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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招标] 给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信 何红锋 (含有对法定招标金额的看法)【转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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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8-15 10:51:40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给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信

何红锋 博客 2013-8-11 03:40阅读(112)

给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信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3年1月4日,贵厅关于印发了《河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豫建〔2012〕197号),其中,第九条作了如下规定:

工程建设中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和公用事业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达到下列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招标,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类招标,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不含征地费、市政配套费与拆迁补偿费)在1000万人民币以上的。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本地区必须进行工程项目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但不得缩小本办法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

但是这一规定违反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应当纠正。

确实,2000年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规定本地区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但不得缩小本规定确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但这一规定,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已经得到了纠正。

在国务院法制办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中,第四条第2款内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规定本行政区域内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但不得缩小国务院确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不得提高国务院确定的规模标准,也不得授权下级人民政府自行确定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这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2000年4月4日国务院批准,2000年5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第十条的规定是一致的,该条规定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规定本地区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但不得缩小本规定确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由于有这一规定,各地普遍扩大了必须招标的范围,或者降低了规模标准。如施工项目,发改委要求的必须招标的规模标准是200万,但各地普遍都规定50万是必须招标的规模标准。

但最终发布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取消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的权力。《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未来将有国家统一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笔者对此十分赞成。理由有以下两点:

第一,《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这一规定表明:法律把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的制订,授权给了国务院发改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报国务院批准。获得授权的机构,不宜再把这一权力转授给其他部门。《立法法》第十条规定:“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该项权力。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从立法角度看,在必须招标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这一问题上,国务院属于被授权的单位,因此,即使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也无权再进行授权。

第二,在实践中,各地普遍扩大了必须招标的范围,或者降低了规模标准。但是,法律规定、学界和司法实践都认为合同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约定才是无效的。对于违反“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的规定,如必须招标而不招标,订立的合同应当是无效的。因为,这样的行为应当是视为违反《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的。例如:一个属于必须招标项目范围,合同额为500万的施工合同,没有招标,看似违反的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而这一规定不属于行政法规;实际上,这一行为违反的是《招标投标法》。因此,订立的合同无效。但是,如果仅仅违反的是地方政府的规定,如一个100万的施工项目,如果当地规定必须招标,但国家的规定不属于必须招标,双方约定不招标,这种约定是否无效?按照法律规定和学理,都不应当无效,因为这只违反了地方的规定。如果不认定无效,这样的地方规定就没有意义了。

因此,《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颁布后,必须招标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只能由国家统一规定。

祝工作顺利!

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  何红锋

2013年8月11日


保存时间:2013/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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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8-15 11:04:07 |只看该作者
    文章的结论:“因此《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颁布后,必须招标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只能由国家统一规定。”
    这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颁布后没有关系。而是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立法过程中,立法者才知道根据《立法法》第10条的规定,原来3号令第10条违反了上位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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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8-15 11:04:54 |只看该作者
666.jpg
  之前帖子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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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8-15 11:20:29 |只看该作者

回 学以致用 的帖子

学以致用:

  之前帖子的观点。
      补充一下:
    《立法法》
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公布 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3号令》于2000年4月4日经国务院批准。部长令是2000年5月1日签发的。
     看时间关系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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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8-15 11:40:58 |只看该作者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本地区必须进行工程项目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但不得缩小本办法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

        但是这一规定违反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应当纠正。

   《招标投标法》第二款: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招标投标法》法律授权给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国务院,所以《3号令》第10条的“二次授权”就是违反了《立法法》的规定,而不是等到《实施条例》颁布施行,也无需要引用《实施条例》来说明这个“不妥”。
    当然,何老师的文大意亦是如此,只不过表述上让人感觉好像是因为《实施条例》颁布施行后才存在这个问题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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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8-15 11:53:29 |只看该作者
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74194&ds=1&page=1#277821

“必须招标”的范围和标准应由国家统一规定
     何红锋的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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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8-15 11:54:03 |只看该作者
《条例》第三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坐等。。。。。。。。。。。。。。
无欲而钢 邮箱:wyqkk@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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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8-15 12:56:45 |只看该作者
[s:72]这个问题应该上面的人知道吧,但 为什么新出的23号令没有更正3号令这一条款?
学习!学习!向前辈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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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8-15 14:38:26 |只看该作者
刚才还看到王总版主跟帖的,现在不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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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8-15 22:36:46 |只看该作者

回 王毅青 的帖子

王毅青:
《条例》第三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坐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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