责任,独资企业的企业主或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也要承担责任
(1)自然人(需要相关的证明材料)
(2)个体工商户
(3)独资企业
(4)合伙企业(由合伙人负责人或全体合伙人签署或委托签署投标文件)
(5)法人企业(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署投标文件)
(6)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须具备相应协议)
以上六类可以作为供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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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3-21 15:12:02 |只看该作者

回 镇采 的帖子

镇采:
还有个人没觉得要求供应商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中“独立”有什么问题哦。
    您是认可合伙企业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也就是说,根据第22条,我的理解合伙企业不能参加政府采购活动。问题我在28楼已说了。
(当然,你认为第22条的"应当具备"是可以"修改"的,所以,不存在不能参加,或者说提供更多的资料后,能证明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后可以参加。)
     同样的问题,在第(二)项,自然人供应商,您如何来认定他“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政府采购法》啊,就是扯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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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3-21 15:05:04 |只看该作者

回 镇采 的帖子

镇采:

所以很拜服zzj0102所给出的信息和言论呢?我个人也觉得22条是针对于“法人”而规定,可能这不仅是zzj0102 和我等少数人看出,很多人都看出了,采购法需要修正或明确的条款的确有很多。

就目前,以我个人的能力来解释第22条用的是“应当”(别拍我,本人知识有限学历较低,只是勉力工作、强力解释):此“应当”并不等同于“必须”,所以我们就可以视项目具体情况来设定特别条款来弥补一下法的空缺或不能解释的前后不一的一些条款了。
   哈哈,也许是我机械地去理解法条了。
    《政府采购法》错了,我们就直接说他错,绝对不能想当然去理解法条。法就是法,法没变动更正以前,我们小老百姓仍是要遵守的。
   对于《政府采购法》第22条第2款,我想请您再留意一个词,就是"特殊"。言下之意就是,前面的条件你得必须具备。至于你理解此"应当"并不等同于"必须",可以设置特别条款来弥补(修改)一下,我是持反对意见的。
   至于,《政府采购法》第22条,是否指针对法人,结合第21条一起看,从法条字眼表述来看,我是看不出来只针对“法人”的,我说过了,起码前面加范围,比方说改成:“法人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至于第一项提到的“独立”,若仅是针对法人而言,就更加搞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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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3-21 14:54:36 |只看该作者
还有个人没觉得要求供应商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中“独立”有什么问题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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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3-21 14:51:32 |只看该作者

回 学以致用 的帖子

学以致用:    《政府采购法》第22条第二款: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是建立在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的基础上,采购人才可以......。
     个人理解,请批评指正
(2013-03-21 10:50)
所以很拜服zzj0102所给出的信息和言论呢?我个人也觉得22条是针对于“法人”而规定,可能这不仅是zzj0102 和我等少数人看出,很多人都看出了,采购法需要修正或明确的条款的确有很多。

就目前,以我个人的能力来解释第22条用的是“应当”(别拍我,本人知识有限学历较低,只是勉力工作、强力解释):此“应当”并不等同于“必须”,所以我们就可以视项目具体情况来设定特别条款来弥补一下法的空缺或不能解释的前后不一的一些条款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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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3-21 11:11:14 |只看该作者

回 zzj0102 的帖子

zzj0102:
  《合伙企业法》是1997年2月通过、2006年8月修订的。详见中央人民政府网站:http://www.gov.cn/flfg/2006-08/28/content_371056.htm

  对采购法22条的规定,从其表述来看起码应该不是针对自然人的规定,但偏偏又没有明确注明。也就是说,光从22条的规定来看,其他组织和自然人都不能成为政府采购的供应商,但这显然不是立法者的本意。因其21条和24条都已明确注明了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政府采购的供应商。

  如果我的理解没有偏差,这几个法条的内涵有冲突之处,这其实是立法者力求避免的。但在采购法体系中,还有其他一些地方也有出现一些内涵或外延相冲突的法条,让人觉得很是遗憾。
.......
    对!
     
对采购法22条的规定,从其表述来看起码应该不是针对自然人的规定,但偏偏又没有明确注明。也就是说,光从22条的规定来看,其他组织和自然人都不能成为政府采购的供应商,但这显然不是立法者的本意。(总版主原话)

    确实搞不清楚立法者的本意,若只针对法人的,起码在前面要加个范围。另若仅仅是针对法人,貌似"独立"这个字不单多余还显得让人费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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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3-21 11:01:16 |只看该作者

回 镇采 的帖子

镇采:
我胆最小,最不敢违法的,文件里很多可以说都是反复推敲,文件不完善是可能的,毕竟一个人的知识面肯定是有限的,但不会与法和规相违,如没有法或规做后盾,绝不敢私加。呵呵。
    《政府采购法》在这问题上本身就前后矛盾了, 无论你如何完善招标文件,确实都是无济于事!
      比方说,招标文件专门提到:本招标项目,允许合伙企业投标?就如5楼网友说的(招标文件规定了,就可以)。看《政府采购法》第21条,当然可以啦,不用专门提到这个呢,对吧。
    再回头看看第22条,你合伙企业那里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条用的是“应当”呢!招标文件能制定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条款吗?当然不行,所以,我说这是违法,当然也是无济于事的。
     解决这个问题,就司法部门怎么解释了,你说对不对呢?
     个人理解,但愿您能明白,不对之处,请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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