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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非标投诉案引发的五个维度思考(上)(下)【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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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3-23 14:03:34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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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非标投诉案引发的五个维度思考(上)


栏目: 实务操作(探讨),政采要闻,电子报 时间:2016-03-21 19:46:12 发布:管理员



【摘要】


编者按:非标项目的供应商怎样产生?是否应该给予所以潜在供应商平等竞争的机会?如果出现评审程序错误,责任归咎于谁?日前,一起非标投诉案引发业界诸多疑问。为解答这些疑问,本版特邀实务专家作出解析。本期刊出上篇,下篇请见本报3月25日3版。

一起非标投诉案引发的五个维度思考(上)



案情


日前,某财政局收到供应商投诉,该供应商称其报名参与了某竞争性谈判项目,但却未被邀请参与该项目的采购活动,请求财政部门确认其供应商资格并给与平等竞争的机会。


针对投诉事项,财政部门经调查发现,该竞争性谈判项目由某代理机构在网上发布邀请公告,明确由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确定不少于3家供应商参与谈判。至投标截止日,代理机构共收到6家供应商的报名文件。同日,谈判小组成立并向其选中的3家供应商发送了谈判文件。5天后,经谈判、报价等程序,该项目成交供应商敲定,成交公告发布。


对于上述程序,财政部门认为,该项目6家供应商的资格审查结论是谈判报价当天由评审小组做出并全体签字确认的。因此,该项目谈判小组未严格执行邀请公告中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确定不少于3家供应商参与谈判”的规定,采购程序错误。财政部门拟受理供应商投诉,同时约谈评审专家,按《条例》第七十五条给予专家相应的处罚,并按照《条例》第七十一条认定该项目成交结果无效,责令采购人、代理机构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 印铁军


问题一

财政部门的判定合法吗?


为什么判断本案评审程序错误?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三)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也就是说,对于竞争性谈判等非招标方式,在邀请供应商之前,应由评审小组先对名单内供应商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这与《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18号令”)规定的在公开招标项目中,评审专家评审时再对供应商提供的资格审查材料进行审查的程序有着明显的不同。


一般来说,采用非招标方式实施的项目,其评审小组至少要集中两次:第一次对邀请的供应商进行资格确认并对采购文件进行确认,第二次对供应商的响应文件进行审查并参与谈判、报价。对于本案,评审专家没有事先审查供应商资格,而是直接在审查响应文件时进行资格审查,此时,即便6家供应商资格都合格,该项目的评审程序也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而如果评审小组先对6家供应商进行资格审查,然后再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任选3家参与谈判,这种程序才是合格的。


凭什么认定项目成交结果无效?


财政部门既然认定该案评审程序错误,按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评审专家的违法行为难逃其责。而该案认定评审专家违反了《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其评审意见无效,投诉处理的走向应遵循《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不仅原成交结果无效,而且没有合格的成交候选人,应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但是,既然非招标方式并不要求给予所有潜在供应商平等竞争的机会,只要受邀参与谈判报价的供应商资格符合要求,谈判的成交结果理应成立。同理,对于报名但未受邀参与谈判的供应商,他并没有充分的理由说明自身权益受到了损害。那么,对于本案,财政部门应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以下简称“20号令”)第十七条,驳回供应商的投诉。因此,此案的处置有了转机:其一,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驳回投诉;其二,立案启动财政检查。


根据检查情况,财政部门的处理意见为:依照《条例》第七十五条,对评审专家给予警告,并处以2万元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依照《条例》第七十一条,认定原成交结果无效,责令采购人、代理机构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但是,很快有人提出疑问:财政部门驳回投诉,也就意味着原成交结果得以维持。但财政部门根据投诉立案检查,做出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的决定,这是不是有些自相矛盾?事实上,如果启动财政监督检查,该案评审程序错误,违法事实确凿,财政监督的处罚决定应按照《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对评审专家进行处罚。同时,按照《条例》第七十一条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从财政监管的角度来看,看似矛盾的结果却是合理合法的,并不影响财政部门监管的权威。


问题二

公告邀请供应商,可以对合格者再进行限制吗?



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3家供应商,应先保证名单中的供应商符合相应资格条件。至于不少于3家供应商如何确定,目前还没有细则。而一般实践中的理解为,非招标方式并不要求给予所有潜在供应商平等竞争的机会。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以下简称“74号令”)第十二条明确了三种供应商产生的方式:公告邀请、供应商库抽取和采购人、评审专家共同推荐。显然,在资格合格的供应商库中抽取的方式最符合政府采购法的前提,随机抽取方式也意味着无需再作出选择;推荐方式因为有“不低于50%”的限制,一般不存在推荐后再选择的问题,除非推荐的供应商因为资格条件审查不合格打破了50%的限制;公告邀请方式能否限定供应商,则是另一个十分有趣的话题,也是非招标方式与公开招标方式差异比较的重要议题之一。


从采购人的角度来看,采用非招标方式实施的采购项目,之所以选择公告方式来征集供应商,更多地是因为不知道市场是否有足够潜在供应商。如果已知市场有足够数量的供应商,采购人只是为了实现充分竞争,那就应该缩短公告时间;如果采购人不知道,则不应该强调给予所有供应商平等的机会。其实,除非采购需求可变或者无法描述,否则,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及最低评标价法也许更合适。所以,在非招标方式下,如果因为不知道市场是否有潜在供应商而无法采用抽取或者推荐方式征集供应商,采用公告征集方式的目的肯定不是为了要给予所有供应商平等的机会。


不过有一种意见认为:公告邀请属于合同法规定的要约邀请,对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再进行限制不符合公开原则,就像公开招标,采购人无权对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进行限制。确实,政府采购法规定了竞争性谈判和询价方式下邀请供应商的程序,并没有明确公开招标该如何邀请供应商。但是,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四条却对政府采购货物或服务项目采取邀请招标方式采购作出了规定:“采购人应当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也就是说,政府采购的邀请招标方式与竞争性谈判、询价一样,是可以对合格供应商进行限制的,只是明确了应采用随机方式。或许,从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库中抽取,更符合政府采购法对邀请招标的定义。如果报名供应商过多,在众多报名供应商中抽取合适数量的供应商并不违反政府采购法的原则,转为邀请招标方式也许是一条提高采购效率的路径。


当然,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选取供应商应该有明确的原则,否则,实践中有可能被滥用:在众多潜在供应商中只选择特定供应商,甚至只选择串通好的供应商。如网上邀请或专家推荐10家供应商,采购人有可能“左右”专家只选择特定的3家,最终高价成交。此时,其他供应商投诉无门,即使举报,财政部门也找不到依据去处罚。为预防此类现象,湖南省非招标方式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谈判小组应对受邀请供应商进行资格性审查,也可以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受邀请供应商进行资格预审,谈判小组确认。审查后,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不少于3家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


毋庸置疑,74号令明确了非招标方式下多种供应商征集方式,突破了公开招标的固有观念,使得供应商征集回归政府采购法自身的原则,是政府采购注重政策功能,实现物有所值目标的必然选择。采购方式是政府采购的工具,应该为实现政府采购的政策目标服务。更宏观地讲,政府采购是“花钱” 的规则,是财政预算支出购买货物、服务、工程的规则,对于具体的财政支出项目而言,只有合适的采购方式,没有最好的采购方式。因此,在实践中不断推动非招标方式的应用、完善相关管理办法是财政部门义不容辞的责任。


问题三

评审程序错误,责任谁担?


有人问:评审程序错误,不是代理机构的错吗?确实,18号令第十二条及第七十条分别规定:采购人必须委托采购代理机构,而代理机构有违法行为的取消代理资格,其隐含的逻辑就是:代理机构应为采购程序正确提供保障,同时,也为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正因为此,在代理机构资格审批取消后,一些地方财政部门的监管工作陷入迷茫之中。


其实,对于评审程序错误,除了《条例》第七十五条明确了评审专家的责任外,采购人、代理机构也是有责任的。《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未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方式实施采购”,应追究采购人、代理机构的法律责任。《条例》释义解释为:采购人、代理机构有严格执行与采购方式相应的采购程序的责任和义务,否则应按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进行处罚。


违法行为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项目后续一般按照《条例》第七十一条处理。《条例》第七十一条是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三条的升级,是采购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影响或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通用规定。与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三条相比,《条例》第七十一条有三大变化:一是确认结果无效后,应优先从候选人中替补,只有在没有合格候选人的情况下才能重新开展采购活动。也就是说,18号令、20号令规定的递补候选人与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的二选一制度不复存在了,一旦财政检查确认了违法行为,那么项目的走向也就确定了,财政部门、采购人及代理机构都无权选择或者改变。二是没有了报财政部门批准结果无效的表述,也就是说,18号令第八十二条已经无法适应《条例》的要求。三是其他违法行为影响采购结果的,也适用该条规定,自此,第七十一条成为了政府采购违法行为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通用条款。


值得一提的是,采购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被财政部门认定、采购当事人被财政部门处罚,跟改变中标成交结果、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等处理没有必然联系。其一,《条例》第七十一条是有前提的,改正违法行为如果不影响或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则无需改变,如遇上采购计划未备案、合同未公告等情形,只需对责任人进行处理处罚即可;其二,改正违法行为如果影响或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应从合格的候选人中另行确定,只有当项目没有合格候选人时,才能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政府采购法规定了供应商的5种违法情形,中标成交结果无效。同时,《条例》规定了评审专家违法,评审意见无效,也可能导致没有合格的候选人。因此,因违法行为导致项目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并非必然,特别是如果认定采购人、代理机构违法,与重新开展采购活动更无必然联系。


实践证明,依靠代理机构来保证评审程序正确只是镜花水月。事实上,技术、服务标准统一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需求简单,不必委托代理机构;而那些复杂甚至采购人无法描述需求的项目,也许只有专业的代理机构才能胜任,这样的项目,不用监管机构要求,采购人也会自觉地去选择专业的代理机构。或许,放开对代理机构的管制,让采购人自己决定是否委托并承担相应的责任才是更好的选择,也才符合还权采购人的改革思路。并且,放开对代理机构的管制反而会推动其向专业化方向转变。


当下,随着内控制度的完善,确认采购文件、推荐供应商、确认评审报告、确认中标成交供应商等不得委托的采购人的法定职责,明确由采购人承担相应责任已是大势所趋。从加强监管的角度看,在还权采购人的改革趋势下,采购人应该完善内控制度,妥善保管采购活动记录,并承担比以往更多的责任。因此,对于采购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监管机关不能仅仅处理处罚代理机构,同时也应对相关的采购人进行处理处罚。从法律关系上看,采购人与代理机构签订的委托协议不能成为采购人规避法律责任的理由。因此,笔者认为,各级财政部门不应仅关注对代理机构的检查而忽视对采购人的检查,监管思路也不能停留在只处理代理机构的层面上。或许,在监督检查采购人并发现问题后,再连带处理处罚代理机构更合理合法。


(作者单位:湖南省财政厅政府采购处)


本报拥有此文版权,若需转载或复制,请注明来源于中国政府采购报,标注作者,并保持文章的完整性。否则,将追究法律责任。

责任编辑:LI ZHENG



本文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第557期 第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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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3-23 17:51:18 |只看该作者
财政部门认为,该项目6家供应商的资格审查结论是谈判报价当天由评审小组做出并全体签字确认的。因此,该项目谈判小组未严格执行邀请公告中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确定不少于3家供应商参与谈判”的规定,采购程序错误。

这是什么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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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3-23 17:56:20 |只看该作者
对于本案,评审专家没有事先审查供应商资格,而是直接在审查响应文件时进行资格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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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3-24 14:59:40 |只看该作者
[paragraph]看这篇文章很累,有很多自相矛盾的地方。
1、红字的地方是不是矛盾,谈判小组是哪天成立的,哪天签字的。


日前,某财政局收到供应商投诉,该供应商称其报名参与了某竞争性谈判项目,但却未被邀请参与该项目的
采购
活动,请求财政部门确认其供应商资格并给与平等竞争的机会。



针对投诉事项,财政部门经调查发现,该竞争性谈判项目由某代理机构在网上发布邀请公告,明确由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确定不少于3家供应商参与谈判。至投标截止日,代理机构共收到6家供应商的报名文件。同日,谈判小组成立并向其选中的3家供应商发送了谈判文件。5天后,经谈判、报价等程序,该项目成交供应商敲定,成交公告发布。


对于上述程序,财政部门认为,该项目6家供应商的资格审查结论是谈判报价当天由评审小组做出并全体签字确认的。因此,该项目谈判小组未严格执行邀请公告中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确定不少于3家供应商参与谈判”的规定,采购程序错误。财政部门拟受理供应商投诉,同时约谈评审专家,按《条例》第七十五条给予专家相应的处罚,并按照《条例》第七十一条认定该项目成交结果无效,责令采购人、代理机构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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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3-25 09:52:11 |只看该作者

一起非标投诉案引发的五个维度思考(下)【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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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非标投诉案引发的五个维度思考(下)

栏目: 实务操作(探讨),政采要闻,电子报 时间:2016-03-24 19:00:46 发布:管理员
【摘要】
一起非标投诉案引发的五个维度思考(下)
案情
日前,某财政局收到供应商投诉,该供应商称其报名参与了某竞争性谈判项目,但却未被邀请参与该项目的采购活动,请求财政部门确认其供应商资格并给与平等竞争的机会。
针对投诉事项,财政部门经调查发现,该竞争性谈判项目由某代理机构在网上发布邀请公告,明确由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确定不少于3家供应商参与谈判。至投标截止日,代理机构共收到6家供应商的报名文件。同日,谈判小组成立并向其选中的3家供应商发送了谈判文件。5天后,经谈判、报价等程序,该项目成交供应商敲定,成交公告发布。
对于上述程序,财政部门认为,该项目6家供应商的资格审查结论是谈判报价当天由评审小组做出并全体签字确认的。因此,该项目谈判小组未严格执行邀请公告中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确定不少于3家供应商参与谈判”的规定,采购程序错误。财政部门拟受理供应商投诉,同时约谈评审专家,按《条例》第七十五条给予专家相应的处罚,并按照《条例》第七十一条认定该项目成交结果无效,责令采购人、代理机构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 印铁军


问题四
如谈判小组资格认定有误,是重新评审还是重新采购?
有人提出,该案是否有另一种可能性:谈判小组对供应商资格性审查认定有误?谈判小组未履行资格审查程序,就向3家供应商发放了谈判文件,而包括投诉供应商在内的另外3家供应商没有得到谈判文件,相当于谈判小组不完整的资格审查只认定了3家供应商符合资格,也就是说,谈判小组资格性审查认定是错误的。虽然评审时,谈判小组补充履行了资格审查程序,认定6家供应商资格合格,反而说明其向3家供应商发放谈判文件资格审查认定错误,属于画蛇添足。
谈判小组出现资格性审查认定错误,如何处理?是重新评审还是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依据《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笔者认为,可以重新评审的情形为评审出现技术差错。发现技术性差错,可能是因为供应商质疑,也可能是因为采购人最终确认评审报告时发现评审小组未严格按照采购文件的规定评审。《条例》第四十四条的释义提到: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评审结束后发现评审存在错误,除可以重新评审的情形外,正确的方法是提请本级财政部门依法对评审结果进行监督检查。简单地说,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评审结束后发现评审存在错误,可分3种情形去处理:其一,符合财政部规定的可以重新评审的情形,即评审中发现技术差错,采购人可以组织重新评审,如果改变结果就应报告本级财政部门;其二,违反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或者74号令规定的三种终止采购活动情形的,采购人应废标重招或终止,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并报告本级财政部门;其三,发现违法行为的,提请本级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其中,影响或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按《条例》第七十一条处理。
毋庸置疑,评审中的技术性差错是客观存在的,如分数或价格计算错误、供应商资格审查错误等,这些错误不能简单地认定为评审专家的违法行为。但是,修正错误却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对于《条例》第七十五条,释义的解释为:评审专家改变采购文件中规定的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的表现形式有增加或减少评审因素、擅自调整评审因素的分值权重、未按规定推荐中标成交候选人3种,其中并没有规定评审专家的所有差错都属于违法行为。而资格认定错误,如果不能认定评审专家存在违法行为,其后续走向是完全不同的路径。
就本案而言,如果仅认定谈判小组对供应商资格认定错误,则应由采购人、代理机构重新组织评审。具体来说,就是责令重新进行资格审查,从合格的供应商中选择不少于3家重新谈判、报价,如果成交结果有变化,则应由采购人、代理机构发布变更成交结果的公告,并书面向本级财政部门报告。
值得一提的是,《条例》第四十四条将重新评审的组织权交给了采购人,不同于69号文的是,即使成交结果无效也无需财政部门的认定,只要求“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即可。因此,我们应认识到,重新评审的组织权还给采购人后,由此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责任也落在采购人头上。虽然财政部门不再批准或认定,但却对采购人的书面报告有审查的责任,包括采购人重新评审的情形认定是否合规以及重新评审改变结果是否合法。如果发现评审中存在违法行为甚至重新评审中存在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应及时予以纠正。
也许有人会问,74号令第二十一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定成交的标准进行评审的,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并同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为什么不是重新采购?在解答这一问题前,应弄清楚何为“评定成交的标准”?一方面,它不是资格性审查或价格计算的标准,因为这类错误适用《条例》第四十四条,属于重新评审的范围;另一方面,它也不是分数计算的标准,因为非招标方式无需打分。因此,它只可能是符合性审查的标准,而且是针对成交供应商的,也就是说,对成交供应商的符合性审查出现错误时,就可以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其他候选供应商的符合性审查错误,则不能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至于成交供应商的符合性审查出现错误,是否应报请监管机构认定评审专家违反了《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而随后按照《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从合格的候选供应商中另行确定成交供应商,是否与74号令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矛盾呢?其实不然,不同于招标方式的是,74号令将符合性审查错误定性为技术差错,不属于违法行为。这也印证了前文对《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解释:不是评审专家的所有差错都是违法的,但一旦认定专家违法,其评审意见无效,候选供应商也便不存在了。此处,《条例》第七十一条和74号令第二十一条规定殊途同归,完美契合。
当前,实践中常有这类情况:评审完成后,采购人发现成交供应商根本不能满足采购人的需求,却只能通过向财政部门举报的方式来纠错。实际上,74号令第二十一条明确了主体为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也就是说,采购人可以自行纠偏,只要是符合性审查出现错误就可以依照该条款宣布成交结果无效,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当然,采购人依法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必须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如果采购人肆意妄为,质疑投诉的救济机制可以发挥制约作用,另外,财政部门也可以根据采购人的书面报告,主动纠正错误。值得肯定的是,将纠偏的权力交给了采购人,才算真正做到还权于采购人。同时,财政部门不再认定中标成交结果无效,将大大减少监管风险。
问题五
政府采购法律适用,还有哪些需反思?
一则看似简单的投诉,引发了几轮激烈讨论,道理越辩越明。在《条例》颁布实施后的今天,重温政府采购法,越来越清楚地意识到政府采购招标方式与非招标方式的差异远大于过去的理解。
笔者认为,非招标方式与招标方式的所有差异中最核心的一条在于: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第5项和第四十条第4项,即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供应商。《条例》第三十七条作了进一步解释:“质量和服务相等,是指供应商提供的产品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规定的实质性要求”。简而言之,政府采购非招标方式确定成交供应商的原则是:在满足采购需求的前提下最低价成交。这是一种基于市场交易的成交原则,与公开招标综合评分的评审原则有本质差别。这些差异不仅使得非招标方式的采购文件不会再有星号条款、非招标方式的评审不会再有“负偏离” 甚至是“负偏离折价”,还使得评审专家的角色逐渐从法官向陪审员转变及评审程序的简化。总之,与传统招标方式相比,非招标方式简化了程序,降低了对代理机构程序操作的依赖,从根本上做到了还权于采购人。
值得关注的是,《条例》第三十四条明确了最低评标价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投标报价最低的供应商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的货物和服务项目,应当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细细品味,这是否意味着政府采购的公开招标,正在向在满足采购需求的前提下,最低价中标的原则转变?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需求的,则应该采用非招标方式,不再强调招标方式的重要性。或许某一天,在满足采购需求前提下,最低价成交将成为政府采购的基本评审规则,综合评分法只是政府采购评审规则的特例。政府采购评审规则的统一,为政府采购实现与GPA规则的接轨铺平了道路。
重温政府采购法,特别是政府采购法的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对货物和服务招标的明确规定可以看出,政府采购中的货物和服务招标至少在这4个方面无须执行招标投标法。《条例》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四条更是明确规定:政府采购的货物和服务招标,应当公开采购预算;应当按照财政部规定标准来编制招标文件;应当在规定的情形下采用最低评标价法来评标等。可以说,从资格条件设置到投标报价要求、评标方法、评标标准以及合同格式,政府采购的货物和服务招标都无需执行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同时,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也明确:“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从多年实践来看,各地财政部门在执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时,从来都是执行18号令,只是遇上政府采购法和18号令找不到依据的个别情形时,一些地方才不得已在招标投标法里寻找依据。可以预见,随着政府采购法的完善,待新的18号令出台后,政府采购的货物、服务招标完全可以做到有法可依,并将实现与政府采购非招标方式的无缝对接,共筑我国完整的政府采购法制体系。
此外,政府采购质疑投诉机制也有着自身的特点。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显然,投诉处理决定只能针对投诉事项。如果在投诉处理中发现投诉事项之外的违法问题,财政部门应启动财政监督检查。投诉处理和监督检查都是财政部门监管政府采购活动的手段,但是两者存在诸多区别:其一,目的不同,投诉处理的目的是解决供应商对采购结果的争议,监督检查则是发现采购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其二,范围不同,投诉处理只针对投诉事项,监督检查则涵盖采购全过程;其三,手段不同,20号令规定财政部门处理投诉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财政检查的手段则丰富得多;其四,主体不同,投诉处理和监督检查分属财政部门不同的内部机构;其五,结果不同,投诉处理决定只认定采购过程和结果,财政检查处理决定则可以作出纠正和处罚。由此可见,政府采购的投诉处理是一种基于市场的仲裁行为,不是依照一般的行政程序来进行的,虽然它也是由行政机关作出的,但与财政监督检查等行政行为有着本质区别,它不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和特征。
另一个现实问题是:财政部门的投诉处理行为应该承担全面检查的义务还是只需承担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的义务?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有观点认为:投诉处理决定是财政部门依法作出的,应该按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要求,承担全面审查采购项目整个过程的责任,投诉处理必须与全面财政检查同步。但是,如果投诉处理必须全面审查采购项目整个过程,那么,投诉人就只需鸣鼓喊冤,无需提供具体的投诉事项和投诉依据,投诉这一救济机制很可能被不法供应商滥用。同时,投诉变成了启动财政监督检查的前提条件,财政部门将投诉处理决定和财政检查处理决定合并,那投诉处理还有什么意义呢?据此,笔者认为,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只需承担进行全面检查投诉事项的责任,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其他违法行为的,可以立案进行财政监督检查。质疑投诉是政府采购提供给供应商基于市场的救济机制,如果市场没有反应,监管机构没有主动纠偏的责任。
政府采购本质上是政府部门使用预算资金的规则,采购人作为主体责任人,本应承担政府采购的各项责任,包括符合采购需求、遵守采购程序、提高采购资金使用效率等。而承担政府采购监管职责的财政部门,应做好裁判员,确保采购程序和规则的执行,在出现争议的时候,履行好仲裁职责。作为连接政府和市场的接口,政府采购应该更多地遵守市场规则,监管的重点也在程序和规则上,逐步实现财政监管从注重过程控制向结果评价的转变。
按法律条文说话,是这场讨论的原则。不断深入地讨论才发现,多年“政府采购非标方式沿用招标做法,招标方式沿用招投标法思路”的实操习惯,在《条例》面前显得多么苍白无力。掩卷长思,《条例》的颁布实施,更加明确了政府采购改革的方向,而对过去传统招标方式的反思,更敦促我们去思考政府采购的本质。
(作者单位:湖南省财政厅政府采购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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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LI ZHENG
本文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第558期 第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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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3-25 11:10:21 |只看该作者
这种自己话都说不明白的文章真是害人不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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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云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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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3-28 14:46:40 |只看该作者
之前讨论过大名单改小名单的问题,必须抽两次专家。实践中都是抽一次,也就是说名单不能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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