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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特别词组语义辨析 毛林繁 【转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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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11 09:46:59 |只看该作者 |正序浏览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特别词组语义辨析

中国招标投标协会 2013-01-10

中国招标投标协会副秘书长    毛林繁博士

摘要:法规条文的语义由其词组语义、词组组合逻辑和语境决定,而准确把握招标投标法条文语义是规范招标采购行为,以及行业自律的前提和基础。本文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八、二十二、三十二、三十四、五十二、五十四和八十二条中的一些特别词组,即对语义进行了限制的一些词组进行了辨析,以准确把握其条文语义,进而规范引导招标采购实践。

我们知道,语言是在一定语境条件下应用的。而要正确理解一个语篇或语句的意义,一方面需要了解词语组合,理解其表层意义,另一方面则需要理解语篇、语句的潜在意义,即深层意义,因为语句的意义往往由语句表层意义和其潜在信息共同决定,即语句上下文和背景。实践中,对同样一个法律条文,不同的人为什么会有不同的理解?其根源就在于不同的人,其社会实践、理解能力以及所处环境不同,对法律原则、法律规则中的一些关键性词组的语义按有利于其自身利益去“想当然”的理解,从而造成“失之毫厘,差之千里”。实际上,任何一个法律条文放到其所在法律体系中,按照语言结构的逻辑关系,其含义是确定和可理解的,这当中的关键在于将一部法律放到整个法律体系中去理解,而不能就一部法律去理解这部法律,因为法律间是相互联系和影响的。本文拟就《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一些特别词组,即限制了其语义范围的词组进行辨析,以帮助读者准确把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相应条文语义,进而规范引导招标采购实践。

一、行政监督部门职责分工

《条例》第四条对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的职责进行分工,规定“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这里“规定的职责”,指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在其定职责、定内设机构和定人员编制等“三定”规定中的“定职责”,即“三定”规定中负有招标投标行政监督职责的,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反之,则不能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因为国务院部门履行职能的依据是其具有法律效力的“三定”规定。

《条例》第四条同时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当中,“另有规定”中的“另”是相对于国务院部门职责分工而言,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招标投标行政监督职责分工不同于国务院部门分工的,执行该地方人民政府的分工,反之,没有分工规定,或是职责分工同于国务院分工的,执行国务院对其部门招标投标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

二、邀请招标条件

《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为邀请招标条件,规定“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首先,认为“少量”或“过大”,进而提出邀请招标的主体是招标人而不是其他当事人或者行政监督部门;其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范的一个主要事项是招标人虚假招标,例如,将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进行邀请招标,所以,《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即认定依法可以采用邀请招标的人不是招标人而是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和行政监督部门。

但不同的人,理解“少量”和“过大”标准是不一致的,除去防范招标人将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进行邀请招标行为外,这里还需要深思的是,由于招标人与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或是行政监督部门理解“少量”和“过大”尺度不一,是否会出现依法可以进行邀请招标,但认定部门不予认定,进而造成招标项目违背“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的立法宗旨呢?从《招标投标法》实施以来招标人、行政监督部门实际行为来看,很可能出现将招标方式演化成“公开招标”这种单一形式而忽略邀请招标的功用,例如,《政府采购法》就直接将公开招标作为了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

实际上,公开招标、邀请招标都属于竞争性采购方式,其差异仅在于投标人是特定的或者不特定的。一些人片面理解这两种采购方式,夸大公开招标的功用,认为公开招标的招标人不知道投标人是谁,可以有效防止招标人和投标人的串通行为,这种理解本身就属于“有罪推断”,违反“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原则。所以,依法实现《条例》第八条规定,让邀请招标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发挥其应有作用,必须对邀请招标有一种正确认识:

①招标投标的作用在于利用招标投标市场的基础性调节作用,优化资源配置,进而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这是我国建立招标投标制度的宗旨。为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以及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和行政监督部门,应站在这一高度看待邀请招标,有利于市场经济发展、有利于法律目的实现的,即应当按《条例》第八条规定,依法组织邀请招标而不应一味地强调“形式”进行公开招标。

②《招标投标法》并没有区分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谁重谁轻”,仅在其第十一条规定“第十一条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即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应当公开招标,即便是国家重点项目或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过批准也可以组织邀请招标。在重点项目基础上,《条例》第八条将公开招标项目范围扩大到了“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明确满足其第一款规定的两个条件的,经过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和行政监督部门认定,可以采用邀请招标,同样是这种原则的体现。

③《招标投标法》第十七条规定“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这里的投标人数量要求是“3个以上”,以满足投标竞争需要,邀请条件是“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进而实现招标采购目的。所以,为实现《条例》第八条规定的邀请招标,一方面,从招标人来说,在其经过市场调查,确定满足《招标投标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潜在投标人数量有限,例如5个,或是经过测算,投标人数超过一定数量,例如6个不能实现“提高经济效益”的采购宗旨时,就应当进行邀请招标,但需要注意的是,邀请招标并不一定是“仅邀请3个投标人”投标,最好邀请符合条件的所有潜在投标人,例如5个投标人投标,因为极大限度地引入竞争机制,对招标人择优确定中标结果有利;另一方面,从项目审批、核准部门,以及行政监督部门来说,只要招标人选择邀请招标的出发点是为了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只要其不存在采用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就应当认定其进行邀请招标,因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都是法律认可的招标形式,“形式为内容服务”,招标投标的“内容”即目的,是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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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28 22:02:48 |只看该作者
请教楼主一个问题,国家早在2002年就发布了《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地方是否还有权通过地方性的《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进而不执行国家的标准?
好汉不提当年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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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28 17:28:38 |只看该作者
我见过的最好的帖子了,谢谢楼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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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发表于 2013-1-21 10:46:16 |只看该作者
多谢分享,,学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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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18 15:36:32 |只看该作者
是需要些权威的声音,为招投标护驾保航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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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18 14:10:14 |只看该作者
不错,谢谢分享。学习了,保存备查!
笃学尚行 止于至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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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18 13:47:15 |只看该作者
[s: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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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11 23:03:21 |只看该作者
读后更加了解了条例的内涵

应多加宣传和宣贯,让更多的人了解和掌握,包括投标人,因为参与竞争的投标人是最大最广泛的监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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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11 19:11:44 |只看该作者
放入精华贴汇总招标法规整理栏目。
请访问我的专栏:https://www.zhihu.com/column/c_1369520268952559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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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11 13:49:13 |只看该作者
学习中。。。。应该规定。
无欲而钢 邮箱:wyqkk@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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