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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活动中竞争性谈判方式能援引“条例”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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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9-6 13:30:42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有一个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项目在我中心平台进行。共4家企业参与,谈判小组(评委会)发现有3家企业的货物清单异常雷同(品牌、型号),首先是做无效标处理,监管部门想追责,只能依据《政府采购法》第77条之规定。试问这种情形,能否援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关于串标的认定和处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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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9-8 15:58:46 |只看该作者
不知道你这谈判邀请单位是怎么产生的,谈判文件怎么编写的。造成一致的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直接做无效处理似有草率。
目前竞争性谈判采购还只有政府采购法中有规定,其他法规无此采购方式,因此不宜随便引用其他有关招标投标法规。
e-mail:ctcitc@163.com;QQ:75846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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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9-11 13:05:21 |只看该作者
采购的货物共有十几项,三个投标人全部一致。其中有两个很小的子项:身份证读卡器,扫描枪在谈判文件中的要求简直可以忽略不计。经查公安部通过的身份证读卡器有十个品牌之多。所以谈判小组对此表示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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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9-11 15:42:18 |只看该作者

回 疾风怒 的帖子

疾风怒:采购的货物共有十几项,三个投标人全部一致。其中有两个很小的子项:身份证读卡器,扫描枪在谈判文件中的要求简直可以忽略不计。经查公安部通过的身份证读卡器有十个品牌之多。所以谈判小组对此表示怀疑。 (2013-09-11 13:05)
我觉得可能会有以下几个方面原因:
1 谈判文件的技术指标有明显倾向性和排他性,造成都选择同一产品。
2 选择参加谈判企业的时候,没有考虑其代理的品牌。
3 所在地区限制其他品牌进入。
4 供应商了解采购人的意向,因此根据采购人喜好选择产品
e-mail:ctcitc@163.com;QQ:75846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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