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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两法应如何协调——建立公共政府采购法律体制
两法并存产生的系列冲突,给理论和实务带来了新课题:如何协调两法的关系。学界对此众说纷纭,主要有以下: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院长肖北庚主张应当将《招标投标法》并入到《政府采购法》中,一般的招标投标活动政府不应干预,应交付市场解决,指出招标投标方式作为《政府采购法》的强行法律规范,并不排斥和禁止其他非政府采购主体援引并践行其规则。
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何红锋认为两法发展趋势应当为:方案一,废除《招标投标法》,将《招标投标法》的主要内容作为《政府采购法》的组成部分;方案二,将《招标投标法》作为《政府采购法》的特别法处理,但《招标投标法》的调整范围仅限于财政性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
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教授于安提出《招标投标法》比《政府采购法》适用范围广,如果从取消《招标投标法》的角度进行两法合并将使一般意义上的招标投标活动失去基本法律依据,而只剩下政府采购的招标投标不利于国家合同制度的发展,主张将《招标投标法》并入《政府采购法》的观点过于狭隘,忽视了招标投标具有一般合同订立方式的属性。但同时提出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如果在主体上纳入集中采购目录或者达到采购限额标准三方面都符合《政府采购法》的要求,就应当属于政府采购的工程范畴,将这部分内容从《招标投标法》中划分出来适用于《政府采购法》就是合法的、必要的。
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研究员高小萍提议就两法交叉点制定专门的管理办法,解决政府采购工程的法律适用问题,可以参考《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就政府采购工程的性质、特点专门制定《政府采购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或合并制定《政府采购工程、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作为政府采购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
综述学者的观点,大家对《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冲突交叉的部分(即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这部分)是否应当纳入《政府采购法》中存在异议,不论是将《招标投标法》全部或者部分并入《政府采购法》,还是制定新的法律规定对政府采购工程招标活动进行规范,其实质都是要将政府采购招投标与私人招投标区分开来,只是采取的手段和形式不同。
笔者主张应以统一《政府采购法》或公共采购法的概念来看待两法关系,即它们都是实质意义上的公共采购法,《招标投标法》调整的范围是公共采购,《政府采购法》调整的范围应当是传统的政府采购,主张我国的公共采购制度包括《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和相关的实施条例及部门规章、地方规章。理由在于:
伴随着我国加入GPA的进程加快,必须接受公共采购理论。GPA的政府采购与公共采购同义,是以公共服务为目的的采购,包括市政、道路、交通、供水供电等国有企业在内的采购。其判断是否属于政府采购范畴忽视采购的主体,而看重的是采购目的,即只要采购的目的是属于公共性质的,为公众提供福利的便受《政府采购法》的约束。在我国政府采购理论研究领域,学者对政府采购的定义也趋向于与国际接轨,认为政府采购实质是公共采购,肖北庚教授指出,政府采购是公共资金支配者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使用公共资金购买货物、服务或工程的行为,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研究会理事黄冬如也认为政府采购是公共部门使用公共资金通过招标、谈判或询价等方式获得工程、货物和服务的行为。无一例外,学者们对政府采购的认识是一致的,即公共采购。
主张建立公共采购制度,统一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将两部法律纳入到政府采购法制当中,共同规范公共采购,是各国的共同选择。政府采购法律体制不可能只依靠一部《政府采购法》就解决政府采购领域的所有问题,美国除了《联邦采购法规》外,还有《联邦政府行政服务和财产法》、《合同竞争法》、《购买美国产品法》、《信息自由法》、《谈判诚实法》等分别从采购程序、采购方式、购买本国货、采购信息公布、投标诚实等方面对政府采购进行补充规定。韩国也有《国家合同法》、《供货商或制造商的登记程序与资格的规定》、《标底制定的程序与方法》、《投标商资格条例》、《国内外采购条款》、《投标文件、标单标准格式》等对政府采购招投标进行规制。从上面的例子可看出,政府采购领域法律众多,多部法律从不同方面对政府采购行为进行规范。
《招标投标法》规范的是在我国境内进行招投标活动的行为,当然包括政府的招投标行为。若将两者绝对的分开或者合并,会产生更严重的问题。长久以来,工程建设领域采用的是招投标程序,随后又制定了《政府采购法》来规范政府部门的采购行为,同时涉及到政府采购采取招投标方式的同时适用《招标投标法》,由于立法历史的原因,现在的政府采购制度是分散的、不完全统一的。关于两法应如何协调之问题,笔者有以下看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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