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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Laoch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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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 对《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的思考和修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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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0-20 09:27:56 |只看该作者

回 学以致用 的帖子

学以致用:

      一般情况下,招标人有权在评标办法中自行选择综合评估法或者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当然也有世行贷款项目等例外)。也就是说,评标标准和方法由招标人制定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中标人是唯一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招标人本应来个”点对点“的选择,何来”权利“来个”点对线“的选择呢?后者若存在,岂不是对自己的否定,等于推倒重来,等于否定了招投标制度?
      公权力没有剥夺招标人的”定标权“,”公权力”就如我一样啰嗦,非得在《实施条例》第55条来重复一次。我也重复说下:《实施条例》第55条前段简直就是“脱裤子放屁”!
       请批评指正!
       借这个帖子,再说说《实施条例》第55条的问题。
       1、《实施条例》第55条和第56条的顺序有问题,现在的第56条(履约能力审查)应该排在第55条(中标人的确定)前面。
       2、《实施条例》第55条后段的“排名第一中标候选人”应该改为“中标人”
       3、 从结构上来看,《实施条例》第55条这两句话(前后段)应分为两款或者两条来表述。
       欢迎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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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0-20 10:35:32 |只看该作者

回 学以致用 的帖子

[paragraph]
学以致用:

       若有机会修改招法第41条,我认为楼主的修改意见不够简明,不应再象没有改前一样啰嗦、绕弯子了,应言简意赅!
        欢迎批评指正!


请明示:如何“简明”?如何不“啰嗦”?如何不“绕弯子”?如何“言简意赅”?
老朽的邮箱: laochan2006@163.com 钱忠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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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0-20 13:54:35 |只看该作者

回 Laochan 的帖子

[paragraph]
Laochan:


请明示:如何“简明”?如何不“啰嗦”?如何不“绕弯子”?如何“言简意赅”?


.......
   
如何“简明”?如何不“啰嗦”?如何不“绕弯子”?如何“言简意赅”?

    这个请看板凳的修改意见:中标人的投标应当是综合评估得分最高或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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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0-20 15:42:26 |只看该作者
没有低于成本价和实质性条件一说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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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0-20 16:31:11 |只看该作者
本条确定了综合评估法和最低评标价法两种评标办法,其立法时将综合评估法排在经评审的最低评标价法之前,给人的感觉是“综合评估法优先、而国际通用的最低评标价次之” 的中标原则,个人建议将这两种办法调换一下顺序,即最低评标价法优先、综合评估法次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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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0-20 17:10:22 |只看该作者

回 汪才华 的帖子

汪才华:
本条确定了综合评估法和最低评标价法两种评标办法,其立法时将综合评估法排在经评审的最低评标价法之前,给人的感觉是“综合评估法优先、而国际通用的最低评标价次之” 的中标原则,个人建议将这两种办法调换一下顺序,即最低评标价法优先、综合评估法次之。
赞同。
老朽的邮箱: laochan2006@163.com 钱忠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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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0-20 20:38:28 |只看该作者

回 学以致用 的帖子

学以致用:    如何“简明”?如何不“啰嗦”?如何不“绕弯子”?如何“言简意赅”?
    这个请看板凳的修改意见:中标人的投标应当是综合评估得分最高或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 (2013-10-20 13:54) 
这种说法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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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0-20 22:53:54 |只看该作者

回 王毅青 的帖子

王毅青:
没有低于成本价和实质性条件一说了。。。。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是综合评估得分最高或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是否已含了您说的,请您再琢磨下。
    再加这个是否会画蛇添足?您再思考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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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0-20 23:01:53 |只看该作者

回 汪才华 的帖子

汪才华:
本条确定了综合评估法和最低评标价法两种评标办法,其立法时将综合评估法排在经评审的最低评标价法之前,给人的感觉是“综合评估法优先、而国际通用的最低评标价次之” 的中标原则,个人建议将这两种办法调换一下顺序,即最低评标价法优先、综合评估法次之。

     出发点挺好!
     对于评标办法,《招标投标法》赋予了招标人自行选择的权利,招标人可根据项目性质、难以程度,以及项目投资、进度和质量安全等综合考虑,自行选择使用综合评估法还是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
       其实不管是谁在前,谁在后,在对此法条的理解上没有前面的优先使用的说法,可千万不要这样去”解读“法条。否则,有专家会说”公权力“活生生剥夺了招标人选择评标办法的权利,使得招标流于形式。让中国招标窒息,慢性自杀。
       欢迎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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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0-20 23:02:43 |只看该作者

回 besvon 的帖子

besvon:这种说法有问题 (2013-10-20 20:38) 
   本人愚见,没经深思。接受您的批评指正。愿闻其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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