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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 《招标与投标》杂志第4期刊登:《论收取中标服务费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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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1-2 08:43:45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论收取中标服务费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钱忠宝


前 言



2003年9月15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颁发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03〕857号,以下简称《857号文》)。

众所周知,《857号文》之前的近20年间,招标代理机构基本上都是只向中标人收取中标服务费,放弃向招标人收取招标代理服务费;《857号文》颁发后的10年间,绝大部分的招标代理机构依然只向中标人收取中标服务费,依然放弃向招标人收取招标代理服务费。

近几年来,业内有人对招标代理机构向中标人收取中标服务费提出了种种质疑:

1.认为向中标人收取中标服务费是“潜规则”;
2.认为《857号文》是一个无效的文件;
3.认为向中标人收取中标服务费就是在收取招标代理服务费,就是将本该向招标人收取的招标代理服务费转嫁给了中标人,是一种“债务代为履行或债务转让”行为;
4.认为向中标人收取中标服务费,必须由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签署书面或口头约定。

笔者认为,上述对招标代理机构向中标人收取中标服务费的种种质疑,是由于对招标代理机构向中标人收取中标服务费的历史规定和事实缺乏了解,是对《857号文》出台的特殊历史背景不了解,因而,误读了《857号文》。因此,有必要向业内同仁介绍招标代理机构向中标人收取中标服务费的历史规定和事实,以及《857号文》出台的历史背景,以便业内同仁能够真正理解《857 号文》的内涵,正确解读《857号文》。

一、收取招标代理服务费和中标服务费的历史规定和事实
《857号文》之前,有关法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既可以向招标人收取招标代理服务费,也可以向中标人收取中标服务费。该历史至少可追溯到公元1986年。但是,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857号文》之前的实际收费状况是,招标代理机构自动放弃收取招标代理服务费,只向中标人收取中标服务费。

1.1986年7月1日,国家经济委员会颁发了《申请进口机电设备国内招标暂行办法》(经审[1986]390号,以下简称《390号文》)。该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签订经济合同后,招标公司向中标单位收取中标设备总金额1.5%的服务费,服务费一次付清。”

笔者注:进口机电设备国内招标系指,企业需要进口机电设备时,先在国内组织招标,看看国内的设备是否能够满足要求。如果国内的设备能够满足要求,不予批准进口;如果国内的设备不能满足要求,就准予进口。进口机电设备国内招标,实质上就是一种审查机电设备是否必须进口的办法。所以,进口机电设备国内招标也称为“审查性招标”,即“以招代审”。可以说,中国招标是从“审查性招标”起步的。

2. 199058日,物资部、国家物价局和财政部颁发了《关于机电进口设备国内招标执行统一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1990]物调字205号,以下简称《205号文》)。该文件规定了申请进口机电设备国内招标收费标准:

    申请进口机电设备国内招标可收取如下费用:
1.委托招标服务费
采取公开或邀请招标方式,按委托招标设备总金额(按汇率折算成人民币金额)的0.2%向委托方收取招标服务费。
一项招标业务中,委托招标服务费不足300元按300元收取。
2.中标设备服务费
仍按原国家经委经审[1986]390号文规定的标准,即按中标设备总金额的1.5%向中标方收取中标服务费。

3.199211月,国家物价局和财政部又联合颁发了《关于发布国务院经贸办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581号,以下简称《581号文》,重审按上述标准收取招标服务费和中标服务费,“组织公开或邀请招标,可按委托招标总金额(按汇率折算成人民币金额)的0.2%向委托方收取招标服务费;按中标设备总金额的1.5%向中标方收取中标设备服务费。

笔者注,从1992年初开始,机电产品进口由国内“审查性招标”向真正意义上的国际招标过渡。所以,《581号文》不再提及“申请进口机电设备国内招标”。《581号文》一直执行到2003年《857号文》颁发,执行了10多年。

上述历史规定表明,招标代理机构向中标人收取中标服务费,是“明规则”,从来就不是“潜规则”。

二、曾经的“约定”

从上述文件可以看到,1986年至2003年《857号文》颁发的近20年间,虽然法规规定,既可以向招标人收取招标代理服务费,也可以向中标人收取中标服务费,但是,实际上,招标代理机构自动放弃向招标人收取招标代理服务费,而是只向中标人收取中标服务费。这就是曾经20年的事实,这就是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三方当事人达成的共识并且得到共同的遵守,这就是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三方当事人的“约定”。在《857号文》颁布之前,招投标三方当事人的这个“约定”已经执行了近20年。

三、向中标人收取中标服务费的合理性

众所周知,招标代理机构的服务对象是招标人和投标人,同时向招标人和投标人提供招标服务。招标代理机构提供招标服务的直接获益者是招标人和中标人。因此,招标代理机构收取获益者招标人和中标人的招标服务费是合情合理的,遵循了“谁受益谁付费”的基本原则。

招标代理机构向招标人收取的招标服务费称为“招标代理服务费”;招标代理机构向中标人收取的招标服务费称为“中标服务费”。向招标人收取招标代理服务费,遵循了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向中标人收取中标服务费遵循了谁中标谁付费的原则。向中标人收取中标服务费与向招标人收取招标代理服务费一样,都是无可非议、天经地义的。

可将招标代理服务费和中标服务费统称为招标服务费。

四、先天不足的《1980号文》

(一)《1980号文》全文

《1980号文》全文如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
为规范招标代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招标人、投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招标代理行业的健康发展,我委制定了《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整顿招标投标收费的通知》(计价格[2002]520号)规定,实行由中标人付费的机电设备招标代理服务,可暂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至2004年1月1日统一执行委托人付费。机电设备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自《办法》生效之日起按《办法》规定执行。

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收费暂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二○○二年十月十五日”


(二)《1980号文》存在的问题


1.缺乏政策的延续性,未充分考虑到以往有关部门对招标代理机构收取招标服务费的有关文件:390号文》、《205号文》和《581号文》等文件

2.未充分考虑到以往近20年招标代理机构的实际收费事实:招标代理机构因众所周知的原因,没有依规向招标人收取招标代理服务费,而仅仅依规向中标人收取中标服务费。

3.将中标服务费与招标代理服务费混为一谈,以为向中标人收取的中标服务费就是招标代理服务费。

总之,1980号文》颠覆了之前颁发的有关收取中标服务费的规定,颠覆了近20年来招标代理机构依规收取中标服务费的历史事实。如果规定限制招标代理机构收取招标服务费的总量,那是合适的,也是必要的。但是,规定只允许向招标人收取招标代理服务费而不允许向中标人收取中标服务费,那就无视了曾经的有关法规,无视了曾经的事实,无视了曾经的“约定”。这对招标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

五、《857号文》出台的历史背景

《1980号文》震惊了全国的招标代理机构。全国近百家招标代理机构曾联名上书国家计划委员会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指出《1980号文》存在的上述问题,希望能够充分考虑历史事实和现状,保持政策的延续性,继续维持现状,继续允许向中标人收取中标服务费。

《1980号文》颁发还不到一年,有关规定还没有到开始施行时间,以及全国近百家招标代理机构联名上书,这就是《857号文》出台的特殊历史背景。

六、《857号文》修正了《1980号文》

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有关当事人认真研究了招标代理机构的联名上书,认为招标代理机构的申诉不无道理并认为,保持政策的延续性,维持招标代理机构的收费现状有利于招投标活动的顺利、健康发展。于是,颁发了857号文》。《857号文》全文如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

为规范招标代理服务收费行为,2002年10月,我委以计价格[2002]1980号文印发了《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为有利于《办法》的顺利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删去计价格[2002]1980号文第二自然段的内容。
二、将《办法》第十条中“招标代理服务实行‘谁委托谁付费’”,修改为“招标代理服务费用应由招标人支付,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不难看出,《857号文》基本上否决了《1980号文》正文的有关规定

七、《857号文》的有效性毋容置疑

《857号文》是一个通知,该通知是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以下简称办公厅)发出的。但是,请注意,是代发。因为该通知的落款主体不是办公厅,而是“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因此,该通知是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通知,不是办公厅的通知,办公厅只是代发而已。因此,《857号文》与《1980号文》是同位的部门规章,在法律上的有效性是毋容置疑的。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通知由其办公厅代为发出,是有一些客观原因的。当时正值部委机构改革,国家计划委员会易名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有关当事人也可能有一些调整。让有关当事人为难的是,《1980号文》颁发还不到一年,有关条款还没有开始施行,就要作如此大的修改,甚至是否决,实在让有关当事人大伤脑筋。如何才能让《1980号文》的有关内容被体面地修改(甚至被否决)呢?经过一番犹豫和思考后,决定由办公厅代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通知《857号文》,文中的措词也是经过推敲又推敲,斟酌又斟酌。

如上所述,由于《857号文》出台的特殊背景,尽管该文件的措词推敲又推敲,斟酌又斟酌,但依然是“犹抱琵琶半遮面”,导致被误读或被人按需解读。

八、对《857号文》的解读

(一)对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的解读

《857号文》中对颁发该文的原因作了说明,是“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这个“有关方面的意见”所指,就是上述近百家招标代理机构上书中的意见。

(二)对“一、删去计价格[2002]1980号文第二自然段的内容。”的解读

《1980号文》存在的问题就在第二自然段。这些存在的问题也正是招标代理机构联名上书中涉及的主要内容。于是,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果断地删除了整段内容。

(三)对“二、将《办法》第十条中‘招标代理服务实行‘谁委托谁付费’’,修改为‘招标代理服务费用应由招标人支付,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解读

该内容对招标代理机构向招标人收取招标代理服务费和向中标人收取中标服务费分别作了规定。

1.招标代理服务费用应由招标人支付”。

这是对向招标人收取招标代理服务费的规定。此规定依然遵循了“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与《1980号文》中的附件《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中的第十条保持一致,也与《1980号文》之前的有关规定保持一致。如果招标代理机构要收取招标代理服务费,必须向招标人收取。至于招标代理机构是否实施收取招标代理服务费,那又是另外一回事。

2.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这是对向中标人收取中标服务费的规定,是《857号文》的核心内容。此规定充分体现了《857号文》的政策延续性、务实性和艺术性,凝聚了拟定《857号文》的有关当事人的智慧。

何为“另有约定”?难道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之间真有什么书面或口头约定吗?当然没有。该“另有约定”的内涵如下:

(1)这个“另有约定”系指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三方当事人之间曾经的“约定”,不是说今后需要“另有约定”。

业内有人将“另有约定”理解为,今后若要向中标人收取中标服务费,招投标三方当事人就得另签一个“约定”。这样的理解是对《857号文》的误读,与《857号文》的本意格格不入。试想一下,招投标三方当事人怎么可能就招标服务费签一个书面或口头约定呢?充其量,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在签订《招标委托代理协议》时,可以包含招标服务费的内容。但是,那也仅仅是招标人与招标代理机构之间的约定,绝不可能是《857号文》中所规定的“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三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招标委托代理协议》上绝不可能有投标人的签署。

(2)这个“另有约定”,就是曾经的约定,就是曾经的有关法规,就是近20年来招标代理机构向中标人收取中标服务费的事实,就是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三方当事人的共识和遵守。

何为“从其约定”?真正理解了“另有约定”的内涵,就比较好理解“从其约定”了。所谓从其约定,就是尊重曾经的有关法规,就是尊重招标代理机构近20年的收费事实,就是尊重招投标三方当事人的共识和遵守,就是继续维持现状,保持政策的延续性,就是招标代理机构可以继续向中标人收取中标服务费。

九、防止将中标服务费转嫁给招标人

如上所述,招标代理机构向中标人收取中标服务费是合情合理合法的,而且已有近30年的历史。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招标代理机构依规向中标人收取的是中标服务费,不是招标代理服务费。《857号文》的规定也并没有改变《1980号文》中确立的“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的主体依然是招标人。只是在现实中,真正理解《857号文》内涵的招标代理机构,依然不向招标人收取招标代理服务费,而是“从其约定”,向中标人收取中标服务费。

如果对招标代理机构收取招标服务费的有关历史不清楚,对《857号文》出台的背景不了解,就难以对《857号文》的内涵有真正的了解,就可能将招标代理服务费与中标服务费混为一谈,误认为向中标人收取中标服务费就是收取招标代理服务费并由此认为,向中标人收取中标服务费类似于《合同法》中的“债务转让或代为履行”。

笔者需要提醒各位同仁,招标代理机构在收取中标服务费的过程中,要防止投标人将中标服务费转嫁给招标人。在招投标的实际操作中,如发现投标人有将中标服务费转嫁给招标人的行为,就应该坚决阻止这种行为的发生。笔者在20多年的招标生涯中,曾无数次的阻止过投标人将中标服务费转嫁给招标人的行为。

十、如何收取中标服务费

众所周知,《857号文》颁布后,大多数的招标代理机构是真正理解其内涵的,依然按曾经的“约定”,向中标人收取中标服务费。如上所述,由于《857号文》的措词不够明确,有点含糊,易被误读或被按需解读。因此,招标代理机构有必要采取措施,确保中标服务费的收取。让我们看看机电产品采购国际招标是怎么做的,也许可以给同仁们一些参考。

1.自2005年起,在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中告知投标人,“中标人应按照招标文件投标资料表中的规定交纳招标服务费。如果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交纳招标服务费,将不予退还其投标保证金。” 招标文件投标资料表中规定了缴纳中标服务费的计算方法和支付方式等有关事宜。

2.在招标文件中,向投标人提供投标保证金保函格式,并规定,投标人必须按提供的格式开具投标保证金保函,如果投标人不按此格式开具投标保证金保函,其投标将被否决。以下为投标保证金保函格式。

投标保证金保函




                                         开具日期:


致:(招标机构)


    本保函作为(投标人名称)(以下简称“投标人”)对 (招标机构)(招标编号)的投标邀请提供(货物名称)的投标保函。
    (出具保函银行名称)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具结保证本行、其继承人和受让人,一旦收到贵方提出的就下述任何一种事实的书面通知,立即无追索地向贵方支付金额为 (金额数和币种) 保证金:
1.在开标之日后到投标有效期满前,投标人撤回投标;
2.在收到中标通知后30日内,投标人未能与买方签订合同;
  3.在收到中标通知后30日内,投标人未能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
  4.在收到中标通知后,投标人未按招标文件规定在合同生效后15日内缴纳招标服务费。
   本保函自开标之日起(保函有效期日数)日历日内有效,并在贵方和投标人同意延长的有效期内保持有效。延长的有效期只需通知本行即可。贵方有权提前终止或解除本保函。
出具保函银行名称:
签字人姓名和职务:
签字人签名:
公章:

3.迄今为止,笔者还未遇到投标人对招标文件中的上述规定和投标保证金保函格式提出过异议。没有提出异议即表示接受,这也可以视为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之间就收取招标服务费(中标服务费)达成的约定,该约定可作为曾经的“约定”之补充。

作者简介:钱忠宝,原安徽省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 总工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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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1-2 09:52:50 |只看该作者
我的天啊!社区这么多帖子讨论过这问题!道理都说得这么明白了。钱老还能写出这样的文章!我无语了![s:69] [s:69] [s:69]
我只向真理低头,keep walk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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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1-2 11:12:23 |只看该作者

回 学以致用 的帖子

学以致用:
我的天啊!社区这么多帖子讨论过这问题!道理都说得这么明白了。钱老还能写出这样的文章!我无语了![s:69] [s:69] [s:69]  
谢谢你的回复!
很抱歉,老朽愚钝,已到了痴呆的年龄,未能看懂你“说得这么明白的”道理,因此,只能写出“这样的文章”。
老朽的文章让你“无语”,再次谨致歉意!
老朽的邮箱: laochan2006@163.com 钱忠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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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1-2 16:26:46 |只看该作者
设备采购的供应商,习惯上是将中标服务费作为企业的一项管理费用支出(会在设备费中计入1.5%),它是从进口设备供应商招标采购中学习并延续来滴。而国内工程类招标,施工单位过去是摊在报价里,后来应该是从投资审计越来越细致开始,才作为一项单独费用计入投标报价。
确实得了解招标的历史以及各类招标采购的不同,才能明白服务费收取的发展过程和现状。
将来应该怎样收?还真的需要大家认真的考虑、
无欲而钢 邮箱:wyqkk@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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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1-2 16:39:40 |只看该作者


    对于国内招标项目收取中标服务费的合理性和合法性的个人看法:


    一、合法性方面
    (一)合法性的来源相关文件
    1、《
申请进口机电设备国内招标暂行办法
  经审[1986]
390号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13号文件的精神制订

    2、
物资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进口机电设备国内招标执行统一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1990]物调字
205号  
(根据
国务院国发〔1985〕13号和国发〔1987〕52号
关于为支持招标所需费用,可向委托招标单位和中标企业收取合理的费用,以解决正常开支的精神

    3、
关于发布国务院经贸办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1992]价费字581号  (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

    4、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招标代理业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计价格[2002]
1980号
    5、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办价格[2003]
857号
    (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文件等

    1、《
民法通则
》 1987年施行

    2、
《价格法》 1998年施行

    3、
《合同法》 1999施行

    4、
《招标投标法》 2000年施行

    5、《政府采购法》 2003年施行

    6、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停止执行有关国务院及国务院办公厅文件的通知  
国办发〔2001〕96号(
国务院国发〔1985〕13号和国发〔1987〕52号停止执行

    7、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公布国务院有关部门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通知  发改法规[2004]1103号
       (原国家经贸委  申请进口机电设备国内招标暂行办法  经审[1986]390号  经贸委1986年7月8号  已废止

    (三)收取中标服务费不合法

    1、可收取中标服务费范围问题。招标代理机构可收取中标服务费的依据出自390号文,但也限定了是
进口机电设备国内招标项目。在《价格法》、《招标投标法》、
《招标代理业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文件出台后,
其他招标项目(广大工程项目、政府采购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有何依据向中标人收取中标服务费?
   

    2、法律依据失效问题。390号已废止205号文废没废止我还没查到,但其依据的
国务院国发〔1985〕13号和国发〔1987〕52号
文早已停止执行;
581号
文规范当时
机电设备招标机构
行政事业性收费,现如今招标代理机构也都转制成了企业开始收取经营服务性收费归了价格法管理,而
招标代理业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中只字未提中标服务费。
招标代理机构有何依据向中标人收取中标服务费?


    二、合理性方面
    (一)收取中标服务费不合理
    1、代理机构同时向招标人和投标人提供招标服务问题
    招标人与代理机构签订的是委托合同,代理机构为招标人提供服务就是为了完成委托的事务,依据合同法代理机构也应当收取招标人支付的报酬。
    而对于代理机构向投标人提供服务,依据民法通则,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机构与投标人的关系就是招标人与投标人的关系,代理机构提供的服务就是招标人应当对投标人提供的服务。招标人可以向投标人收服务费来支付给代理机构么?
    另,实施条例第十三条也明确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代理机构还可以为招标人提供“额外”非法服务并收费么?
    2、谁受益谁付费原则不合理
    在招投标活动中,投标人已经在编制投标文件等方面投入了成本,并依靠自身的技术实力、管理水平、产品质量等来参与竞争并最终获取项目,任何人或单位有什么理由再让投标人为获得了项目而支付不合理的费用?
    (二)尊重历史不等于一成不变
    80年代引入招投标制度,那时计划经济思维惯性还很大,相关法律法规、制度等也不完善,彼时收不到招标代理服务费而通过文件规定来收取中标服务费可以理解,但30年后没有了法律依据而仅靠习惯以及招标人不愿支付代理服务费作为理由,就向中标人收费,甚至违法而不想办法纠正就不正常了。
乘物以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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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1-2 16:43:30 |只看该作者

回 王毅青 的帖子

王毅青:设备采购的供应商,习惯上是将中标服务费作为企业的一项管理费用支出(会在设备费中计入1.5%),它是从进口设备供应商招标采购中学习并延续来滴。而国内工程类招标,施工单位过去是摊在报价里,后来应该是从投资审计越来越细致开始,才作为一项单独费用计入投标报价。
确实得了解 .. (2013-11-02 16:26) 
因为不好向招标人收就让中标人出,再含在投标报价里,实际还是招标人出,真费劲……
乘物以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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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1-2 17:23:02 |只看该作者
回4楼:

一、谢谢你的参与。

二、现在执行的文件是《1980号文》和《857号文》,这点老朽是清楚的。

三、老朽在文中提及那些过时的、早已被新文件取代的老文件,仅仅是追溯历史。

四、老朽的重点是,如何理解“另有约定”和“从其约定”。

五、曾传说,《1980号文》和《857号文》要被取消。但据最新传说,“暂缓”。


老朽的邮箱: laochan2006@163.com 钱忠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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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1-2 18:11:48 |只看该作者
《857号文》“另有约定”和“从其约定”的本意是什么?|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97735&page=1
招标代理服务费与中标服务费|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96677&ds=1#tpc
从内控角度谈代理合同的审查重点 (汪版主的文章)|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97096&fpage=2
请教各位遇到这种情况时如何索取招标代理服务费?|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98353
我只向真理低头,keep walk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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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1-2 18:13:27 |只看该作者

回 Laochan 的帖子

Laochan:谢谢你的回复!
很抱歉,老朽愚钝,已到了痴呆的年龄,未能看懂你“说得这么明白的”道理,因此,只能写出“这样的文章”。
老朽的文章让你“无语”,再次谨致歉意!

....... (2013-11-02 11:12)
      您一点都不愚钝,您也无需说致歉意,您是全中国招标代理机构的大恩人啊!
我只向真理低头,keep walk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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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1-2 22:36:48 |只看该作者
这个问题我是这么看的:
    1.从介绍中标服务费的历史渊源角度来看,本文确实是相当有价值的一篇文献。可以让我等晚辈了解中标服务费的前世今生。

    2.文章的标题是《论收取中标服务费的合理性和合法性》。那么,一般意义上理解,文中所列的那些规定,是用以论证其合法性的;而文中所列的那些事实,是用以论证其合理性的。

    3.我同意4楼zxc1981版主的观点,用业已失效的规定来论证其合法性、合理性,不是一种科学的做法。

    4.本文在论证过程中,其逻辑确实有一些不严谨之处。
    比如“另有约定,就是曾经的约定,就是曾经的有关法规,就是近20年来招标代理机构向中标人收取中标服务费的事实,就是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三方当事人的共识和遵守”这段,实际上是在说,另有约定=曾经的约定=曾经的法规=事实=当事人共识。
    我想,这样的推论,估计很少有人能够认同。

    再比如“所谓从其约定,就是尊重曾经的有关法规,就是尊重招标代理机构近20年的收费事实,就是尊重招投标三方当事人的共识和遵守,就是继续维持现状,保持政策的延续性,就是招标代理机构可以继续向中标人收取中标服务费”这段,实际上是在说,从其约定=尊重曾经的法规=尊重事实=尊重共识=应当维持现状=应当继续向中标人收费。
    我想,这样的推论,其认同度恐怕也不会很高。

    个人见解,如有谬误,请批评。
人在江湖飘,哪能不挨刀?!新浪专业招标博客,内容详实,版面唯美:http://blog.sina.com.cn/u/1088532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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