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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到的投标文件可以灵活处置(转帖) 【讨论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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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手上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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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5-4 15:51:40 |只看该作者 |正序浏览
     迟到的投标文件可以灵活处置(转帖)


       代理机构可不可以接受迟到的投标文件?答案也许并非是否定的。


  事实上,公开招标项目只有3家供应商响应,开标时却还有1家供应商迟到的情形,在实践中时有发生。对此,有些代理机构的做法是:与按时提交投标文件的供应商进行协商,在所有供应商均同意接受迟到的投标文件后,修改招标文件的开标时间,最后由供应商签字确认,招标活动继续进行。这种灵活处置的方式,笔者认为是符合政府采购程序性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的。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38条规定: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该法条的立法本意是保证投标活动的严肃性及开标与投标时间、地点衔接的严密性,并在保护守时投标人的正当权益的同时,对不守规则的投标行为给予惩戒。然而,实践中,当特殊情况发生时,对不守时供应商作出惩戒,不仅可能使全体当事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还可能使社会成本、采购效率和公共利益遭受损失。那么此时,是恪守法条,拒绝迟到的供应商,还是遵循立法精神,灵活处置投标文件,这对代理机构来说是个考验。


  毋庸置疑,当因投标人迟到导致投标人不足3家的情形发生时,相关单位并不能按规定允许该项目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实施采购,因为开标室外分明站着沮丧但愿意响应招标要求的供应商。如果一定要认定此项目供应商不足3家,其结果是宣布该项目废标,重新组织招标。无疑,这种做法有损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值得一提的是,当执行某一法条后导致全体当事人利益受损,这种行为至少背离了一条法益原则:依照善法对一种行为实施惩戒时应当有对应的受益者。因此,笔者更倾向于选择后者,在协商一致后让全体供应商签字确认,其中签字确认是一种为了规避损失而让渡权利的民事行为,适用“法无禁止即可为”这一原则。


  至于是否可以现场修改招标文件,变更开标时间,很显然,在上述特殊情形下,通过修改招标文件来变更开标时间是一项补救措施,它起到了如实记录和完善程序的作用,不存在刻意隐瞒招标信息的行为,且不会损害局外人的利益,其具有现实合理性。


  也许有人会问:变更了开标时间,招标文件和招标公告不就不一致了吗?这种不一致难道不违法吗?实际上,无论是《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还是《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均未对此作出禁止性规定。


  唯一也许存在冲突的法条是《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第28条:招标采购单位可以视采购具体情况,延长投标截止时间和开标时间,但至少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三日前,将变更时间书面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变更公告。不过该法条的立法本意有两点:一是授权,使招标采购单位拥有按需延长投标截止时间和开标时间的权利;二是确保招标采购单位按程序行使变更权利。同时,它的作用是保障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的知情权,并给予其充足的时间参与投标。而本质上来讲,现场变更开标时间也是为了避免当事人的利益受到损失,与上述条款的立法精神并不矛盾。且从适用性来讲,现场变更开标时间是所有当事人的共同诉求,引用上述第28条的规定未必适合。并且值得注意的是,法条在表述时使用的词是“可以”“应当”,并非“必须”,其法学含义为:要求这样做但不设置对应的法律责任。所以,对于是否可以现场修改招标文件的非实质性条款这一问题,即便存在争议,但不必然带来法定的违规责任。


  (作者单位:海南菲迪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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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灵王

24#
发表于 2016-3-16 08:58:31 |只看该作者

回 only1u 的帖子

only1u:建议版主修改一下标题,或者加个讨论什么的,不然容易误导新人。因为这件事本来就违法。


 (2016-03-15 10:24) 
正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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骑士

23#
发表于 2016-3-15 11:26:57 |只看该作者
作者去查一查,法律条款中“应当”的含义,再来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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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云使者

22#
发表于 2016-3-15 10:24:20 |只看该作者
建议版主修改一下标题,或者加个讨论什么的,不然容易误导新人。因为这件事本来就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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韬光养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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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发表于 2016-3-10 08:23:42 |只看该作者

回 汪才华 的帖子

汪才华:      个人认为,论坛最大的魅力在于自由,很多问题没有绝对的对与错。我希望:你可以不同意别人的意见,但应当捍卫他人说话的权利。
     一些问题,完全可以跳出法律范围来探讨。招标采购的核心是通过竞争,择优选择,而我 .. (2015-05-05 12:19)
赞成这样的自由讨论的空间,很多事情即使做了也没人知道,但是拿到台面上谈,肯定是被强烈抨击的,那倒不讨论,这种现象就不存在了吗?不要自欺欺人了
好汉不提当年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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韬光养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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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师徽章 社区劳模

20#
发表于 2016-3-10 08:21:52 |只看该作者

回 bidboy 的帖子

bidboy:我觉得对于投标不足三家的情形,只要招标程序,时间没有问题,最理想的是允许2家开标或一家开标。这即兼顾了公平又兼顾了效率。 (2015-05-06 16:36)
赞成这样的做法,陪标也就没有市场了
好汉不提当年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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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手上路

19#
发表于 2016-3-9 22:00:19 |只看该作者
我赞成作者的观点!招标失败给招标人造成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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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灵王

18#
发表于 2016-3-9 13:34:22 |只看该作者
gzztitc:

我的看法 :

第一,看看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 :

.......


双手赞同!
1、政府采购行为,必须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来进行,不能在有法、有规定的情况下,搞创新。
2、政府采购行为,要时刻准备上法庭或者某些机构应对投诉和质疑,甚至还要应对不良媒体的各类误导宣传。
3、政府采购在中国起步较晚,一切都在完善、规范中,有诸多不合理、不方便的不尽人意的地方。即使如此,也不能突破法律、法规的框框,否则说大点,法制中国永远实现不了,说小点,被人投诉了,上法庭必败。
4、主管政府采购工作的国家级部门,应该加快政府采购立法、立规工作,统一当前政府采购工作中没有标准的做法;应该及时修订过时的各类法律法规规章。
5、需要统一的政府采购制度太多了,列举几个,供应商黑名单怎么用?什么范围?统一专家库的建立和分级管理问题?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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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云使者

17#
发表于 2015-5-6 21:19:17 |只看该作者

回 哟切客闹 的帖子

哟切客闹:不敢苟同 (2015-05-06 17:34) 
必须苟同,而且还要加上一条,评审后不足三家也要出结果。

这个不足三家就推倒的规定看似公平,其实对认认真真做事的那一两个投标人来说才是最大的不公平,为什么要为别人的失误买单啊?而且自己的价格都暴露了,二次招标又吃亏。

还是当初世行的规定合理,只要有人来投,就评就开就出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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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发表于 2015-5-6 17:34:25 |只看该作者

回 bidboy 的帖子

bidboy:我觉得对于投标不足三家的情形,只要招标程序,时间没有问题,最理想的是允许2家开标或一家开标。这即兼顾了公平又兼顾了效率。 (2015-05-06 16:36) 
不敢苟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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